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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教育法连载(三)

第一章  美国教育法的历史发展

纵观美国教育法的历史发展过程,可以分为三个阶段:散权制时期、分权制时期、向集权制发展时期。

第一节散权制时期(内战以前)

在殖民地时期,各地移民自行设校和管校。英国移民照搬英国的教育原样,如高等教育方面,哈佛、耶鲁等学院仿照英国牛津、剑桥两大学;中等教育方面,拉丁语法学校仿照英国公学和文法学校;初等教育仿照英国教区学校、慈善学校、贫儿学校。贵族青年入公学、语法学校和学院,平民子弟入初等学校,实行双轨制。殖民地和宗主国一脉相承。而宾夕法尼亚和密执安的德国移民则讲德语、设立德国式的学校。各移民点之间互不往来,由于当时地广人稀,无法也不需实行统一管理,移民区便各自为政,自行颁布教育法令。如马萨诸塞殖民区于一六四二年和一六四七年两度颁布法令,规定凡居民五十户的镇区设立初等学校,满百户者设中等学校,实行强迫就学。这个时期的教育法实际上是各移民点自行颁布的,我们称之为“散权制”时期。

建国以后,一七九一年美国联邦宪法修正案第十条规定:“凡本宪法所未授予联邦,也未禁止各州行使的权力,均由各州或人民保留之。”联邦宪法对教育只字未提,按照当时的理解,教育应由各州掌管,称为“保留权力”。实际上,在内战以前,除了极个别州以外(纽约州、密执安州、马萨诸塞州、康涅狄格州),大部分州并未切实担负起这个责任。学校还是主要掌握在私人、教会和慈善机构手里,教育方面仍然保持“散权制”的特点,教育法仍由各地区自行颁布。

虽然联邦在这一时期也曾颁布过有关教育的法律,如一七八五年五月二十日颁布的土地勘定法令规定:“每镇将第十六区留作开办公立学校之用”,一七八七年的《西北法令》中规定拨出部分土地供教育事业利用,并特别规定:“学校以及教育措施应当得到赞助”,但是,那时联邦既无意图控制教育,实际上,这些法令在联邦控制教育方面也未起到什么作用。

第二节分权制时期(内战以后——二十世纪六十年代)

“散权制”在调动地方办学积极性方面有很大作用,有利于因地制宜,体现着民主的地方主义精神。尽管“散权制”有着许多优点,然而它也存在着更多的弊病。由于教育大权常为地方权势者所把持,受党派的倾轧影响严重,教育委员会和教师又多孤陋寡闻,难以实现教育的创新和改革,所以“散权制”受到猛烈抨击,特别是内战以后,南部奴隶制度崩溃,美国的生产力得到解放,伴随工业和科技事业的发展,美国资产阶级越来越需要有文化科学知识的工人和知识分子,广大群众也不断掀起要求普及教育的斗争。客观形势要求把分散的学校集中管理。因此 ,内战以后,合并学区运动风起云涌。州对教育的集权领导得到发展,学区权限被削弱,愈来愈多的州设置州教育委员会和州教育厅,由它们掌管教育大权。这种由州掌握教育权力的形式与过去的“散权制”不同,与联邦集权制也不同,我们把它称为“分权制”。

在发展州对教育权领导的过程中,曾遇到重重障碍。例如,有人担心州掌握教育领导权,会挫伤地方的积极性。有人呼吁联邦设置教育部,实行对教育的中央集权领导,以求全国具有统一的教育水平。分权论者认为美国幅员辽阔,各地情况不同,不宜由联邦政府用统一标准办学;在另一方面又指出扩大州的教育领导权,并不意味挫伤地方兴学的精神。他们主张在鼓励地方积极性的前提下,由州实行统一管理。从而把全州的教育水平统一起来。他们还说,教育事业已趋专业化,必须仿照工商业的科学管理方法,在教育上实行科学管理,各州富于人力、财力、是实现以科学方法办教育和领导教育的理想单位。在这种既重民主又重科学的双重标榜下,分权制得以盛行。

从十九世纪三十年代起,霍拉士,曼(H·Mann)和伯纳(H·Barnard)等教育改革家就开始创立州教育委员会和州教育厅,但内战以前建成的廖廖无几,直到内战以后各州才逐步健全了州的教育行政制度,尽到了宪法赋予的教育职责。

实行分权制以后,教育法主要由州制定。一般来说,州议会制定原则性的教育法,州教育委员会落实这些原则的教育法规。其中比较重要的义务教育法(compulsory attendence laws,直译叫“强迫上学法”),除了马萨诸塞州以外,几乎都是在内战以后制定的。近年来,州议会对教育很重视,在其通过的法案中,约有半数与教育有关。

联邦在这一时期也曾制定过很多教育法,主要有一八六二年的《第一摩雷尔法》(《The First Morrill Act》)、一八九○年的《第二摩雷尔法》、一九一七年的《职业教育法》(又称《史密斯一休斯法》)、一九四六年的《全国学校午餐法》、一九五○年的《受联邦冲击的地方教育机构的经费援助法》、一九五八年的《国防教育法》等三十多个。不过,联邦在这个时期的教育法大部分是单项补助性质的,并且主要是对高等教育补助。联邦对教育的控制很有限。

第三节向集权制发展时期(二十世纪六十年代以来)

从美国教育史可以看出,自建国起,联邦就利用拨给公有地作为款项这一手段,控制和推动全国教育事业。这种控制在广度上深度上是不断发展的。独立战争、内战、第一次世界大战、第二次世界大战都在不同程度上促使联邦承担更多的教育责任。特别是在苏联发射第一颗人造卫星之后,联邦把培养人才和发展智力作为国家大计。大力发展教育事业遂成为重要任务。而教育的迅速发展超出了州的负担能力。例如,公立学校的人数从一九四五年的二千二百三十万猛增至一九六三年的五千二百四十万,州和地方政府的教育经费支出从一九三五年的二十亿美元增至一九六四年的二百二十亿美元。一九五四年至一九六五年间建成了七十万个教室,教师工资提高了百分之四十三,一九四五年生均经费二百九十六美元 ,到了一九六四年生均经费达四百四十四美元 。州和地方已无力负担这笔巨大的教育费用,结果造成了一些严重问题,如一九六四年因文盲不能服兵役的在十个州占百分之二十五至百分之四十八。这种情况引起了联邦的严重关切。还有其它的一些方面的任务,如取消种族隔离实现教育平等、进行国际文化教育交流、在联邦范围内减少贫富差别等,也不是州所能承担的。大势所趋,联邦政府必须承担更多的教育责任。伴随着这种需要,人们提出了新的理论依据,对分权制的“保留权力”理论提出挑战。这种新的理论依据归纳起来主要是两条:(1)“共同防卫”和“普遍福利”条款(美国联邦宪法第一条第八项,它授权国会代表人民行动)(2)按照联邦宪法修正案第一条,联邦有权保护公民的宗教、言论、出版的自由以及保护公民的上诉权。按照新的理论,教育与国家的防卫、人民的福利密切相关,联邦从国防和人民福利的需要出发有权控制教育,并为此目的征税。另外,教育事业中涉及公民的宗教、言论、出版等自由权利的问题。联邦有权干涉,公民有上诉权,联邦则有权保护公民的这一权利。这实际上打破了教育是州的“保留权力”这一理论。为联邦控制教育创立了理论根据。基于这一新的理论联邦对教育的控制大大加强。

在美国教育法的历史上,联邦控制教育的最重要的里程碑是一九六五年的《初等和中等教育法》。这个法把建国以后联邦对教育的支助从单项发展到全面,从主要是高等教育扩展到其它各级各类教育。从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尽管大规模补助教育的议案七次在参议院获得通过,在众议院五次获得通过,但最后都夭折了。直到一九六五年,联邦大规模补助教育的议案才第一次由总统签署成为法律,这就是《初等和中等教育法》。

一九六五年的《初等和中等教育法》扫除了联邦进一步补助教育的几个主要障碍:种族、宗教和联邦控制。这三个障碍的扫除为其后大批联邦教育法的通过创造了条件。

一九六五年以前,联邦的教育法是比较零散的。一九六五年以后,联邦的教育法比较系统了。其中重要的有一九六五年《高等教育法》、一九六六年《儿童营养法》、一九六六年《成人教育法》、一九六八年《教育总则法》。(《General Provision of Education Act》)、一九六八年《职业教育法》、一九七四年《特殊教育项目法》、一九七四年《社区学校法》、一九七五年《残废儿童教育法》一九七五年《先行起步——继续坚持法》(《Head Start Follow Through Act》)等五十多个。

联邦通过教育法补助教育事业,拨款多而范围广,渠道多而影响深,全国各级各类教育事业越来越多地受到联邦的控制。与此同时,要求联邦政府成立教育部的呼声越来越高。其理由主要是各州贫富悬殊、标准不一,教育水平差距极大。另外,地方教育常流为少数集团把持的山头,目光短浅,保守落后。为了克服这些缺陷,须由中央集中管理,统一规划。一九七九年十月,卡特总统签署了第9688号公法,即《教育部组织法》,授权成立内阁级的联邦教育部。美国成立联邦教育部并不意味着对教育实行集权制,《教育部组织法》中明确指出:“教育部的建立不会增加联邦政府在教育方面的权力,也不会减少保留给州和地方学校系统及州的其它机构的教育责任。”尽管如此,联邦教育部的成立确实表明了美国教育在集权制方向上又前进了一步。在教育和民权计划的管理方面就体现了这一点。到一九七九年,约有一百六十个大小不等的教育和民权计划分散于联邦各个不同的部门和机构中,比较大的由教、卫、福部(教育总署和民权总署)和国防部(国外家属学校)掌管。现在《教育部组织法》规定把人员和雇员从教、卫、福部(现称卫生和人民服务部)和四个其它联邦机构转交给教育部。也就是说要把过去的分散管理变为集中的管理,这正是集权的表现之一。

