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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教育行政处分的法律适用范围是什么?

78教育行政处分的法律适用范围是什么?

2005427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定为200611正式施行的《公务员法》,认为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失职行为,尚不够刑罚处罚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

(二)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罢工;

(三)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四)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

(五)压制批评,打击报复;

(六)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

(七)贪污、行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八)违反财经纪律,浪费国家资财;

(九)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

(十一)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

(十二)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赌博、迷信等活动;

 (十三)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

(十四)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十五)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

(十六)违反纪律的其他行为。

在给予行政处分时,必须本着严肃慎重的方针,按其违法的性质和情节的轻重,并参照本人平常的表现和对错误的认识程度,分别给予适当的行政处分或者免予处分。

 对于违反国家法律,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到一定的损失,仍然可以继续担任现任职务的人员,可以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

 对于严重违反国家法律,造成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重大损失,不能继续担任职务的,给予撤职处分。

 对于严重违法失职、屡教不改、不可救药,不适合在国家行政机关继续工作的,可给予开除处分。

 对于违反刑法,情节轻微,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给予适当行政处分,或者经过批评教育后免予处分。

 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贻行为,依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制裁,对于犯有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贿赂罪,已经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以及被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经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徒刑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其职务自然撤销;对于被判处宣告缓刑的人员,其职务也自然撤销;在缓刑期间,仍可留在机关继续工作的,可根据具体情况,分配适当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