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4、让未成年女学生代替自己值班致使该女学生被害死的教师是否触犯了刑法?
案件简述:
案情评析:
本案中,教师王某的行为是违反教育法规的行为,她对造成的后果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她所犯的是玩忽职守罪。
(1)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里明确提出了玩忽职守的要领。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由于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擅离职守,不尽职责义务,或者在职守中马虎从事,不正确履行职责义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玩忽职守罪有四个要素:一是从犯罪主体上看,犯罪的人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二是从客观上分析,行为人必须具有违反工作纪律、规章制度,擅离职守,或者在职守中马虎从事的行为;三是从后果上看,该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四是从主观上分析,行为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结果在主观上并不是出于故意,而是由于过失造成的。我们之所以认为老师王某犯有玩忽职守罪是因为她的行为符合这几个因素。
(2)从主体上看,教师王某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属于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范围。我国《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学校里,教师是由国家分配或招聘的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据上述分析,教师王某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属于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范围。
(3)从客观上看,教师王某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法规。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中规定:“中小学教师应尽职尽责,保护学生身心健康。”教师王某在担任值班工作期间,本应遵纪守法,坚守岗位,忠于职守。在有学生来交作业时,应该让学生及时回家,或者负责看护学生,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可是,老师王某却擅自离开岗位去串门,更为严重的是竟让11岁的女学生李某代替其值班,继而又让一位老师13岁的儿子郅某去替换。这表明教师王某的行为在客观上是违反工作纪律、规章制度,擅离职守,并在职守中马虎从事,符合玩忽职守罪的客观因素。另外,我国《教师法》中对教师的义务也有明确规定。《教师法》中第八条第五款规定:教师应履行下列义务“制止有害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王某作为一名教师,她本身就应该保护学生的人身安全,她事先就应该预见到值班是一种有危险的保卫性工作,即使学生主动要求,教师都不能答应,而王某却利用教师的权威,命令一个11岁的小女孩替自己值班,自己却擅离职守,去串门。这是违反《教师法》的行为,她的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的客观因素。
(4)从后果上看,由于教师王某玩忽职守的行为,致使未成年女学生李某被害伤亡,已造成严重后果,使人民利益遭重大损失。根据我国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立案:1、由于玩忽职守,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本案中,教师王某玩忽职守造成的后果符合立案标准,构成玩忽职守罪。
(5)从主观上看,本案中的教师王某虽非故意杀害未成年学生李某,但是她应该预见自己的行为后果,可能会伤害未成年学生李某。
根据《义务教育法》的规定,当家长把自己未成年子女送到学校的时候,这时学校就取得了家长的地位,各位教师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取代了家长地位,教师对待学生必须像家长对待自己的子女那样负责。在开展活动中,必须像一个正常人在当时的情况下可以预见到的那样,预见到可能发生的危险和后果,并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如果由于教师的行为造成学生的伤害,则教师应负法律责任。王某作为一名对学生负有特殊责任的教师,擅离职守,让一名既没有履行值班职责的能力,也没有保护自己人身安全能力的11岁幼女替自己值班,她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这种行为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但是她没有预见到,她在主观上有过失。这在主观上符合玩忽职守的要素。
综上所述,教师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可以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