联邦对教育的控制,是通过联邦教育法提供拨款间接实现的。国会为了避免联邦直接控制教育。通常在教育法中列有专门一节,具体说明这一点。在一九六八年《教育总则法》中明确规定:“所实施的任何方案都不能解释为授权联邦的任何部门、机构、官员或雇员实行指示、监督、控制任何教育机构或学校系统的教学计划、管理计划或人事计划。不能解释为指示、监督、控制任何教育机构或学校系统选择图书馆资源、课本或其它印刷的出版的教学材料,也不能解释为要求分配或运送教师以克服种族的不平衡。”这实际上表明,美国的联邦教育法仍然具有分权的特色。联邦的教育法并不要求各州及各学区强制实施,各州及各学区可以自由接受或拒绝联邦经费及其政策指导方针。然而,这决不是说联邦的教育法无足轻重。相反,在各学区极度渴望增加经费的情况下,联邦的教育经费使大多数学区不得不执行联邦的教育政策。结果,联邦政府通过提供教育经费对教育实行了间接控制。尽管是间接的,在许多方面却是真实的。人们称联邦为“超级教育委员会”就表明了这一点。联邦在制定教育政策方面已经既有权力又有威信了。

里根总统任职以后,集权制的趋势又有倒退的迹象。里根主张在教育方面给州以更大的权限。一九八一年联邦国会通过了《教育合并和改进法》,这个新的范围庞大的教育法表明了各级政府之间在教育方面的关系的基本变化。它把给予初等、中等教育的指定用途的专项补助合并成不指定用途的总项补助,修订了《初等和中等教育法》第一项,这具有深远意义,它说明联邦意图把制定政策的责任和使用补助经费的责任归还给州和地方教育机构。

第二章  美国教育法的形式

任何事物都以一定的形式而存在,法律也是这样。离开一定的形式,法律便不能表现出来、存在下去。所谓法律形式,是指法律规范的各种具体表现形式的通称,如法律(指狭义上的法律)、法令、决议、命令、条例、习惯、判例、条约等等。教育法作为法律的一个部门,也通过各种具体形式表现出来。

美国的法律属于英美法系,其教育法也具有英美法系的特点,是由许多形式不同、来源不一的法律集合而成,其中主要有制定法和判例法两种。美国教育法的这两种法律形式是本文研究的重点。在制定法中尤其注重联邦和州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因为它们是其它制定法形式的基础,在制定法的形式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在判例中重点研究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因为他们的判例在法院系统中占有最高地位。

第一节 

制定法亦称议会法令,是指国家立法机关按照立法程序*,用条文形式定下来,并经公布实施的法律和法规。在美国,制定法还包括制宪会议制定的宪法和宪法修正案。美国教育法的一部分就属于这种制定法。

美国的教育制定法分为两套,一套是联邦制定的,另一套是州制定的。这是由美国的政治制度决定的。

联邦的教育法与州的教育法在性质上有所不同。其主要区别在于,联邦的教育法是非强制性的,它只在州和学区接受联邦经费的时候才具有强制性,而州所制定的教育法具有强制性;联邦的教育法通常只是针对某一问题制定的,并非全面系统的教育规定,而州的教育法则是对州内教育问题的全面系统的规定;联邦教育法主要提供经费,州的教育法则主要规定标准。由于教育是州的“保留权力”,所以从表面上看,州的教育法与联邦的教育法之间没有从属关系。但在实际上,州是从属于联邦的。州在制定教育法的时候要受联邦宪法的公民保护内容的限制,并受由其产生的判例法的限制。在这种限制下,州可以决定他们的公立教育系统。由于立法观点的不同,造成了五十个州的学校系统在范围、重点、支助方法和结构方面的不同。

州的教育法分为强制性和由地方斟酌决定的两种。强制性的教育法的目的在于明确州的教育目标和各种标准,如教师资格、具体的课程组成、学校投票(school election)的程序、步骤等;由地方斟酌决定的教育法的目的在于鼓励地方在教育活动(服务、设施)方面的主动性。

联邦的教育法一般收录在《联邦教育法律汇编》中。

各州的教育法一般收录在各州的《学校法典》中,它所包括的范围大致有:公立的学前教育、小学、中学、初级学院、特殊儿童的教育、广泛的中学后的技术及职业教育、成人教育、没有学分的社区服务活动等。州的法律一般也包括学院和大学教育系统。

美国的教育制定法除了由联邦立法机关和州立法机关制定的之外,还包括其它有权机关制定的各种法令、决议、命令、指示等法规,一般来说有以下几项:

1)总统发布的行政命令;

2)州教育委员会和它的代理机构(包括学校委员会)制定的规则和条例;

3)这类机构的决定。

总统命令和联邦各部的规则和条例刊登在《联邦年鉴》上,有关教育方面的列有专项。卫生、教育和福利部的与教育有关的条例都收录在《联邦条例汇编》第四十五项内。州的条例常装订成册出版,一般称为《××州行政条例集》,其中有关教育方面的列有专项。

这些不同形式的法规也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属于法律的范围,但这些不同形式的法律,既说明了其制定机构的不同,也说明了其法律地位与效力各不相同。不管是什么形式的法律都必须依据联邦宪法、服从联邦宪法,不能同联邦宪法的原则和精神相抵触。在不违背联邦宪法的情况下,允许各机构在制定不同形式的法律时有一定的灵活性。

在美国,对法律起辅助作用的还有各专业组织的标准,如认可协会的标准等。这些组织在学术方面有着重要作用,相当于学术界的法院。有些法律无法干涉的问题,学术专业组织负责处理。因此,学术专业组织的标准也被看作是教师权利的来源,也具有法律效力。

例如,美国大学教授协会和美国学院协会的一九四○年《学术自由和固定职位原则声明》就具有法律效力。这个原则声明规定了学术自由和学术职位的一些问题。再如一九七五年的美国大学管理人员协会的《高等教育管理人员职业标准》也具有法律效力,这个标准明确规定了管理人员的责任和权利。还有一些关于职业道德方面的专业标准也具有法律效力,例如《全国教育协会职业道德准则》宣称:教学职业的成员在雇佣方面负有责无旁贷的义务。为了满足职业道德准则的要求,教师必须遵守合同条件,按照条件完成工作,通过双方同意或其它合法的办法结束合同。如果违反了合同就是非专业道德行为,可能被吊销教师证书。

其它有权机构的法规和各教育专业组织的标准对立法机关的法律起辅助作用,在明确和落实立法机关的法律方面是必不可少的。然而,这些法规和标准只能在立法机关的法律的基础上制定,并随着法律的改变而改变,而不是相反。

第二节 

判例法不是产生于议会的立法,而是产生法官的判决,即法官从判决中推出的法律规则,通常称为法官法。法官的判决本身不仅适用于已有的法律原则,而且与起着宣示法律原则、解释制定法的作用。根据判例法,寓于某一判决书中的法律原则不仅适用于该案,而且往往成为一种先例,成为以后法院所必须遵循的判例,即“遵守先例”的原则。在美国则主要强调下级法院必须遵守上级法院的判例,上级法院也要受自己的判例的约束。

美国教育法中的一部分是由法院判例形成的,特别是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这些判例对美国制度的形成有着重要作用。例如,在一八七四年的“斯图阿特诉卡拉马祖村第一学区判决案”中,密执安州最高法院认为使用税收款项举办小学后的教育是合乎宪法的,尽管当时没有法令明白授予这项权力,然而这个裁决作为判例为其它学区打开了办公立中学的大门。再如,一九五二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德莱穆斯诉教育委员会判决案”确立了不准公立学校读圣经的原则。还有,在众所周知的一九五四年“布朗诉托皮卡教育委员会判决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否决了以前的“隔离但平等”原则,确立了取消种族隔离的原则。

法院判例为数众多,不胜枚举。法院判例涉及的范围极为广泛。常常包括这样一些问题:国家、教会与学校之间的关系;在学校教育中的公民权利问题;学生和家长与学校政策的关系;教师与教育委员会之间的关系;学校经费和学校财产的法律问题;教师和学校侵权责任的问题等等。

由于政治、经济等方面的影响,同时也由于判例数量的巨大,美国判例法的内容常常前后矛盾,时常发生推翻以前的判例的情况。例如“向国旗致敬”的问题就是这样。当时,美国多数州都规定公立学校必须教授某些道德原则、爱国精神和民主原则。为了达到这一目的,许多州的法令要求学生向国旗致敬,背诵誓词,唱国歌。拒绝参加的学生将被开除。一九四○年在“迈诺斯威尔学区诉戈比梯斯判决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支持宾夕法尼亚州的要求学生向国旗致敬的法令。而在一九四三年“西弗吉尼亚州教育委员会诉巴尼特判决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推翻了“戈比梯斯判决案”,禁止实施这样的法令。提出“不能以参加规定的活动作为上学的条件”的原则。最有名的是联邦最高法院一九五四年的“布朗判决案”推翻了它自己的一八九六年的“普莱赛诉弗格逊判决案”。不过,对有关学校法律问题的裁决改的比较少。

在二十世纪六十年代以前,教育方面的判例法极少。这是因为,那时候联邦法院不愿意过问教育方面的问题,认为教育是属于州的职权范围之内的事。法院不愿意推翻州及教育委员会的决定。但从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开始,法院开始积极参与教育方面的案件的审判,致使二十世纪六十年代至七十年代教育方面的判例法大增。

判例法一般不涉及学术、课程等方面的实体内容,而只涉及学生和教师的宪法权利,如言论自由、集会自由、法定手续等方面的权利。联邦最高法院一直拒绝把教育提到宪法权利的高度。在“布朗判决案”中的提法是“基本利益”。但是,近年来有了明显变化,联邦最高法院已经通过众多的判例规定了教育的性质、内容和发展等方面的许多实体性问题。法院的这些判决打破了“教育决策是地方学校委员会的职责”的传统看法。尽管“地方控制教育”的传统看法还很顽固,然而它必将被新的控制方法所取代。

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公开出版。如《联邦最高法院判例汇编》等,有关教育的判例一般收录在“学区和学校”项目内。州最高法院(包括中级上诉法院)的判决也公开出版。如《××州判例汇编》等,教育方面的判例也列有专项。州最高法院的判例在州内有约束力。下级法院的判决一般不出版,不作为判例,对其它法院没有约束力。

法院在裁决案件时必须参照相应的判例。教育委员会和与教育有关的人员必须参照判例决定政策和行为。

第三节   制定法与判例法之间的关系

对判例法与制定法之间的关系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判例法是国家传统的法律,是根本法,而制定法只是判例法的附件或偶然的产物,因此如果制定法与判例法相抵触,法官只有执行判例法的义务。也就是说,法官可以以判例法为理由而拒绝执行制定法。另一种观点认为,判例法不能违背制定法,而制定法倒可以修改废止判例法。即使制定法有所不宜,也应由议会撤销并加以纠正。制定法一经生效,就必须服从。

