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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学生殴打家访教师致其重伤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

105、学生殴打家访教师致其重伤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

案件简述:某中学初一年级黄某对班主任刘清萍把他与其恋爱的同班女生拆散十分不满,在刘清萍独自到其家家访时,早有预谋的他用搓衣板、木棒、水桶等物件击伤老师头部,并用1尺长的腰刀朝其脸部、头部连砍8刀,还用围巾紧勒老师颈部,以致造成刘清萍脸部严重毁容的后果,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鉴定损伤程度为重伤。

请问:在这起恶性事件中,学生黄某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

案情评析:

1)本案中,学生黄某的行为不符合《中学生日常行为规定》“尊重全体教职工……” 的规定。黄某不接受老师的批评,本身已经是对老师的不尊重,而对来家访的刘清萍老师进行殴打致其重伤,应当负刑事责任。

2)根据《教育法》第十六条规定“禁止侮辱、殴打教师……”对违反以上条款者,“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教师法》也对侮辱、殴打教师的行为做出了处罚和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本案中黄某的行为情节严重,已经构成犯罪,应受法律制裁。

3)《教师法》第七条规定:“教师享有下列权利:……(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第八条规定:“教师应履行下列义务:……(五)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因此,本案中,刘清萍老师的行为是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正当而且合法的行为,而黄某与班内一女生的早恋行为是影响学习并且不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的。刘清萍老师给予批评,且进行私下谈心,耐心启发教育,并鼓励他们认真学习,这完全是符合《教师法》和教师的职业道德的行为,是尽职尽责地完成教学任务的体现。黄某不但没有接受老师的批评,反而进一步侵犯了老师的人身权利。我国《宪法》、《刑法》的有关规定,都强调对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及其他权利的法律保护。据此,黄某的行为违反了《宪法》,触犯了《刑法》。

4)本案中,黄某作为一名学生属于犯罪的一般主体。案发时,刘清萍到黄某家家访,黄早有预谋,可以确定,黄某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其主观方面具有杀人故意,即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而且,黄某也实施了剥夺刘清萍生命的行为,他用搓衣板、木棒、水桶等物件击伤刘清萍的头部,又用1尺长的腰刀对其脸部、头部连砍8刀,还用围巾紧勒老师的颈部,企图达到致人死亡的目的。其行为已经侵害了他人的生命权利。根据以上分析,黄某作为犯罪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和客体方面都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特征。因此对黄某应定故意杀人罪。依照我国刑法典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为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的后果,是黄某杀死刘清萍老师的目的未得逞,老师被严重毁容,经鉴定为重伤。因此,黄某为故意杀人未遂,可以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量刑情节对其进行判处。

另应注意,本案中黄某为初一学生,应先确定其刑事责任年龄再确定其是否承担以上法律责任。根据刑法典第十七条的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黄某为初一学生,如果已满十四周岁,即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如未满十四周岁,则应送少管所或工读学校进行教育。

5)根据《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等费用……”又据《刑法》、《民法》的有关规定,未成年人应负的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因此在本案中,黄某的监护人应承担对刘清萍老师的民事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