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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行政行为

   

   

教育行政行为概述

(一)概念:教育行政行为是指教育行政机关在对教育事务进行组织和管理的过程中实施的能产生法律后果的行为。

首先,教育行政行为是教育行政机关所实施的行为,这是教育行政和行为的主体要素。教育行政行为只能由教育行政机关作出,当然,教育行政机关可以委托其它机关或组织实施某个教育行政行为,其后果仍然由教育行政机关承担。除教育行政机关以外,任何机关或组织所作出的事关教育事务的行为,除非有法律、法规的授权,均不得认为是教育行政行为,不能产生教育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

其次,教育行政行为是教育行政机关在对教育事务实施组织管理的过程中所采取的,其目的在于维护教育秩序,促进教育事业心的发展,如果说教育行政机关出于其它目的和需要所实施的待业,不是教育行政行为,例如购买办公用品、租用或购买办公用房的行为,均不属教育行政行为。

最后,教育行政行为必须是能产生法律后果的行为,也就是说这种行为必须对学校或其教育机构、教育工作者、受教育者的教育权和受教育权产生直接或间接影响,如果不能发生影响则不是教育行政行为,如教育行政机关组织公务员进行培训,对于教育相对人不发生影响,也就不是教育行政行为。

(二)特征

1.单方意志性,即是否作出、作出何种教育行政行为由教育行政机关单方面决定,

无须征得被管理者同意。这种单方意志性不仅表现在教育行政机关报的主动行为上,如教育检查、教育外罚、教育强制等。也表现在教育行政机关应被管理者的申请所实施的行为上,如申请开办教育机构,申请招生名额等等,尽管申请是前提,但并不意味着有申请便会批准,是否受理、批准还是取决于教育行政机关的单方意志。

2.效力先定性,即教育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其效力就已经被法律所确认,其约束力即已发生。由于教育行政行为是了于维护教育秩序这一公共利益,其成立条件一经具备,在法律上即被推定为是合法有效的,教育相对人就应当先行履行义务,当然,这不是不允许教育相对人对其合法性、合理性进行抗辩与争执,只是决定了对其抗辩与争执不得影响其效力的先行。只有在按照法定程序宣告其无效的情况下,才可以停止其执行。

3.强制性,即教育行政行为在实施的过程中,如果遇到障碍,在没有其途径可以克服时,可以运用一定的强制手段,来保证其效力实现,或依法借助于司法机关的强制手段,来消除障碍,实现其效力。这是因为教育行政行为代表的是国家的利益,对教育行政行为效力的对抗,实际就是对抗国家利益,而当国家利益受到阻却时当然会遭致国家强制力的作用。

二、教育行政行为成立、合法及生效的要件

(一)成立要件

1.涵义。所谓成立要件,是指教育行政行为作出或者形成的条件。因为教育行政

行为生效以其成立与形成为前提,如果尚未成立,则效力无从谈起。研究成立要件,就是研究在什么情况或者条件下,行政行为便成立了、存在了。

内容。行政行为成立要件包括:

1)必须有拥有教育行政管理权的教育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者教

育行政和机关委托的组织和个人,这是主体要件,如若没有上述主体,不可能形成教育行政行为。

2)上述主体必须以适当的方式,清楚明了地表达出产生、变更或消灭某种教育法律关系的意图,这是主观方面的要件。

3)上述主体在客观上有行使教育行政职权或履行职责的行为。这是客观方面的要件。如果只有主观意愿,而没有在客观上实施行为,也不能形成一个教育行政行为。

4)行为的内容应当涉及或影响管理者的权利或义务,如果对教育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发生影响,则行为无任何意义。

应当注意的是,这里所讲的成立要件,是指某项教育行政行为能否存在,而不涉及它是否合法,是否开始生效。

(二)合法要件

1.涵义。教育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是指教育行政行为合法的条件,是指教育行

政行为合法的条件。教育行政行为成立后,是不是合法,还应当看它是否符合一定的条件,合法要件就是研究使教育行政行为合法所应当具备的条件。

2.内容。不同的教育行政行为合法的条件是各不相同的,这里就所有的教育行政行为

合法的一般要件概括如下:

1)主体合法,即行为的实施者必须要有教育行政管理权的教育行政机关,也就是主体适格,否则无效。首先,行为者应当是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教育行政行为,独立承担法律后果的行政机关。其次,具体实施教育行政行为的工作人员必须是有资格代表教育行政机关执行公务的公务员,即应具备合法的公职身份。最后,如果是委托的行为,则受委托的组织、委托的条件等也应当合法,未经合法委托手续不得实施教育行政和行为。

2)权限合法,即教育行管理行为必须在实施者的权限范围以内。国家法律上赋予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管理权时,同时规定了该机关行使权力的范围和幅度,教育行政机关当然也不能例外,因此,教育行政机关必须在特定的职责范围、地域范围、手段和具体数额上均应符合法律规定,否则构成超越职权。