从当前的发展趋势看,在教育方面,制定法日益增多,判例法相对减少。许多判例法所体现的法律原则,多半都通过立法,变成了制定法。例如,取消公立学校种族隔离的原则是一九五四年联邦最高法院在“布朗判决案”中提出的,它成为一九六四年《民权法》的重要内容,这个法的第四项明确规定“取消公立学校中的种族隔离”。

在美国,判例法与制定法之间的关系体现了立法权和司法权之间的关系,所实行的是平衡与制约的原则。一方面最高法院的判例对一切法院都有约束力。被宣布违宪的法律不能由法院执行,另一方面,按照一定的程序,国会可以通过新的宪法修正案推翻最高法院的这种判例。此外,联邦最高法院也可以推翻自己以前的判例,而代之以新的判例。

制定法和判例法构成了美国教育法的主要形式,它们在美国教育事业的发展中有着极为重要的地位。从表面上看,美国的教育管理形式是分权制。这种分权制的管理形式造成了美国各州之间、各学区之间、各校之间在教育方面的差别。然而从本质上来分析,美国的这种分权制形式并不是可以自行其是,丝毫没有约束。恰恰相反,美国的分权是有统一标准的分权。是受到严格限制的分权。这种标准和限制是美国有关教育的法律。当法律产生以后,学校的创办、控制、管理以及无数日常工作决策都受其约束。学校的经费、课程以及与学生、家长 、教师有关的政策的制定,还有学校、教会、社区机构之间的关系等,都来自宪法、法律和命令等。任何州、任何学区、任何学校都不能违反。从这个意义上讲,美国教育是集权的管理形式——集全权于法律,尤其是宪法。无论是联邦的教育法还是各州的教育法都不能违背宪法,在宪法允许的范围内可以有些差别。这样,尽管美国各州、各学区、各学校之间在教育方面存在很多差别。但在主要问题上却又基本相同。这种明确的集权与分权的形式是美国教育向前发展的重要原因。

第三章  美国教育法*的立法程序

立法程序是指国家机关在制定、废除或修改法律方面的活动过程。

任何法律都必须通过一定程序、由一定的国家机关制定为具体形式的法律规范,才具有法律效力,取得普遍遵守的性质。如果不经过法定程序就不能成为法律,也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得不到普遍遵守。

立法程序是保证法律的相对稳定性和连续性的重要手段。法律的制定需要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一旦公布以后就不能随意修改和废除,在未经法定程序修改和废除之前,这个法律就是有效的。另外,立法程序对集中统治的意志也具有重要作用。

教育法是美国法律中的一个重要部分,他们对教育法的立法程序也相当重视。我们以美国联邦教育法的立法程序为例来说明这一问题。

美国政治制度的重要原则是立法、行政和司法的“三权分立”和“相互制约与平衡”。美国联邦宪法的前三条分别规定了这三个部门的组成和权力。第一条就明确地规定了国会的立法权:“本宪法所授予之立法权,均属于由参议院和众议院组成之合众国国会。”

正如前面所述,联邦宪法没有提到教育,这样,按照最初的“保留权力”理论,联邦没有制定教育法的权力。但是,后来由于客观形势的需要,基于对联邦宪法的重新解释,提出了新的理论,主要是宪法中的“共同防卫”和“普遍福利”以及“保护公民”的条款。按照这种新的解释,联邦国会可以制定有关的教育法。联邦的教育法主要是提供补助。

美国联邦教育法的立法程序与其它法律的立法程序并无根本区别。这个立法程序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授权阶段、拨款阶段、反馈阶段。一般所说的立法程序是指授权阶段。因为美国联邦教育法立法过程的拨款阶段和反馈阶段与授权阶段关系密切,所以我们在这里也把其作为立法程序中的组成部分来谈。

第一节 

授权阶段是指国会对所提出议案的授权,授权阶段的过程如下:

一、提出案议(或称提案)

意图制定为法律的议案,必须通过至少一名议员在国会提出。除征税和拨款法案必须首先在众议院提出外,其它议案可以在任何一院提出或在两院同时提出。教育法一般都涉及到拨款,所以常在众议院首先提出。议案提出后就由议长交本院主管委员会处理。教育议案则由两院各自的负责教育的委员会处理。众议院负责教育的是“众议院教育和劳工委员会”,它下设教育小组委员会。参议院负责教育的是“参议院人力资源委员会”(以前称“劳工和公共福利委员会”),下设教育小组委员会。教育方面的议案主要由它们提出和处理。

二、委员会审议

这是立法程序中的关键阶段。在委员会或小组委员会列入议程的议案中,重要的要经过听证会。议案经委员会审议并进行表决后,如果赞同,就向全院大会提出报告。这个阶段是有关政府部门、院外集团活动最为频繁的时期,大部分政治交易在这一阶段进行。

三、每院全院大会审议

两院在这一阶段中的程序有较大差别。一般来说,众议院的程序控制较严,参议院的程序较为松驰。每院按照自己的程序对所提出的议案进行辩论。全院大会辩论后就对议案进行表决,以简单多数通过议案或拒绝议案,退回委员会或通过另一修正案。

任何一院通过某一议案后,就将其送交另一院,在另一院再经过同样程序。如果两院对某一议案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就成立两院共同组成的协议委员会,以谋求妥协。

议案经两院共同通过后送交总统签署,如果后者不加否决,或虽否决但否决被推翻后,即成为法律。国会通过的法律,根据惯例,往往将提案人的姓作为法的代名。如一八六二年的《摩雷尔法》、一九一七年的《史密斯——休斯法》、一九三五年的《班克黑德琼斯法》。由于这种命名使人很难看出其内容是什么,因此以后的教育法大部分都是以内容命名的,并且法律中明确指出该法的名称。如一九八○年第96374号公法中规定“本法可称为《一九八○年教育修正法》”。

第二节 

如果不涉及拨款问题,那么在授权阶段以后,议案就成为法律可以颁布实施了。由于国会所通过的教育法几乎全部需要拨款,因此联邦教育法在授权阶段以后还要经过拨款阶段。

国会的授权职责和拨款职责是界限分明的。专项(major)委员会(如教育和劳工委员会)负责授权和确定拨款数额。而决定是否拨出这笔经费则是众议院和参议院拨款委员会的工作。则国会授权的法案,在拨款之前是不能实施的。

由国会授权的法案的拨款数额要经过众议院和参议院的拨款委员会分别讨论。国会授权的款额常被两院的拨款委员会削减。有时甚至分文不拨,使国会授权的方案就此夭折。例如,一九六五年国会通过了“全国教师队”方案。由于当时拨款的问题,这个方案基本没有实施。再如,一九八○年《教育修正法》第七项“学术设施的新建、重建和改建”规定提供补助改进学术设施,重点在保持能源、增加残废儿童的教育机会、控制石棉公害,并授权为建设和改进设施提供低息贷款,但国会几年没有为这个方案拨款。不过,这种分文不拨的情况很少发生。一般来说,经过授权的方案至少要拨给一部分经费。

既然联邦教育法的实施需要花钱,拨款阶段对于已授权的法案能否继续存在就是极为关键的。一个已授权的法案如果不能得到足够的经费来实施,那就等于赢了一场战斗而输掉了整个战争。

第三节 

当授权阶段和拨款阶段都通过以后,所通过的法案可以在授权时间内实施了。然而国会的法并非永远不变,它经常被修改,甚至可能被全部废除。国会对每个教育法的授权时间都很短,例如一九六五的《初等和中等教育法》只授权一年,到一九六六年就又对其重新授权和拨款。国会这样做是为了保留改变它的想法和权利。用短期授权的方法可以使法案的决策不涉及太远的将来,这样国会就可以及时评价它以前的决策。实际上国会评价现行法案的结果所用的时间多于制定新的法案所用的时间。

这种重新授权和重新拨款的过程就涉及到反馈的概念。

反馈是意思是,当一项法律实施以后,行政部门把在执行过程中所发现的问题,以及司法部门把在司法过程中所遇到的有关问题回授给联邦国会。根据这种回授,国会在重新授权和拨款时对所制定的法律进行适当修改或废除。反馈阶段严格说来不属于立法程序的一部分,但鉴于它在美国联邦教育法立法过程中的重要作用,在这里我们也把它列为立法程序的一部分。

国会的短期授权的作法受到了行政部门的反对。他们认为,为了便于计划和管理,授权期限应该长一些,如果不能保证这个法律在几年之内都有效,那么就很难制定计划并使其顺利实施。他们强烈要求授权四年的期限。但国会不愿意授权这样长的期限,他们认为这样就失去了他们修改或废除法律的自由。一九六六年的《初等和中等教育法》授权二年,比一九六五年延长了一年。

联邦教育法的立法程序大致经历这样三个阶段,但作为一项法律,如果不被废除,则将不断地经历这样三个阶段。这种循环往复的过程使法律不断地完善,并适应客观形势的需要。

应该指出,立法程序不仅涉及国会,而且也涉及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国会制定一般的政策构架,但其最终实现及其特征,是由行政机构的执行和司法部门的解释决定的。

政策制定是一个连续的过程,司法部门是每一个阶段的重要参与者。法院判决在修改和否定政策中的作用是人们所公认的,此外, 在制定政策的阶段,法院也有着重要作用。例如,在制定一九六五年《初等和中等教育法》时,教育总署和国会不得不参考以前的法院判决,作为他们起草这一法律的指导方针。特别是有关支助私立学校的问题更是如此。国会的法律通过后,还要由法院决定它是否合乎宪法。这样,法院的判决就成为反馈中的重要部分,对未来的政策制定有着重要影响。

美国联邦国会制定法律的过程复杂,时间冗长。例如,一九六五年的《初等和中等教育法》从提出议案到授权拨款共经历了九个月的时间。这个议案是一月十二日在国会提出的,四月十一日总统签署成为法律——第89—10号公法。其后是拨款阶段,一直到十月份才最后通过拨款。从提出议案到最后通过拨款这个期间,议案被修改了四十多次。

