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日期:2012-08-15网站总访问量:200724总IP访问量:341761管理员登录
您的位置:教育法在线案例评析学校违法 详细信息

学校泄露隐私案

学校泄露隐私案

1.引言 

每个人在社会上生活都有自己的隐私。在学校里,每个学生也毫无例外地有自己的隐私。教师由于工作的特点决定他们应全面地了解学生个人情况,其中也包括学生的隐私。一般而言,教师了解学生的方法和途径很多,例如让学生填写各种登记表,或到学生家长单位调查了解,或是通过日常观察等等。在这过程中,教师的大部分做法都是必要的、合理合法的,但其中也可能有些做法欠妥,有意无意地侵犯了他人包括学生的隐私,情况严重者还可能造成恶劣的后果。因此,随着法律建设的发展和我们法律意识的增强,这就从客观上要求广大教师知法懂法,清楚哪些属于学生的隐私,知道应怎样对待学生的隐私等。下面就是一起关于学校泄露学生隐私,造成学生精神分裂的案例。

2.案情介绍

不久前,一位母亲在北京丰台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一桩民事案件中愤怒地要求为儿子在学校所受到的伤害和侮辱索赔经济损失75万余元,精神损失30万元。

这位母亲在起诉中称,儿子1990年就读于丰台某小学,1994年7月因考试分数低,未能升入中学,而后在该校留级,为了能让孩子继续升学,母亲应学校的要求到医院给孩子开了一张“中度智力低下的证明”,并向学校申请儿子年龄已大,不适宜留级,希望让他升人初中。然而她没想到这张证明给孩子带来了长达两年的精神伤害,学校很快把这个秘密公之于众,课上,老师当着众多同学的面多次侮辱他是“弱智、白痴、大傻子”,课间,个别同学还轮流打他,让他自己喊自己是“大傻子”。1998年2月6日,她的儿子被医生诊断患了精神分裂症。她认为,是学校的部分老师和学生长时间持续地对孩子打骂侮辱,才导致了这种可悲的结果,为此她提出了巨额的赔偿要求。

3.案情评析

(1)在本案中,学校侵犯了学生的隐私权,造成学生精神分裂,对此学校要承担主要责任。

隐私权亦称个人生活秘密权或生活秘密权,是指公民不愿公开或让他人知悉个人秘密的权利。我国公民的隐私权是受到法律保护的。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至四十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已认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构成侵犯公民人身权。新《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第二款规定:“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这强调了对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保护。另外,我国《刑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有关条款也规定了对隐私权的保护。在本案中,母亲及儿子对于医院所开具有的“中度智力低下的证明”显然是不愿让他人知悉的,不愿公开的,而学校却将此秘密公之于众,这无疑是对学生隐私权的侵犯。

(2)在本案中,除了学校侵犯学生隐私权外,学校老师还多次当众侮辱学生,这是侵犯学生人格权的行为,违反了《教师法》、《义务教育法》等法规的有关规定。请参见《一学生立志当和尚案》。

(3)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教育法》和《教育行政处罚条例》可对侮辱学生的教师和泄露学生隐私的有关教务人员做如下处理:①由学校或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教师及有关责任人员以行政处分,对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教师予以解聘或撤销教师资格。②受害学生属于未成年人,故由其母亲做为法定代理人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受害学生的名誉,在学校内消除影响,向受害学生赔礼道歉,对于受害学生的医疗费等费用予以赔偿,对于由此给学生造成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