3)内容合法,即教育行政行为中要求教育相对人履行的义务或赋予的权利均必须有法律根据。在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中,教育行政机关无权自作主张地要求被管理者履行义务或赋予其权利,只有在法律有规定的前提下,才能要求教育相对人履行义务或赋予权利。因此,当教育行政机关要求履行的义务或赋予的权利没有法定根据时,便函是违法行为。

4)程序合法,即教育行政机关实施教育行政行为的过程以及构成这一过程的步骤、顺、期限和方式幸免应符合法律规定。程序法是为了配合实体权利的实现,或者为了保障义务的履行的,没有程序法,实体权利和义务是难以实现的,而程序违法也必然意味着实体权利受到损害。因此,程序合法是教育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独立的、必不可少的条件,程序违法构成教育行政违法的充分条件。

(三)效力要件

教育行政行为是具有行政法律效力的行为,即能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为。如颁发证照、行政处罚等。

教育行政行为是教育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的行为。教育行政行为具有如下特征:

1)教育行政行为从属于教育法律、法规

教育行政机关是我国的教育执法机关,教育行政行为是执行教育法律法规的行为,因而教育行政行为必须从属于教育法律法规。教育行政行为必须受法律规范的约束,在法律规定的时空范围内实施。

2)教育行政行为的裁量性

教育行政机关在实施教育行政行为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3)教育行政行为的单方性

教育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可自行决定和实施教育行政行为,而不受行政相对人意志的影响或左右。即使在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中,如行政相对人申请颁发证照,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是否准许,都由教育行政机关依法决定。

4)教育行政行为的强制性

教育行政行为是教育行政机关代表国家,以国家名义而实施的行为,是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的,具有国家强制性。教育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行政相对人必须遵守和服从,否则,教育行政机关可以自行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教育行政行为的程序

(一)概念

教育行政行为的程序是指实施教育行政行为的过程以及构成这一过程步骤、顺序、期限和方式。

首先,教育行政行为的程序是指教育行政机关实施教育行政行为的程序,而非被管理者行为的程序,也不是法院审查教育行政行为的司法程序,即这种程序规范的对象是教育行政机关的行为。其次,教育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多种要素统一体,即在一定的期限里,按照一定的顺序将教育行政行为的各个阶段连接起来,再以法定的形式表达出来,这便是教育行政行为的程序。

值得注意的是,在教育行政法律规范中,实体的内容与程序的内容往往是交织在一起,即在同一个法律规范中甚至于在一个法律条文中,往往既有实体内容,又有程序内容。

(二)内容

1.步骤,即教育行政行为的各个阶段,一个教育行政行为的完成,往往要经过若

干阶段,而如果这个阶段经由法律规范确认,则变成法定阶段。由法律确定的阶段,则不是添加也不得遗漏,教育行政行为一般应当经过立案、调查取证、听取意见或申辩、裁决等阶段。

2.顺序,即实施教育行政行为各个阶段的先后次序,如先取证,后裁决;先裁决、后

执行等等。顺序经法律规范确定后,便不和颠倒和错乱,否则构成程序违法。

1.期限,即实施行政行为的时间限制。既然教育行政行为是一个过程,那么这个过程

自开始到结束就应当有时间限制,否则,便可能是一个无法完成的过程。法律规范所确定的期限是法定期限,法定期限不得耽误。立法上完善期限和执法者严格履行期限是教育行政管理中应当注意的两大问题。

2.方式,即实施教育行政行为的形式,如书面的,口头的,如果法律规定实施某项行为必须用某种特定的方式,则该行为便成为要式行为,其形式必满足法律的要求。一般而言,教育行政行为应当是书面形式。

(三)教育行政行为程序的意义

1.规范和制约教育行政行为。教育行政法律规范中,通过对实施教育行政行为的步骤、顺序等的规定,来使教育行政行为达到规范化,统一化;同时,通过程序的规定来控制行政权的运作,防止权力扩张和权力行使的随意性,达到尽量减少违法行政行为的发生的目的。

2.进教育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教育行政法律规范赋予了教育行使得充分与否,直接关系到教育管理目标的实现。而教育行政程序,提供了教育行政机关权利实现的可操作程序,大大促进了权利实现的可行性,从而有利于实现教育行政管理的目标,如法律规定,教育行政机关有权对教育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如果没有相应的处罚程序相配合,则其处罚很难付诸实施,导致教育违法行为很难及时得到惩戒。

3.保护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教育和受教育方面的权利。一方面,教育行政程序通过控制教育行政行为的运作,从而防范其对教育相对人合法权利的侵犯,另一方面,通过规定教育行政机关的程序义务,带来一系列相对人的程序权利,促进了相对人实体权利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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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员:龙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