国会立法程序的复杂和冗长,有其均衡各方面意见的有利一面。但另一方面,不利于对社会出现的新问题作出及时反应。

我们以美国联邦的《初等和中等教育法》的制定为例具体说明联邦教育法的立法程序。

美国的一些重大立法都是以总统咨文的形式提交国会的,这些咨文由属于总统这一党派的议员作为立法议案在国会提出。一九六五年的《初等和中等教育法》就是根据一九六五年一月十二日约翰逊总统提交国会的教育咨文制定的。

国会的行动从一九六五年一月十二日开始,这一天在国会众议院和参议院两院同时提出《初等和中等教育法》议案。众议院由众议员波金斯(众议院教育和劳工委员会下设的教育小组委员会主席)提出,称为HR2362。参议院由参议员莫斯(参议院的劳工和公共福利委员会下设的教育小组委员会主席),提出,称为S370。授权阶段的程序如下:

一月二十二日  众议院教育小组委员会听证会开始。

一月二十六日  参议院教育小组委员会听证会开始。

    众议院教育小组委员会提出HR2362报告。

二月二十五日  众议院全体委员会审议会议开始。

    众议院委员会通过HR2362

三月十六日    众议院议事规则委员会听证会开始。

三月二十二日  众议院议事规则委员会通过HR2362,提交全院大会进行辩论。

三月二十四日  众议院全院辩论大会开始。

三月二十六日  众议院通过HR2362

三月二十九日  参议院接受HR2362并提交委员会。

三月三十日    参议院教育小组委员会召开关于HR2362的内部会议。

四月一日      参议院教育小组委员会同意HR2362.

四月六日      参议院劳工和公共福利委员会提出HR2362报告。

四月七日      参议院全院辩论大会开始。

四月九日      参议院通过HR2362

四月十一日    总统签署 HR2362,使其成为法律,即《初等和中等教育法》。

其后是拨款阶段,一直到十月份才最后结束。

《初等和中等教育法》颁布以后,在反馈的基础上经过多次修改。到一九七七为止,共被修改过十次:一九六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一九六五年十一月一日,一九六六年十一月三日,一九六八年一月二日,一九六八年十月十六日,一九七○年四月十三日,一九七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一九七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一九七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一九七六年十月十二日。

第四节  “三权分立”与院外集团

美国国会掌握立法要是基于“三权分立”的原则,这对于保证联邦教育法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 。“三权分立”的原则,是同封建专制制度针锋相对的,在封建社会里,同一个人或同一个机关行使立法权、执法权和司法权,结果造成独裁或专断,法律本身失去了稳定性和连续性,一切都以个人的意志作为标准,人们受一个人的反复无常的、事前不知道的和武断的意见的支配。而“三权分立”的原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因为它使每一政府部门都能通过某种方式来牵制其它部门,避免几种权力逐步集中于同一部门。同时,主管每一部门的人拥有必要的宪法手段和个人权力,以对抗其它部门的侵犯。“三权分立”的原则是美国教育法具有稳定性和连续性,并因此具有权威的重要原因。

美国国会的立法权除了受到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的平衡与制约以外,还受到院外集团(也称压力集团)的影响。实际上,很多法律都是在院外已经决定好了的。院外集团为了各自的利益,通过各种方法,迫使国会通过对自己有利的法律,阻挠通过对自己不利的法律。院外集团在立法中的重要作用是公认的,人们称之为“第三院”。教育法也同样受第三院的影响。关心联邦教育立法的利益集团包括代表教师、学生、学校职员、高等教育机构、成人和专业教育以及图书馆的各种组织。其中最大的是全国教育协会,它拥有一百八十万教师,十八名登记的院外活动人员。第二个最大的教师集团是美国教师联合会,拥有四十四万五千名课堂教师,它自己的院外活动不多,而是同劳联——产联的总的活动相协调。其它具有代表性的、同华盛顿有某些联系的教育集团包括:美国大学教授协会、全国学生协会、全国学生院外活动组织、全国家长和教师大会、全国中学校长协会、主要州立学校职员委员会 、美国学校管理人员协会等。还有很多代表高等院校的集团,如全国州立大学和拨地学院协会。代表职业和成人教育组织的有美国职业教育协会、美国成人教育协会等。争取教育拨款的最主要的一支院外活动力量是“争取教育计划充分基金委员会”,它成立于一九六九年,代表着上述集团和教育领域各种不同方面的其它集团,以及劳工、民权和其它社会福利方面的集团。不仅教育方面的利益集团关心教育立法,其它方面的利益集团也常常关心教育立法。例如,一九六五年的《初等和中等教育法》曾受到各种院外集团的影响。赞成有的:全国教育协会(但它反对公共经费支助教派学校)、劳联——产联以及它的成员美国教师联合会、全国家长和教师大会、全国农业工人联合会、美国大学教授协会、美国大学妇女协会、国际卡车司机兄弟会、美国人民争取民主行动会、美国图书馆协会等。反对的有:美国商会、南方制造商协会、南方各州工业会、全国经济会、美国农业全国联合会、州付税者协会全国联合会、美国革命女子团。有几个集团提出只要包括对私立和教派进行补助,他们也赞成,这些集团有:美国天主教协会、天主教徒理事会、教育自由公民会等。

在美国,对院外活动集团的利弊有不同看法。一八五二年詹姆斯·布坎南,在给富兰克林·皮尔斯的信中说:“一帮承包商、投机家、证券经纪人和经常出入国会大厅的院外集团成员,都想……并用一切借口把手伸向国库,足以使他的国家的每一个朋友感到惊讶。”一九七五年的哈里斯民意测验表明,百分之七十二的美国公民认为“国会仍然过分地受特殊利益集团的影响”。这些持反对观点的人认为,院外集团用非正式的讨价还价来反对正式的程序,削弱了民主的组织机构及其制度。

也有人认为,院外活动集团表现了民主的最好特征,它在把社会上的许多意见和利益转变为有代表的政策方面,既是必要的,也是有用的。这种观点受到了猛烈抨击。反对的人指出,把利益集团看成是合法的和好的这种流行思想,在美国社会中已经造成政府丧失其基本的合法性和权威性这样一个十分危险的局面。

第四章  美国教育法的立法技术

按照一定程序通过的法律形式,必须通过其本身的逻辑结构,才能表达统治阶级的意志。而立法技术的作用主要在于,使法律明确地表达统治阶级的意志,避免对法律的内容产生各种不正确的理解,保证法律的表达形式同它的内容相符合,便于对法律作出统一的解释和适用。这种立法技术对教育法同样具有重要作用。

立法技术是立法工作的实践过程中所形成的规则。从广义上说,同立法活动有关的一切规则都属于立法技术的范围,大致可分为三类,第一类是规定立法机关的组织形式的规则,第二类是规定立法程序的规则,第三类是关于法律条文的逻辑结构和修辞的规则。从狭义上说,只有第二类和第三类规则才算立法技术规则。前面已介绍过立法程序,这里重点介绍美国联邦教育法的条文逻辑结构和修辞等问题。

美国的联邦教育法在逻辑结构上包括三个部分:一是指明适用条件;二是指明行为规则本身,即允许、要求或禁止的行为,这是核心部分;三是指明违反者可能招致的后果。这三个部分缺一不可,否则,它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也就不成其为“法”了。不过,这种逻辑结构是通过法律条文的文字形式表达出来的,对于每一个具体的法来说,为了使其简短明了,往往不罗列这三个组成部分。

由于法律的逻辑结构是通过法律条文的文字形式表达的,因此为了使人们能正确地掌握法律的内容,就需要合理地安排条文结构。

美国联邦教育法的条文结构大致由以下十部分组成:

1.  政策声明;2.术语定义;3.授权拨款;4.使用目的;5.分配公式;6.申请手续;7.付款办法;8.检查评价;9.违反处理;10.司法审查。

第一节 政策声明

 这部分主要阐述制定此项法律的理由及其目的和任务。一般与调查结果合在一起。

例如,一九六五年《初等和中等教育法》第一项“为低收入家庭的儿童的教育收给地方教育机构提供经费援助”部分首先提出“政策声明”:“国会承认低收入家庭儿童在教育方面的特殊需要以及由于低收入家庭儿童的集中对地方教育机构提供适当的教育计划所产生的影响,由此国会声明联邦的政策是为低收入家庭儿童集中的地区的地方教育机构提供经费援助(按照本项下列各部分的规定),通过特别有助于满足被剥夺教育机会的儿童特殊需要的各种办法,扩大和改进这些地方教育机构的教育计划。”

再如,一九五八年《国防教育法》也首先提出“调查结果和政策声明”:“国家的安全需要最充分地发展本国青年的智力技能。目前的紧急情况要求提供额外的和更充分的教育机会。本国的国防有赖于掌握从复杂的科学原理发展起来的现代技术。它还有赖于发展和发现新原理、新技术和新知识。

我们必须进一步努力发现我国更多的人才,并对他们进行教育。这就需要制定一些计划,以保证有才能的学生不会由于经济困难而被剥夺受高等教育的机会,这些计划将尽快纠正我们的各种教育计划中现存的不平等情况。

国会重申下述原则并宣布,各州和各地区拥有并且必须保持对公共教育的控制并对其负有主要责任。然而,国家利益要求联邦政府为了那些对我国防务很重要的计划对教育给予援助。

为了应付目前教育方面的紧急情况,需要各级政府作出额外的努力。因此本法的目的是以各种形式对个人、各州和其下属机构提供充分的援助,以确保获得保质保卫祖国量受过训练的人力,来满足美国国防的需要。”

毫无疑问,统治阶级需要制定教育法表现他们在教育方面的意志,但是在什么时候、制定哪些教育法则需要根据客观需要来决定。这种客观需要是通过调查总结出来的。美国国会在制定教育法时常常举行听证会,听取这些调查,以确定是否应该制定一项法律以及制定什么样的法律等问题。当然,这是根据统治阶级自己的意志决定的。这些反映调查结论的为什么立法、目的是什么、任务是什么的内容通常都归纳在政策声明中,它对理解和执行法律都具有重要意义。

