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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学生在参加学校组织的活动时受伤,谁应承担责任?

103、学生在参加学校组织的活动时受伤,谁应承担责任?

案件简述:199518,渐扛省台州市椒江区三梅中学的部分学生在手持小氢气球参加台州市技术应用开发公司举行的展览会开幕式时,由于小氢气球遇到明火突然爆炸致使在场的师生、公安干警和围观群众中有70多人脸部和手部受到不同程度的灼伤,受伤学生中大部分为浅二度灼伤,少数学生手部的灼伤为深二度。

案情评析:

在本案中,学生家长有权向学校、公司要求应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

1)在本案中,学校是有过错的。学校是培养人的教育机构,对在校学生负有教育管理职责,有保护学生人身健康的义务,学校的领导和教师属于专业教育人员,对各种危害学生人身安全的事物的知识应该更全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842《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人造成烦恼伤害的,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补偿”。根据这一规定,学校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2)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七条规定:“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学校及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本条规定。

3)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害人或者其监护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外该法第四十条还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4)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明确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由于三梅中学、台州市技术应用开发公司的过失或过错,导致了学生和教师的生命健康权遭到侵害,故两者应负连带责任。但是,共同侵权人各自分担的责任应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和损害后果来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