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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特殊教育教师和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教师的补助津贴,《义务教育法》是如何规定的?

《义务教育法》答疑(8)

  问:对于特殊教育教师和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教师的补助津贴,《义务教育法》是如何规定的?

  答:《义务教育法》规定:“特殊教育教师享有特殊岗位补助津贴。”特殊教育教师是指聋校、盲校、弱智学校的教师。由于这些学校接收的是残疾儿童、少年,他们不具备一般学生的学习能力,因此,教育他们难度很大。特殊学校教师和普通学校教师教育相同数量的学生,特殊学校教师付出的工作量要大得多。根据按劳取酬的原则,特殊学校的教师应当享有特殊岗位补助津贴,得到更多报酬。

  《义务教育法》规定:“在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享有艰苦贫困地区补助津贴。”之所以做出这样的规定,是因为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是普及义务教育难度很大的地区。这些地区交通不便,人口居住分散,经济和教育发展水平十分落后,条件艰苦,教师队伍不稳定。为了改变这些地区的落后面貌,需要加快发展义务教育事业。稳定这些地区的教师队伍,吸引更多的教师到这些地区任教,是加快发展这些地区义务教育的重要措施。

  问:《义务教育法》是如何规定教师资格和职务制度的?

  答:《义务教育法》第三十条对教师资格和职务制度分别作出规定:“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国家建立统一的义务教育教师职务制度。教师职务分为初级职务、中级职务和高级职务。”

  《教师法》规定:“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有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同时规定:取得小学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等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取得初级中学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或者其他大学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教师资格学历的公民,申请获取教师资格,必须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国家教师资格制度由国务院规定。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具备《教师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要求有关部门认定其教师资格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教师法》规定的条件予以认定。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应当有试用期。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因犯罪而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

  教师职务是根据教育教学工作需要,为教师设置的有明确职责、任职条件和任期规定,由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能力的教师所担任的工作岗位。它不同于一次获得后而终身拥有的学位、学衔等各种学术、技术称号。学校行政领导在定编定员,确定高、中、初级职务的合理结构比例或者数额的基础上,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定,在符合条件的人员中进行聘任。教师在任期内领取相应的职务工资。实行教师职务制度,是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的一项重大措施。《教师法》规定:“国家实行教师职务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