在制定一九六五年《初等和中等教育法》第二项“学校图书馆资源、课本和其它教学材料”的条款时,来自教学和图书馆学的专家们的证言就对决定政策产生了重要影响。他们强调指出藏书丰富的图书馆、视听材料、现代课本和教材在有效的教学计划中具有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学校图书馆的质量与学生的学习成绩、中学保持率和升学及工作有密切关系。在有中心图书馆的小学发现儿童不仅读到更多的东西,而且在四——六年级间还表现出明显的教育提高。尽管还有其它证据表明小学图书馆的价值。然而仍然有百分之四十七的公立小学和百分之五十以上的私立小学没有图书馆。中学稍微好一些,但数目仍然是不够的。大约一千二百万的公立和私立的中学生和小学生(总数四千一百万)在没有图书馆的学校上学,就课本来说,三十三个九万人以上的城市的学校系统没有提供免费中学课本。每个有中学生的家庭每年为每生要花十五——二十美元买课本。这些证言令人信服地指明了现存的问题和解决这些问题的必要性,再加上其它方面的因素,国会同意授权拨款一亿美元解决这方面的问题。

第二节 

为了准确地理解法律内容,每个联邦教育法都列有“术语定义”部分,对法中的一些术语加以说明。

例如一九五八年的《国防教育法》的“定义”部分对“州”、“高等学校”、“署长”、“部长”、“州教育机构”、“学龄人口”、“小学”、“中学”、“公立”、“非牟利”、“地方教育机构”、“护士学校”、“大学水平护士学院”、“协士学位护士学院”、“鉴定合格”等术语作了详细说明。

其中对“高等学校”的定义如下:“这个术语是指任何州中的这样一种教育机构:(1)只接纳持有中等学校毕业证书或具有同等学历的人为正规学生;(2)由法律授权在该州提供一项超过中等教育的教育计划;(3)提供一项将授予学士学位的教育计划,或提供一项不少于两年的教学计划,其学分被承认作为学士学位所需全部学分的一部分;(4)是一个公立的或其它非牟利的机构;(5)由教育总署署长为此目的批准的一个全国公认的认可机构认可为合格,……”此外,还以一些可能出现的情况作了说明。

对术语定义的明确阐述是正确理解和执行法律的关键。从立法技术的观点来看,法律的用语应该具有以下三个特点:(1)明确易懂。在法律中必须使用正确科学的语言。尽量防止使用外国语、地方语和文学的夸张手法和比喻手法。(2)简明扼要。法律条文必须避免冗长繁琐、重复累赘。另一方面,在法律中也不能滥用简称。如果必须使用简称,则应对其含义加以说明,以免引起误解。(3)严谨一致。法律用语必须前后一致,同一个概念只能用一个词汇来表达,避免矛盾和混乱。如果法律中采用的词汇有几个涵义或不同于通常的涵义,就应该指出这一词汇的具体涵义。

美国对教育法的语言的使用是比较重视的,凡是简称、关键的词语、容易误解的词语都在“定义”部分加以具体说明。并且在制定教育法时由律师和教育专家共同参加,对法律的用语和逻辑结构进行仔细推敲,从而保证法律语言的准确严密,便于理解和执行。

第三节 

这是美国联邦教育法条文结构中的一个明显特点。

因为要达到任何一项法律的目的,无论是旨在平等的取消种族隔离、减少贫富差别还是意在提高教育质量的天才教育、改进设施等,都需要“钱”,所以几乎每个联邦教育法都包括“授权拨款”这一条文。联邦教育法的授权拨款一般是专项的,即指定用途的,每个项目都拨给专门的款项。有时一个联邦教育法中包括多个授权拨款。

联邦教育法的授权拨款不只是当年的,往往对以后的几年甚至十几年都规定了授权拨款,而且一般都是款额越来越高。例如,一九五八年的《国防教育法》第三章“为加强科学、数学、现代外语和其它紧要科目的教育所提供的经费援助”的“授权拨款”部分规定:“兹授权为到一九五九年六月三十日截止的财政年度及今后五个财政年度中的每一个财政年度各拨款七千万美元 ,……”一直到一九七八年都规定了授权拨款数额,一九七八年的授权拨款数额是一亿三千零五十万美元,几乎比第一年的授权拨款增加了一倍。

应该指出的是,美国联邦教育法中的授权拨款并非确实拨出这些款额,它只表示国会授权可以拨出的最高款额,是否能拨出这些款额还要由国会两院各自的拨款委员会讨论确定。一般来说,实际拨了的款额总少于授权的款额。

拨款额不是随意确定的,必须根据所要解决的问题的情况、国家的财力、物力来决定,在确定以后几年的拨款额时要考虑物价指数的上涨、问题可能解决的程度以及可能出现的新问题等。根据立法技术的观点,授权拨款必须指明起止年月日的确切的款额。

第四节  使

这一条款主要规定所拨经费可以用于哪些方面。美国联邦教育法对每项拨款的使用一般都作了严格规定。例如《国防教育法》第三章“为加强科学、数学、现代外语和其它紧要科目的教育所提供的经费援助”中对拨款的使用规定如下:“……将只用于州教育行政机关所批准的下列计划,以便(A)获得适于在公立小学或(和)中学进行学术性科目教育的实验室设备和其它特殊设备(消耗性材料除外),包括视听材料和设备以及印刷品和出版物(课本除外);获得为这种学校服务的视听图书馆所需的测验评分设备,如果地方当局认为有迫切需要,则在这种设备可以获得并且合用时,可以把它用来进行其它科目的教育;(B)对用于上述材料或设备的实验室国以小规模的改建。”此外,还规定了其它一些使用项目,如“扩大或改善对公立小学和中学在学术性科目方面的监督或有关工作”等。

拨出一笔经费无疑是为了解决某方面的问题,在具体规定所应解决的问题时应当是具体的而不是抽象的,明确的规定具体的使用目的,是保证专款专用,防止挪用的重要条件。美国联邦教育法在规定使用目的时有三种方式:规定的、允许的和禁止的。规定的使用是指经费必须用于的项目,一般用“只用于……”表明。允许的使用是指可以但不强制的经费使用,如上面所说的“可以把它用来进行其科目的教育”即是。禁止的使用是指不允许的经费使用,如一九七二年《教育修正法》中明确规定“禁止所拨经费用于汽车运送学生”。在规定使用目的时,还需要确定这些目的的先后次序,并且提出标准,以及需要改动时的手续要求等,以确保所拨的经费不被滥用。

第五节 

分配公式是指联邦的拨款如何分配给各州。由于各州的情况有很多差别,如贫富、人口、地域、所存在的问题等方面都各不相同,因此对经费的需要也不一样。在分配经费时必须考虑这些情况,既要避免平均主义,也应注意鼓励地方的积极性。美国的联邦教育法在确定分配公式时有几种办法。在《国防教育法》第三章对拨款分配是这样规定的:教育总署署长按规定保留一部分,“将余额分配给各州,各州所得款额与余额的比例应等于(A)该州学龄人口与(B)该州拨款率的乘积同全部州的以上两项乘积之和的比例。”这里所说的拨款率等于百分之五十乘以全国每个学龄儿童的收入除该州每个学龄儿童的收入所得的商。(“学龄儿童的收入”是指州或联邦各自的全部个人收入被各自的学龄儿童的数去除所得的商。)

这里所确定的是比较常用的一种分配方式。这种分配属于平衡分配,也就是缩小贫富差别,原来学龄儿童收入高的州所得的款额少,而学龄儿童收入低的州所得的款额多。但联邦为了鼓励地方的积极性,对其差额加以一定限制,即“拨款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三又三分之一,或高于百分之六十六又三分之二。”有的拨款是采取平均分配的办法,即不考虑各州的具体情况,都分配给同样的款额,这种办法用的比较少。

美国联邦教育法对分配公式还有一些其它规定。如确定拨款率的标准(最近连续三年各州和全国每个学龄儿童的收入)、公布拨款率的权限(教育总署署长)、公布拨款率的时间及有效期(自日历年一九六四年开始的每一个双数年的七月一日到八月三十一日公布;对两个财政年度都是结论性的。)还对最低拨款额(五万美元)、需要重新分配的款额等作了规定。

如何分配拨款对联邦来说也就是如何使用,合理的科学的分配有利于使拨款发挥更大的作用。在确定分配公式时应该深入调查、全面考虑。

第六节 

联邦教育法对州和地方教育机构没有强制性,各州和地方教育机构可以拒绝接受联邦补助经费。但如果想接受联邦补助经费,各州和地方教育机构必须提出申请。联邦教育法一般都对每项拨款规定了“申请手续”要求。

例如《国防教育法》第三章规定“凡希望根据本部分得到款项的州应通过其州教育机构向教育总署署长提交一份符合……要求的州计划……”。

从联邦教育法的要求来看,州的申请计划应包括这样一些内容:使用联邦经费的项目、实施这些项目的先后顺序、规定州一级的标准、提出对下属机构的申请要求及如何分配给它们等。并且明确规定州的申请计划必须由教育总署署长批准,如果以后需要修改也必须由教育总署署长批准。除了对州的申请手续的详细规定之外,有时也对地方教育机构的申请手续加以详细规定。

对申请手续的规定是为了保证各州和地方教育机构有计划的使用联邦经费,同时便于联邦对其监督和检查。这也是保证联邦经费有效使用的重要手段。

第七节 

当州和地方教育机构的申请被批准以后,联邦就要按照分配公式向各州付款,但付款的办法不只是一种,因此,联邦教育法还规定了如何付款问题。

在《国防教育法》第三章B部分“对地方教育机构的补助”中规定的付款办法如下:

a)教育总署署长应不时地以预付或其它方式把各州的地方教育机构根据本部分规定有资格得到的经费付给该州。拨给这种经费时应考虑到任何根据本部分规定付给该州教育机构的经费(不管是否在同一财政年度内)比应当支付给它的款额超过或不足的数额(如果有这种差额的话)。

b)各州教育机构应从……支付给它的经费中分配给各州已提出申请并得到批准的每个地方教育机构相似它所申请并得到批准的经费额,但这笔数额不得超过它……在该财政年度应得的拨款额。

在《国防教育法》第十章的“付款办法”部分规定:“按照本法,根据拨款、贷款或合同付给任何人或任何州或联邦机构、高等学校或任何其它组织的款额,可以采用分期付款、予付或追付办法,并且在拨款或贷款的情况下,鉴于超付或欠付的情况,可以进行必要的调整。”

