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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由于嫉妒迁怒于学生应不应该?

教师由于嫉妒迁怒于学生应不应该?

案件简述:某小学八岁学生小A的一篇作文在中国新少年报举办的征文比赛中获奖后,其班主任为此受到奖励,破格晋升一级“特殊贡献”工资。而一位竞争“特殊贡献”失败的老师,却在恼怒中把那个获奖的学生当作出气筒,先叫过小作者连讥带讽地审问获奖作文有没有抄袭,接着宣布此文作者是“小偷”,应对班上丢失的黑板擦儿负责。虽然黑板擦很快被证实并未丢失,但“小偷”已身受老师的严厉惩处——上课经常被罚站在教室外,身心倍受摧残,造成学生悲观厌世的心理。

案情评析:

1)教师的行为损害了学生的人格尊严

人格尊严是人身权利的重要内容,我国公民都享有人格权,对此我国法律做了明确的规定。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刑法》第二条规定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是我国刑法的一项任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来成年人保护法》第四条规定,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是保护未成年人工作应遵循的一项原则。第十五条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教师法》第八条规定:“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四)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规定:“……三、热爱学生。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的人格,平等、公正对待学生。……五、团结协作,谦虚谨慎,尊重同志,相互学习,相互帮助,维护其他教师在学生中的威信。”

本案中,教师出于对班主任的嫉妒,迁怒于学生,对学生进行讽刺挖苦,实施变相体罚,甚至用诽谤、侮辱的方式损害学生的名誉,公开宣布学生为“小偷”,他的行为虽然没有构成犯罪,但造成了学生悲观厌世的态度,给其身心造成极大的损害,对此,教师应承担全部责任。

2)在本案中,教师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呢?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教育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撤销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处罚:……(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根据上述规定,可由教师所在学校或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给予其行政处分或者解聘,撤销教师资格。在本案中,学生可以要求教师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