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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学校泄露隐私,造成学生精神分裂,教师和学校应承担什么责任?

72、学校泄露隐私,造成学生精神分裂,教师和学校应承担什么责任?

案件简述:某生1990年就读于丰台某小学,19947月因考试分数低,未能升人中学,而后在该校留级,为了能让孩子继续升学,其母应学校的要求到医院给孩子开了一张“中度智力低下的证明”,并向学校申请儿子年龄已大,不适宜留级,希望让他升人初中。然而学校很快把这个秘密公之于众,致使该生在课堂上、课间中多次遭受老师和同学的侮辱与打骂。199826,该生被医生诊断患了精神分裂症。

请问在这其事件中,教师和学校是否应承担责任?

案情评析:

1)在本案中,学校侵犯了学生的隐私权,造成学生精神分裂,对此学校要承担主要责任。

隐私权亦称个人生活秘密权或生活秘密权,是指公民不愿公开或让他人知悉个人秘密的权利。我国公民的隐私权是受到法律保护的。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至四十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已认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构成侵犯公民人身权。《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第二款规定:“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这强调了对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保护。另外,我国《刑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有关条款也规定了对隐私权的保护。在本案中,母亲及儿子对于医院所开具有的“中度智力低下的证明”显然是不愿让他人知悉的,不愿公开的,而学校却将此秘密公之于众,这无疑是对学生隐私权的侵犯。

2)在本案中,除了学校侵犯学生隐私权外,学校老师还多次当众侮辱学生,这是侵犯学生人格权的行为,违反了《教师法》、《义务教育法》等法规的有关规定。

3)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教育法》和《教育行政处罚条例》可对侮辱学生的教师和泄露学生隐私的有关教务人员做如下处理:

①由学校或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教师及有关责任人员以行政处分,对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教师予以解聘或撤销教师资格;

②受害学生属于未成年人,由其母亲作为法定代理人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受害学生的名誉,在学校内消除影响,向受害学生赔礼道歉,对于受害学生的医疗等费用予以赔偿,对于由此给学生造成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