美国联邦教育法中常用的付款办法有以下几种:按是否需要偿还来看有拨款和贷款。按支付方式看有全付、分付、予付、追付等。此外还有属于鼓励性质的对等拨款等。

采用不同的付款方式,有利于联邦对经费的控制,并有利于及时纠正在使用经费中出现的问题,同时可以依据联邦和州的财力情况,使经费发挥更大的作用。实质上,采用不同的付款方法也是为了有效地使用经费。

第八节 

在经费付给州和地方教育机构以后,要对他们的计划执行情况和经费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价。

在一九六八年《教育总则法》B部分对“联邦教育活动的计划和评价”作了如下规定:“每年十一月一日以前,卫生、教育和福利部部长应该向众议院的教育和劳工委员会以及参议院的劳工和公共福利委员提交一份年度报告,评价所实施的方案在达到立法目的方面的效果,并提出改进这一方案的建议以便更有效地达到立法目的。评价具体方案和规划的评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A)为所有所援助的方案和规划提出质量和数量方面的长远目标和具体目标,并与这种方案的目的联系起来;

B)包括前一个财政年度在达到这些长远目标和具体目标方面的进展情况;

C)说明所评价的方案在前一个财政年度中的费用和收益,并指明哪部分公众得到了该方案的收益和负担了该方案的费用;

D)包括实施纠正行动的计划及提出有根据的新的或修正的立法的建议;

E)包括证实报告中的主要结论和建议的基本分析和研究的分类表;

F)这份报告应以包括必要的详细说明的数据和附录的简明总结的形式提出。……”

从上述可以看出,检查评价的任务是明确效果,目的是提出改进建议以便更有成效地达到立法目的。这一条款是美国联邦教育法中必不可少的。因为法律本身不能自己实施,它需要相应的机构去落实它。在落实的过程中必然需要对其方向和速度加以调整,以确实保证统治阶级意志的实现。检查和评价是完成这一目的的有效手段之一。检查和平共处评价实际上就是对法律的实行加以监督,如果不对法律的实行加以监督,法律就会化成乌有。另外,通过检查和评价还可以知道法律本身是否合理,有利于以后对法律的修改和补充。

从立法技术观点来看,确定检查和评价时,必须指明其任务、目的、提出报告的时间和报告所应有的内容,避免空洞、抽象的要求。

在《教育总则法》中还规定了联邦总审计长的评价:“联邦总计长将根据要求:

1)对控制方案的有关规定和法令进行研究;

2)审查管理这一方案的联邦机构的政策和实践;

3)审查实施这种方案的机构所采用的评价程序;

4)评价具体的方案和规划。

联邦总审计长的评价是极有权威的,他的主要任务是防止联邦和州以及地方教育机构弄虚作假,可以就他们所缔结的合同的必要性和有效性提出意见。实际上,这是最高层的检查评价,对于有效使用经费,达到立法目的有极为重要的作用。

第九节 

美国联邦教育法一般还包括“违反处理”这一条款。它主要对接受了联邦经费,但又违反了联邦教育法有关规定的机构或个人规定了处理办法。

在《印第安人教育法》中,“违反处理”规定如下:“按照本法或修正的一九三四年四月十六日法的拨款或派生拨款以及合同或转包合同的承受机构的工作人员、指导人员、代理人或雇员,或者任何与承受机构有关系的人,无论是谁贪污、有意挪用、盗窃或骗取这类拨款、派生拨款、合同或转包合同的现款、存款、动产或不动产,将被处以不超过一万美元的罚款或不超过两年的监禁,或两者并罚,但是,如果所贪污、挪用、盗窃或骗取的款额不超过一百美元,那么他将被处以不超过一千美元的罚款或不超过一年的监禁,或两者并罚。

联邦教育法所规定的处理办法还包括停止付款、撤回付款、赔偿付款等。一般也规定了对违反者处理时所要经过的程序。

对法律的实行来说,仅靠检查评价或监督是不够的,还需要对不执行者加以惩办。如果对违法者不加惩办,法律就形同虚设。美国联邦教育法的违反处理规定,为打击那些违法行为提供了标准、尺度,从而促进教育法的顺利实行。

从立法技术观点来看,如果在教育法中提出禁止实施种行为,就应该同时规定对实施这种行为的人所应该采取的制裁措施。制裁措施也可以列在其它法律中。如果没有制裁措施,法律就成为一纸空文,其权威性也就没有了。在规定制裁措施时应参照刑法、民法或行政法等标准,以保证法律的统一性。同时也应规定所应经过的程序以防止任意的、专断的行为。

第十节 

司法审查主要是为了对行政部门进行制约。

在一九六五年《初等和中等教育法》中对司法审查作了如下规定:

“(a)任何州如果对教育总署署长有关批准它提交的申请的最后决定不满……,这个州可以在接到这种决定的通知后六十天之内向州所在地的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提出上诉,要求审查教育总署署长的决定。法院的书记员应随即把上诉书的抄本转交给教育总署署长。教育总署署长应根据上诉书的抄本向法院提交他作出决定的行动记录……

b)如果有确凿的证据支持,教育总署署长的调查结果将是结论性的;但是如果法院有明显的、充分的理由,则可以发回诉讼要求教育总署署长取得进一步的证据教育总署署长根据进一步的证据可以作出新的或修改的调查结果。并可以修改他以前的决定,并向法院提交一份处理过程的记录。这个新的或修改的调查结果如果有确凿的证据支持,将同样是结论性的。

c)根据提出的上诉,法院有权力批准或否决教育总署署长的全部或部分决定。联邦最高法院将通过调卷令或证明审查巡回法院的判决。”

司法审查是美国联邦教育法中的又一大特点,它是从另一个渠道保证联邦教育法的贯彻执行。在这里它对州和地方教育机构起着保护作用,使教育总署署长的专断行为受到限制,使下级的冤情得以申诉。

对司法审查的规定应该指明提出上诉的时间限制、有权审理的法院及具体程序,这应参照诉讼程序法决定。

联邦教育法的条文结构是逐渐形成的。最初的联邦教育法条文结构简单,并没有明确地分为各个部分。随着联邦教育法的数量、范围和内容的增加,其条文结构也逐渐明确、完善,同时也复杂了。例如,一八六二年的《第一摩雷尔法》并没有各个明确的部分,它由八个小节组成,不到三页,约一千五百个英语单词,而一九八○年《教育修正法》则包括十三项, 每项又分若干部分,每部分又分若干节,共有一百三十七页,约九千个英语单词。当然,现在的美国联邦教育法并不是都这样庞大,这要看内容的需要。同时也并非越庞大越好。关键的是采用最适当的条文结构和其它立法技术,使法律能准确地反映立法者的意图,并使人们能正确地理解它。

除了上述的条文结构之外,美国联邦教育法的立法技术还包括以下一些方面:

(一)规定废除其它法律或法规

后法优于前法是立法工作的一项基本原则。新的法律通过之后,与它相抵触的法规就应当失效。因此,立法机关在通过新的法律之前,必须事先弄清楚哪些法规中哪些条文需要修改或废除。这是一项必不可少的工作,决不能简单地说一句“凡与本法相抵触的法规一律无效”就算完事,而是必须详细列举哪些法规中的哪些条文失效,如果立法机关对此不作具体的规定,而由人们自己去分析和判断前法和后法有无抵触的地方,这就难免理解不一致,对于加强法律的稳定性、连续性和权威性是不利的。美国联邦教育法对这一点规定也是很明确的,如一九五八年的《国防教育法》于一九七七年再公布时就明确指出:“第102节由第91230号公法第四章第401节(f)(2)所废除并由第90247号公法第422节所代替,后者由第91230号公法第四章第401节(a)(10)所修正。”

(二)法律的公布

法律是人人必须遵守的规则,作为教育法来说,教育工作者必须遵守,这就要求他们首先要了解法律的内容。因此,必须做好公布法律的工作。如果公布法律的工作有缺陷,那么即使立法机关通过的法律本身是完善的,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仍然可能发生混乱现象。在美国,新的联邦教育法先以单行本的形式出版,以后再按类汇编。教育法作为法律的一个部门,不能保密,因为它是公开的行为规则,应该使尽可能多的人对它的内容有深刻的了解,只有这样它才能起到更大的作用。

(三)规定完成法律中所提出任务的截止期

对有些法律规定的任务来说,规定截止期是非常必要的。如果没有期限限制,各人就自行其是,任务的完成必然遥遥无期。同时对法律执行的速度和进度也无法掌握,这样势必降低完成法律规定的任务的效率。美国在一九五四年的“布朗判决案”中提出“以完全审慎的速度”取消种族隔离,由于对“完全审慎的速度”的理解不一,结果造成了他们所说的“十二年的蜗牛速度”,以后不得不宣布“立即取消种族隔离”,情况才有些好转。现在的美国联邦教育法对有些项目规定了截止期,例如,一九七三年的《重新适应法》禁止歧视残废人(学生和雇员)中详细规定了到什么时间应该完成哪一步工作。其中第八项规定:“到一九七八年九月一日为止,所有的学前、初等、中等和成人教育学校要给每一个合格的残废学生提供免费的、适合的教育。”根据任务的不同,确定合理的完成日期,这需要科学的预见,而不能是主观的、脱离实际的臆想。必须对实际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和分析,尽管这个工作比较困难,然而对达到法律的目的是完全必要的。

立法技术还包括法律的有效期限、法律的名称、法律的系统化等方面的工作,这些与教育法都有密切关系,在制定教育法时也必须考虑。

第五章   美国教育法的内容

运用立法技术本身并不是目的,运用立法技术是为了明确地表达统治阶级的意志,这是法律的本质。也就是说,法律的内容是核心问题。法律的形式和立法技术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表达统治阶级的意志,但这个意志最终是表现在内容上。因此,要了解美国的教育法必须了解其内容。

美国教育法的法律形式包括制定法和判例法。教育方面的制定法分为联邦的和州的两套。所以其教育法的内容需要从三个方面来谈:联邦教育法、州的教育法、判例法。这三个方面所涉及的内容既有重合的方面,又有各自的特点。

