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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学拒绝招收残疾儿童入学案

小学拒绝招收残疾儿童入学案

  1.引言

  建国以后,特别是近十年来,我国的特殊教育事业有了一定发展。但由于种种原因,我国特殊教育,特别是残疾少年儿童教育已经成为普及初等教育最薄弱的环节。这一状况应引起我们注意。

  发展特殊教育,是提高残疾人素质的根本途径,是社会主人道主义精神的具体体现。它对促进残疾人自强自立,平等参与社会生活,从而成为社会主义建设的参加者具有重要作用。我们中小学也应该正确对待残疾人的教育问题。学校在办学的过程中,不仅要与正常、健康的学生打交道,而且,不可避免地还要与残疾儿童打交道。正确处理这类问题,也是国家对学校校长和有关人员提出的一项要求。绝大多数校长掌握了有关法律规定,能够妥善解决残疾人的教育问题,保障了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但是也有少数,不懂得有关残疾人的法律规定,他们或以自己个人的好恶出发,或以本校的局部利益为重,或者是怕麻烦,不能正确对待残疾人的教育需求,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侵犯了残疾人的合法权益。这类问题应该引起广大校长和教师的注意。下面我们介绍一起有关的案例。   

  2.案情介绍

  某县黄家屯村村民黄某有一个男孩,由于幼时患病,造成左脚跛瘸,导致行动不便。去年,这个孩子到了入学的年龄,其父黄某带他到黄家屯小学报名入学,但学校认为他是残疾儿童,拒绝招收。为了使儿子能够入学,黄某又带领儿子到附的另一所学校龙门镇小学报名。龙门镇小学又以此儿童非所属学区为由,拒绝招收。这件事使家长十分着急,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向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申诉。这里向我们提出了这样几个问题,这位儿童有没有资格上普通小学,家长有没有资格申诉,学校有没有责任收这个儿童入学,现在我们来进行分析。

  3.案情评析

  本案中,黄某的儿子虽左脚跛瘸,但正常的学习和生活尚可自理,普通小学应给其学习的机会,使其接受义务教育。黄家屯小学和龙门镇小学拒招残疾儿童入学,是不合法的,违反了下列有关法规:

  (1)首先,黄家屯小学和龙门镇小学的行为不符合我国《宪法》的有关规定。《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根据这一规定,任何人都有受教育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让他们接受教育。我国《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可见,国家《宪法》保障残疾儿童受教育的权利。黄家屯小学和龙门镇小学拒绝招收残疾儿童入学,黄某可以依法申诉,请求解决。   

  (2)其次,黄家屯小学和龙门镇小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该法第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该第三十六条规定:“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这些规定,都说明了残疾人与健康人一样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权。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三十八条特别规定:“国家、社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残疾人身心特征和需要实施教育,并为其提供帮助和便利。”由此而言,两小学已构成违法。

  (3)再者,黄家屯小学和龙门镇小学拒绝招收残疾儿童,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第十八条规定:“国家保障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作为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统一规划,加强领导。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国家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免收学费,并根据实际情况减免杂费。国家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残疾学生就学。”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普通小学应该给残疾儿童受教育的机会,不能歧视。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二十二条还规定:“普通教育机构对具有接受教育能力的残疾人实施教育。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高等院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拒绝招收的,当事人或者其家属、监护人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该学校招收。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可见,黄家屯小学和龙门镇小学拒绝招收残疾儿童入学的做法,是违反《残疾人保障法》的。

   (4)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和劳动人事部共同发布了《关于实施<义务教育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在这一法规中提到了关于“残疾儿童的义务教育”问题。其中的第三十一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在实施义务教育过程应当重视盲、聋、哑、弱智等残疾儿童的义务教育,有计划、有步聚地解决残疾儿童入学问题。在制定特殊教育发展规划时,要从实际出发,分步骤实施。具体实施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订。”从这可见,国家对残疾儿童的成长是很关注的,重视对残疾儿童实施的教育。普通的中、小学校应当遵循国家有关规定,响应国家的号召,解决残疾儿童的入学问题,使他们能够享受平等的受教育机会,不该对他们歧视,将他们无情地拒之校门外。   

   (5)此外,国家教委等8个部委颁发的《关于发展特殊教育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6款规定:“各地要充分利用现有普通小学,积极招收具有一定的残疾,但可以在普通班学习的残疾儿童入学……各地学校要继续创造条件,积极吸收肢体残疾和有学习障碍、语言障碍、情绪障碍等少年儿童入学,并努力改进教学方法,探索教学规律,使他们受到适当的特殊教育。”该法第一条8款规定:“残疾儿童的入学年龄,现在一般为七至九周岁。有条件的地方,可逐步过渡到六至七周岁。”本中黄某的儿子已7周岁,达到了入学的年龄,所以,普通小学应该接受其入学。   

  (6)在本案中,龙门镇小学提出了该生不属于其学区,故不能招收该残疾儿童入学的问题。这个问题应如何看待?划分学区是我国对入小学和初中所采取的一种行政措施。其目的是使小学和初中的布局更加合理,便于适龄儿童入学,同时也是为了防止片面追求升学率的做法。我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二十六条规定:“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设置,由该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小学的设置应当有利于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就近入学是小学设置的要求,同时也是划分学区的标准。对于正常的学生来说,他们应该依照所划定的学区入学。一般来说,家长不能挑选学校。对残疾儿童来说,一般地也应遵守这一规定。但是,在这里,我们不能不考虑还存在一些特殊情况。特别是对腿有残疾的少年儿童来说,更应该给予照顾。我们在划分学区的时候,往往注意到大部分学生的就近上学问题。而这种划分一般是依据行政区划的。有的时候,一个儿童可能会到另一个学区的学校上学更近。这时,如果这个儿童是残疾人,我们应该给予特殊的照顾。本案中的这个儿童腿有残疾,更应考虑他的就近入学问题。我国《残疾人保障法》第十九条规定:“残疾人教育,根据残疾人的身心特征和需要,按照下列要求实施:……(三) 特殊教育的设施设置、教材、教学方法、入学和在校年龄,可以有适度弹性。”这种弹性也可以体现在入学学区的划分上。

  本案中的龙门镇小学以不属于其学区为理由,拒收该生入学,是片面教条地理解了法规的有关规定,而没有理解我国有关残疾人保障法规定的精神实质和最终目的。其行为也是不合法的。当然在本案中,应负主要责任的是应该招收该生入学的那所学校。

  (7)在本案中,黄家屯村小学的有关人员违反了我国有关法律。他们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我国《残疾人保障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主管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的黄某可以就自己的男孩不能入学一事,向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要求接受自己的孩子入学,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按照我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五十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损害残疾人的合法权益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该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侵害残疾人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伤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我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处分:……(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应当在该地区或者该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的 ……”本案中的黄家屯村小学的有关人员拒不接收残疾儿童入学,属于违法失职行为,损害了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应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如果他们坚持不改,应给予行政处分。因为本案还未造成损失,所以不涉及到赔偿问题。

  4.注意事项

  在这类案件中,我们应该注意以下几点:

  (1)各学校应认真学习和贯彻执行2006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残疾人保障法》及国务院有关文件中有关残疾儿童的规定,采取积极措施,接收残疾儿童入学。

  (2)对能够适应普通学校学习的残疾儿童,一般来说应安排进正常儿童的班级就读。这样更有利于残疾儿童身心的正常发展。对于盲聋哑、弱智儿童应视情况单独设校或单独设班。

(3)对于歧视残疾儿童,侵害残疾儿童权益的有关人员,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教育和法制制裁,保障残疾儿童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