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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学生因考试罚款自杀案

小学生因考试罚款自杀案

1.引言   

  我国初等教育是九年制义务教育,为了端正中小学办学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原教育部在1983年12月31日就颁布了《关于全日制普通中学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法、纠正片面追求升学率倾向的十项规定(试行草案)》,因为中学教育是基础教育,不仅要为高一级学校输送合格新生,而且还担负着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培养大批优良的劳动后备力量。对违背全面发展方针,不按教育规律办事,单纯追求升学率的错误做法,要坚决予以制止,同时不应以学生升入重点学校的人数和升学考试成绩作为衡量一个学校教育质量的唯一标准,也不应以此对学校和教师施行奖惩。但事实上,不少地方、不少学校仍在片面追求升学率,因此,国家教委于1988年5月11日又颁布了《关于全日制普通中学端正办学方向、纠正片面追求升学率倾向的督导评估的几点意见》,指出普通中学的教育工作要更好地转变到为提高劳动者素质和培养四有人才奠定基础的方向上来,使学生全面发展。同时又发出《关于减轻小学生课业负担过重问题的若干规定》。但是,“应试教育”对中小学教育产生的影响和危害仍然存在,基于此,国家教委于1997年10月29日印发了《关于当前积极推进中小学实施素质教育转变的目标,树立素质教育的基本观念》,但是,“应试教育”的余毒仍然存在,有些学校忽视学生能力和心理素质的培养,以考试作为评价学生的主要标准和唯一标准,还制定了以考试分数与金钱挂钩的制度,漠视国家法律,逆时代潮流而上,终于酿成恶果。下面这一案例给这些学校和地区的人们敲响了警钟。

  2.案情介绍

  河北省鸡泽县郭庄村小学五年级学生郭庆克因考试不及格被罚款而服农药自杀。

  年仅13岁的郭庆克因学习成绩不好,按学校规定多次被罚款。今年4月13日,学校进行了数学第三单元测验。除执行学校“少考一分罚一分钱”的处罚规定外,老师批改完试卷后,让学生自己合计分数,谁要多合一分再多罚一毛钱。郭庆克被罚款1.6元,没有及时上交。4月20日下午3时,班里再次进行单元测验。郭庆克因没交上次罚款,被取消考试资格,哭着回了家。当时他父母都在地里干活。下午4时许,有一个同学发现郭庆克喝了农药。当郭庆克被送到离学校5公里远的县医院时已停止了呼吸。

  据了解,这一罚款决定是郭庄村集体做出的。为了使本村多出几个高分学生,去年冬天,村党支部、村委会召集学校高年级班主任和19名学生家长,共同商“分数与金钱挂钩” 作为一项制度上墙公布实施。

  本案的教训是惨痛的,但我们更应该在接受教训的同时进行反醒,以杜绝类惨剧的重演。这里我们需要分析的是,谁应当承担责任,承担什么责任?下面我们进行分析。

  3.案情评析

  该小学忽视国家法律的规定,片面追求升学率,并与村党支部、村委会共同制定违反法律规定的制度,侵犯了郭庆克同学的受教育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当家长将未成年子女到学校,实际上已将部分监护职责委托学校,而学校随意将学生赶出学校,这本身是一种失职行为,而学生在这段时间出现意外,主要民事责任。

  依据如下:

  (1)首先,该校的做法违反了我国《宪法》的有关规定。我国《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本质等方面发展。”根据这一规定,学校不应该妨碍公民行使这一正当权利,不能拒绝符合条件的学生入学学习。该小学歧视成绩差的学生,令他们“立即离校回家”这种做法,说归他们办学思想不端正,这既损害了学生、家长的利益,又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

    (2)其次,该小学的做法违反了我国《义务教育法》的有关规定。我国2006年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第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第三条条明确规定:“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这就要求举办义务教育的学校要面向全体学生,大面积地提高教育量,努力把学生培养成为“四有”的社会主义公民,并以此做为衡量学校办得好坏的一条重要标准。该小学片面追求升学率,对考试成绩差的学生不是设法给予帮助,而是随意将他们赶出学校。这本身就是一种失职行为,侵犯了学生正常接受教育的权利。这是办学思想不端正的表现,也是对学生、对社会严重不负责的行为同《义务教育法》关于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的规定也是相悖的。

    (3)该小学领导的作法违反了我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应当适应全体学生身心发展的需要。学校教  师……对品行有缺陷、学习有困难的儿童、少年应当给予帮助,不得歧视。根据这一规定,该学校歧视差生,为了片面追求升学率,而开除成绩不好的学生的行为很显然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4)该学校领导的做法也违反了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该中学领导随意开除成绩较差学生的行为是违反这一法律规定的。该校领导对待学习有困难的学生不是耐心地教育、帮助,而是将其停学、开除,这种作法是错误的,对差生的身心发展有极大害处。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条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使处罚无效。学校对学生进行罚款无法定依据,因此该种罚款无效。

    (6)家长将未成年子女送进学校,学校就在一定时间中的空间内负有教育管理职责,学校应该有保护学生人身安全的责任。而这一时间发生了学生自杀事件,虽然学校将学生赶出学校不是学生致死的直接原因,但是学校在主观上是有过错的,

所以学校仍需要承担主要民事责任。

   (7)建议判决如下:(一)根据《行政处罚法》第55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依据,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二)村党支部、村委会、学校应对受害人家属给予物质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