第一节   联邦教育法的内容

联邦教育法主要是针对涉及联邦利益并有重大影响的问题,重点是解决某一特定地区(如印第安保留地、受联邦冲击的地区)或某一特别方面(如残废儿童的教育)的问题,同时也通过拨款来间接控制教育。联邦教育法发展到今天,几乎包括了教育的各个方面。 我们从纵向、横向、斜向三个方面来谈美国联邦教育法的内容。

一、纵向

从纵向来看,主要是行政系统和学校系统两个方面。

1、行政系统

联邦教育法对行政系统的规定主要包括联邦、州和地方教育机构三级。

A、联邦

联邦教育行政机关的建立、组成、权力、责任都由联邦教育法作了明确规定。

例如,一九六八年《教育总则法》规定:“在卫生、教育和福利部中设立一个教育部门,由副部长领导,由下列机构组成:教育总署、国家教育研究所。在副部长办公室建立一个全国教育统计中心。”又进上步明确规定:“教育总署 是联邦政府的主要机构,负责对教育机构和教育组织的经费支助方案的管理。教育总署有法律授予署长的责任和权力或者按照法律委任署长责任和权力。”此外还规定了总署的地区办公室、国家教育研究所、全国教育统计中心和有关项目的全国顾问委员会的建立、责任、权力以及相互关系等有关问题。

一九七九年《教育部组织法》授权美国政府成立内阁级的教育部。除了教育部长之外,这项法律规定设立一个副部长和六个助理部长,分别负责初等和中等教育、中学后教育、职业和成人教育、特殊教育和重新适应服务、教育研究和发展、民权。其它的主要官员有总顾问、总审计长、国外家属教育管理局局长、双语教育和少数民族语言事务主任,还有一些官员,负责以下事项:国会关系、公共情报、管理和预算、计划、评价和政策制定、在法律的要求的方面主管家长和公众参与计划的工作、鼓励和促进对外国语和其它国家文化的研究。

《教育部组织法》还建立了政府间的教育顾问委员会,它的任务是确保教育部和其它联邦部门和机构的行为和程序充分协调一致。

教育部现在管理从原卫生、教育和福利部转交过来的教育方案,还有从全国科学基金会和劳工、司法、住房和城市发展等部转交过来的方案。

B、州

按照美国宪法,教育是州的“保留权力”,联邦与州之间不是从属关系,因此联邦教育法对州的行政不作一般规定。但在州接受联邦经费的时候,联邦教育法就对州的行政提出一些要求。例如,在《教育总则法》中规定:“教育总署署长将要求每个州,在任何财政年度结束后的九十天之内提交给他一份该州按照州负责管理的有关计划使用联邦经费的报告。”

在对联邦教育法所提供的经费的申请、分配、使用、审查等方面,联邦教育法也对州提出了要求和规定。

C、地方

地方教育机构和州一样,在接受联邦教育法所提供的经费的时候,也同时要接受联邦所提出的一些要求。例如在一九七四年《教育修正法》C部分中规定:“任何希望按照本部分得到补助的地方教育机构必须向教育总署署长提出符合要求的保证……”。

按照美国法律,地方教育机构是州的下属单位,联邦很少对地方教育机构直接提出要求。联邦所提的要求一般属于平等保护方面的问题。

2、学校系统

现在,美国的联邦教育法已涉及到各级学校系统。例如,学前教育方面的一九七四年《先行起步、经济机会和社区合作法》、初等和中等教育方面的一九六五年《初等和中等教育》、一九七二年的《学校应急援助法》、一九五八年的《国防教育法》。高等教育方面的一九六五年的《高等教育法》、一九六九年的《应急保险学生贷款法》、一九八○年的《教育修正法》。联邦教育法所涉及的只是各级学校系统中的某些方面的问题,并非对其全面系统的规定。

、横向

美国的联邦教育法繁简不一。有的涉及内容比较全面,有的则比较简单。后期的教育法多数是比较全面的。总的来看,联邦教育法在横向方面包括以下内容:

1.管理

在每项教育法中,对该的管理都有具体说明。例如,一九六五年的《初等和中等教育》第一项中规定:“联邦教育总署署长将管理本法的实施,为了实施本法,署长将制定必要的规定和行使他认为必要的职责。”并规定“在署长提交给国会的年度报告里应包括他对本法职责的管理报告,包括收入和分配的详细说明。”

从一九五六年至一九六六年联邦教育总署的管理费用来看,绝对值增加,从三百二十万美元增至二千三百一十万美元,但在每个方案中管理费用所占的相对值却降低了,从百分之二降至百分之一点二,这表明由于联邦补助方案的增多,其效率增加了。

2.经费

提供经费是美国联邦教育法的一项重要内容。我们以一九五六年至一九六六年联邦通过教育法提供经费的情况说明这一点。(见下列各表)可以看出,联邦提供补助的范围越来越广,从一九五七年开始增加了对教育研究的经费援助,从一九六○年开始增加了对残废儿童的援助。款项越来越多,联邦教育经费从一九五六年的一百六十六万美元增至一九六六年的一千八百六十万美元,一九六六年的拨款总额是一九五六年的十倍。这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联邦对教育越来越重视。

3.师资

因为每项教育任务的完成几乎都不能缺少教师,所以在联邦教育法的大部分项目中都有关于师资的规定,联邦教育法对师资的规定主要是提供经费培训师资。例如,一九七二年《印第安人教育法》中规定:“……为这种方案的教学人员提供在职教育。”再如,一九六五年《高等教育法》第五项“教师队和教师训练方案”也规定提供经费支助教师的训练。“鼓励大学和学院扩大教师培训方案,鼓励高等院校和地方教育机构改进教师和教师助手以及其它教育人员的培训和进修方案。”并在该法的“教师中心”部分提出的“授权教育总署署长补助地方教育机构以支持他们计划、建立和管理教师中心。”这种“教师中心”是由地方教育机构管理的为教师服务的场所,包括一个州的公立的和非公立的学校的教师,或者一州内的一个地区或社区的教师。在“教师中心”里,教师可以借助专家和顾问的帮助,利用教师研究成果或新的改进的方法、实践和技术发展的制定课程,并联受到训练以改进教学技巧。

联邦教育法所规定的一般是培训特殊师资,包括职前培训和在职培训,同时还给教师和有关的教育人员提供奖学金、工资、津贴等。

有些联邦教育法所以取得一定成绩,与师资培训有密切关系。

4.设施

教育设施是教学的物质基础,学生的学习的教师的教学都需要借助于一定的设施来完成。美国联邦对教育设施也比较重视,许多联邦教育法都规定为学校设施提供补助。如一九六五年《高等教育法》第七项规定“教育总署署长将实施一个方案,按照本部分的要求补助高等学校新建、重建和改建教学设施。”

联邦提供补助的重点是现代化教育设施或特殊教育设施,如一九五八年《国防教育法》中提出的是“学术性科目的实验室设备和其它特殊设备”,包括视听材料和设备。再如一九七三年《重新适应法》中提出“必须设计新的设施或其部分以供残废人方便地利用和使用。”在一九四九年《全国学校午餐法》中提出“通过补助和其它办法援助州适当地供应食品和其它设施。”实际上,联邦对教育设施的规定是随每项教育法的具体需要而定的。很明显,如果没有适当的设施,联邦教育法所规定的许多任务是无法完成的。这是教育设施成为联邦教育法的主要内容的原因之一。

5.课程

联邦也通过教育法提供经费控制课程。最突出的例子是一九五八年《国防教育法》。在该法第三项中规定:“为加强科学、数学现代外语及其它紧要科目而提供经费补助”。虽然联邦教育法不强制各州和各地方教育机构执行,但由于经费不足和其它原因。州和地方教育机构常常接受联邦补助,从而执行联邦的政策。在《国防教育法》实施后,几乎每个学校都开设了新数学和语言训练,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学校使用新物理学和新化学,百分之六十五使用新生物学。(参见《美国学校的政治网》第213M·沃特著。1972年利特尔,布朗有限公司出版)一九六四年,国会延长《国防教育法》,又把历史、地理、公民、英语等科列为改进科目。

此外,影响课程的联邦教育法还有一九七四年《特殊教育项目法》(《Special project Act》),它提出米制度量衡制的应用教育和生计教育、消费者教育、初等和中等学校的艺术教育等;一九七○年的《环境教育法》,它鼓励和支持中小学开设环境质量和生态平衡方面的课程;一九七○年《酒和毒品滥用教育法》,它鼓励和支持开设酒和毒品滥用问题方面的课程;一九七四年的第93-380号公法第七项“全国阅读提高方案”,鼓励和支持加强小学的阅读教学;一九六三年《职业教育法》,鼓励和支持开设职业教育方面的课程,还有其它一些影响课程的联邦法。这些教育法使联邦在课程方面的作用迅速扩大,尽管课程政策仍然是州和地方教育机构主要的和传统的任务。然而,如果全国出现紧急情况,这一传统就会被置之不理。

联邦用于课程发展的经费有两个主要作用,一是改进和提高现有的课程,如新数学、新物理、新生物学、新英语等,另一个是使学校开设以前没有的课程,如环境保护、酒和毒品滥用课程等,大部分经费用于改进和提高现有的课程。

6.学生福利

美国联邦教育法有很多关有学生福利的内容。如一九四九年的《全国学校午餐法》中提出:“国会声明国会的政策是:作为保证国家安全的措施,保证全国儿童的健康和福利。……建立、维持、实施和扩展非牟利的全国学校午餐方案。”这个法的实施收到了很好的效果。在一九六六年《儿童营养法》中决定继续这项工作,提出:“通过实施全国学校午餐方案多年积累的成功经验以及它对应用营养研究领域的重要作用,我们承认食物和良好的营养与儿童发展和学习能力之间不着密切的关系,由此国会声明国会的政策是继续延伸、扩充和加强这些工作……作为保证全国儿童的健康和福利措施,鼓励国内消费农业食品和其它食品,通过补助和其它办法授助州更有效地满足我国儿童营养的需要。

给学生提供福利的联邦教育法还有一九六五年的《初等和中等教育法》,它规定对低收入家庭的学生提供补助。一九六五年的标准是家庭收入在二千美元以下,从一九六八年开始标准提高为三千美元以下,即使考虑物价指数的增加,也将有更多的学生受到补助;一九六五年《高等教育法》规定为中学以后的贫苦学生提供补助和低息贷款;一九七四年的第93-380号公法第七项“全国阅读提高方案”提出“为学前、小学、中学儿童提供廉价书籍”。还有其它一些联邦教育法为废残儿童、成人、老年人、教育人员等提供福利。

