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5、学生殴打家访教师致其重伤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
案件简述:某中学初一年级黄某对班主任刘清萍把他与其恋爱的同班女生拆散十分不满,在刘清萍独自到其家家访时,早有预谋的他用搓衣板、木棒、水桶等物件击伤
请问:在这起恶性事件中,学生黄某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
案情评析:
(1)本案中,学生黄某的行为不符合《中学生日常行为规定》“尊重全体教职工……” 的规定。黄某不接受老师的批评,本身已经是对老师的不尊重,而对来家访的
(2)根据《教育法》第十六条规定“禁止侮辱、殴打教师……”对违反以上条款者,“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教师法》也对侮辱、殴打教师的行为做出了处罚和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本案中黄某的行为情节严重,已经构成犯罪,应受法律制裁。
(3)《教师法》第七条规定:“教师享有下列权利:……(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第八条规定:“教师应履行下列义务:……(五)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因此,本案中,
(4)本案中,黄某作为一名学生属于犯罪的一般主体。案发时,刘清萍到黄某家家访,黄早有预谋,可以确定,黄某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其主观方面具有杀人故意,即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而且,黄某也实施了剥夺刘清萍生命的行为,他用搓衣板、木棒、水桶等物件击伤刘清萍的头部,又用1尺长的腰刀对其脸部、头部连砍8刀,还用围巾紧勒
另应注意,本案中黄某为初一学生,应先确定其刑事责任年龄再确定其是否承担以上法律责任。根据刑法典第十七条的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黄某为初一学生,如果已满十四周岁,即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如未满十四周岁,则应送少管所或工读学校进行教育。
(5)根据《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等费用……”又据《刑法》、《民法》的有关规定,未成年人应负的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因此在本案中,黄某的监护人应承担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