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3、教师泄露学生隐私,造成学生自杀,教师应承担什么责任?
案件简述:河南省某城镇中学初三年级五班学生夏某,是个性格内向、自尊心极强的女同学。她平时有写日记的习惯。
请问在这起事件中教师的处理方式对否?教师对夏某的死应不应负责?
案情评析:
(1)在这起案件中,教师赵某侵犯了学生的隐私权,造成了严重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理由如下:
公民的隐私权受到法律保护。《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九条也规定:“妇女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这两项法律中的条款都明确地提出了个人的隐私,包括未成年人和妇女的隐私是受法律保护的。类似规定在其他法律法规中也可找到。如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自由。”《宪法》第四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这里包括了公民的部分隐私权。因为记日记包括在言论自由当中,也属于隐私范畴。我国《刑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隐私权的问题,但是从刑法的目的和内容来看,它也包含了保护公民隐私权的意思。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代理诉讼的律师,可以查阅……材料,但是对涉及国家机密或个人隐私的材料,必须对当事人和其他人保密,经人民法院许可,其诉讼代理人可以查阅本案庭审材料,但是涉及国家机密或个人隐私的材料除外。”《宪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该法第一百十一条规定:“有关国家机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并规定:“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可以公开审理。”这不但表明刑法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而且特别强调了对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保护,更应引起学校教师的注意。
(2)在本案中,学生夏某记日记的行为属于隐私权的范围。隐私权的范围,按字典的解释是:“不愿告人的或者不愿公开的个人的事。”它应该包括学生自己的日记,学生家庭状况,学生的个人历史等。学生夏某的日记可以说是《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的一种表现形式。她以日记的形式表达自己的思想,属于不愿告人或不愿公开的个人的事,这是法律允许的一种权利。而教师赵某在掌握了学生夏某的日记后,在全班公开诵读,把学生夏某的隐私在全班公开,这显然侵犯了夏某的隐私权。
(3)在本案中,教师赵某除泄露学生夏某的隐私外,还用挖苦的语言在全班训斥学生夏某,这是侮辱学生尊严的行为,违反了《教师法》、《义务教育法》等规定。《义务教育法》规定:“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教师法》规定:“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四)尊重学生人格。”由于教师赵某违反了法律规定,泄露学生隐私,损害了学生的名誉和人格,引起学生夏某自杀,教师赵某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在本案情中,教师赵某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只是泄露学生隐私和损害学生人格尊严的责任。学生夏某服毒自杀,虽然与教师赵某的行为有一定联系,但最主要的原因是学生夏某不能正确认识自己的问题,不能正确对待教师的批评,教师的做法有不对的方面,但并不是迫使她自杀的主要原因。因此,不能认为是教师赵某逼死了学生夏某,不能让教师赵某来承担逼死学生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