所提供的这些福利有利于学生的健康和学习,有助于增加贫穷学生的入学机会,在美国,一九七七年高等学校学生达一千一百三十万,几乎是一九七O年六百五十万名的两倍,占适龄青年的百分之五十多,在一定程度上使高等教育不再是少数人享受的特权,这与他们的福利措施不是没有关系的。

7.各类儿童的教育

二十世纪六月十年代以来,由于民权运动的发展,同时也由于经济和社会方面的需要,美国联邦注意为各类儿童提供平等的教育。其中比较主要的是残废儿童的教育。在一九六五年《残废儿童教育法》中提出:“本法的目的是确保所有的残废儿童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内受到免费的、适合的公立教育……”按照本法的定义,残废儿童是指智力迟钝、听力困难、聋哑、语言障碍、视力操作、严重的感情紊乱、身体缺陷或其它病残的儿童或具体学习困难的儿童,他们由于上述理由需要特殊教育和有关的服务。

除了残废儿童的教育,还有一九六五年《初等和中等教育法》(对过失儿童和犯罪儿童的教育)、一九六五年《高等教育法》(对流动农业工人儿童的教育)、一九六六年《移民和难民授助法》(对移民和难民儿童的教育)、一九七二年《印第安人教育法》(对印第安儿童的教育)、一九七四年《双语教育法》(对本族语不是英语的儿童的教育)、一九七四年《特殊教育项目法》(对天才儿童的教育)等。

联邦为上述各类儿童的教育提供了大笔拨款,其中拨款最多的是《残废儿童教育法》。估计到一九八二年,全年将为此支出八十亿美元。这个法使联邦同全国一万六千多个学区直接发生了联系,人们称其为美国教育史中的里程碑。由于近年来美国联邦对上述各类儿童的教育比较重视,这些儿童的教育情况有些改善。

8.各种类型的教育

除了关注各类学龄儿童的正轨学校教育之外,美国联邦对其它的各种类型的教育也并不忽视。例如,在一九六三年的《职业教育法》中规定:“扩大和改进现行的职业教育方案,发展新的职业教育方案……。这样,州的所有社区的各种不同年龄的人——在中学读书的人、完成或没有完成正规教育准备进入劳动力市场的人、已经进入劳动力市场但需要提高他们的技术或需要学习新技术的人——都将有方便的机会接受职业训练,或接受再训练……”。

有关各种类型教育的联邦教育法还有,一九六六年的《成人教育法》(为达到十六岁的公民提供低于大学水平的教育和服务。还提供经费支助“老年人的特殊规划”,为说、读英语有困难的老年人提高教育,使他们能够应付日常生活中的实际问题。)、一九七五年的《先行起步——继续坚持法》(为低收入家庭的儿童提供日托,这种日托提供健康、教育、社会和其它必要的抚养性服务。)、一九七六年的《教育修正法》(提供“终生学习”,它包括,但不限于,成人基础教育、继续教育、自学、农业教育、商业教育和劳动教育、职业教育和工作训练方案、家长教育、中学后教育、退休前的教育、老年人和退休人员的教育、补习教育、有特殊需要的个人或集团的特殊教育方案、还包括为提高职业或专业技能的教育活动、支持商业、公共机构和其它组织在应用或改革的研究成果方面的教育活动、为家庭需要或个人发展方面的教育活动)、一九六五年的《高等教育法》(规定为“继续教育”提供经费援助,“继续教育”是指中学以后的教育,旨在满足成年人的教育需要和兴趣)等。

美国有关各种类型的教育法主要是在二十世纪六十年代以后发展起来的,其动力是经济和社会问题的需要。当经济发展需要有训练的劳动力的时候,“获得就业机会”、“做好工作”的要求促使联邦制定《职业教育法》。为了“使这种儿童的家长或亲属能够从事或继续……职业训练”、“日托规划”得以通过,为了“发展所有人的潜力……,提高他们的工作技能”,“使他们能够适应社会、技术、政治以及经济的变革”,“终生教育方案”得以实施。

提供各种类型的教育是美国政府开发智力资源,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安定的重要手段,并在一定程度上有效果。

、斜向

在发展教育事业中,美国联邦政府也注意到发挥社会各方面力量的作用,这在联邦教育法的内容上也表现出来的。

例如,一九七○年《图书馆建设和服务法》提出:“援助各州的一些地区扩充和改进公共图书馆服务,这些地区没有这种服务或这种服务不足。本法的目的还在于援助各州建设图书馆,改进为身体残废、被隔离者(指被教养院、精神病院等收容者)和条件不利者所提供的图书馆服务,加强州图书馆的管理机构,并促进各种类型的图书馆之间的合作。”

再如,一九七六年《博物馆服务法》提出:“鼓励和支持博物馆在教育广大的作用,鼓励和支持它们与正规的初等、中等和中等以后教育系统以及与所有不同年龄组的非正规教育活动协力合作;援助博物馆,使它们的方法和设施现代化以便更好地保存我们的文化、历史和科学遗产;并减轻由于增加公共利用而引起的博物馆的经济负担。”

还有,经过多次修正的原一九三四年《通讯法》提出:“(1)援助(通过对等拨款)非商业教育电视或无线电广播设施的建设;(2)(通过补助或合同)利用电信技术传播和交流卫生、教育和其它的公众或社会服务情报。”

联邦关于利用社会力量方面的教育法尚有许多,这些教育法通过提供经费,使校内和校外力量结合起来,开阔了学生的眼界,扩展了学习范围,增加了学习时间,提供了更多的学习机会,丰富了教学方法,同时也有利于避免社会上的不良影响。毫无疑问,对具有教育作用的社会力量决不能放任自流,而应该加以引导,使之转到为教育服务的轨道上来。美国联邦从其自身的统治阶级利益出发在这方面确实花了一些本钱的,并且取得了一定成绩。

以上是对美国联邦教育法的内容的概括介绍。实际上,联邦教育法的内容还要丰富得多,联邦教育法是在一定时期针对一定问题而制定的,其内容主要就是问题是什么、如何解决这些问题,目的是发展教育事业,从而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确实有些联邦教育法在这些方面起过重要作用。例如,美国内战以后资本主义经济出现的突飞猛进的发展就与《摩雷尔法》等教育法的颁布与实施有着密切关系。

在一八五○年——一八六○年间,美国的工业生产突飞猛进。工厂数目由十二万发展到十四万,投资额由五亿美元扩展到十亿美元,工业生产总值由十亿美元增加到约二十亿美元。纤维工业、棉纺织工业、毛纺织工业都发展起来了。迅速发展的工业急需原料,这就需要大力发展农业。而当时美国农业生产工具和生产技术非常落后,耕种上使用人力和简陋的犁耙,畜力还没有普遍使用。同时,由于向西部移民,耕地面积急剧扩大,地多人少的矛盾异常尖锐,特别是南北战争爆发后,大批青年又奔赴战场,农业劳动人力更加缺乏,这种情况迫切要求发展农业科学技术、实现农业机械化。

为了推动农业科学技术的发展实现农业机械化,美国采取的作法是首先发展教育事业,而发展教育事业的第一步是颁布教育法。一八六二年,联邦颁布了《第一摩雷尔法》,其中心是建立“农工学院”,规定“为了发展农业和农业技术,把土地拨给各州和领地,这些土地用于开办学院”,故这种学院习惯地被称为“拨地学院”。一八八七年又通过《赫奇法》建立农业实验站,各州每年拨款一万五千美元作为活动经费,一九一一年以后经费增加一倍,以加强对农业的研究和实验工作。一八九○年颁布了《第二摩雷尔法》规定给“拨地学院”提供经费。一九一四年又根据《史密斯—利弗尔法》在各州农工学院领导下设立农业推广站。美国各州的农工学院是农业技术方面的最高指导机构,它对农场提供各项建议,进行技术指导。农业推广站通过举办训练班和示范农场,为各县培养农业技术人材,向农民传授农业新技术、新品种和先进的生产方法。农工学院、农业实验站和农业推广站组成三位一体的农业教育、科研和普及的体系,有力地推动了农业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应用。一八七八年发明的盘绕轧谷机使收获迅速增加了八倍,谷捆搬运机、推草机、打包机、康拜因等也广泛使用。农业机械化和科学耕种方法的推广,大大提高了农业劳动生产率。一八五○年——一九○○年间,农产品几乎增加了近三倍,从十六亿美元增至四十七亿一千七百零七万美元,就每一劳动者在谷物生产量上增长来计算,自一八六○年到一九○○年这四十年间的增长率约为百分之五十。农业劳动生产率的提高使农业人口逐渐减少,一八二○年美国农业人口占全国总人数的百分之八十三点一,一八八○年农业人口约占全国总人口的百分之四十九,一九一○年降到百分之三十二点五。农业机械化和科学耕种方法推广的结果,使美国能以较少的农业人口养活日益增长的城市人口,同时还有大量的剩余农产品出口国外。一九○一年出口小麦二亿三千九百万蒲式耳(一蒲式耳=三十五点二三八升)。农业生产的发展促进了工业的迅速发展。一八六○美国工业生产占世界工业生产第四位,而到一八九四年的工业生产总值较一八六○年增加四倍,跃居世界首位。

《摩雷尔法》不仅对美国经济发展有重要作用,在美国的教育发展中也有着重要地位。它是美国高等教育的奠基石,现在的许多州立大学都是由农工学院发展起来的,其中有许多是著名学府,如加利福尼亚、伊利诺斯、明尼苏达等有名的州立大学、国际上研究尖端科学技术的最高学府马萨诸塞州理工学院、以农业教育著称于世的康奈尔大学等。《摩雷尔法》颁布以后经过多次修正,直到现在仍然有效。一九七二年的教育修正法又把它扩大到维尔京群岛学院和关岛大学,“按照修正的一八六二年七月二日法(《摩雷尔法》)的规定。为了发展农业和机械技术,维尔京群岛学院和关岛大学被认为是拨地学院。”并为此提供了拨款。

《摩雷尔法》的作用得到普遍赞扬。喀布来(E. Cubberley)在《美国公共教育》一书中在指出它造就农工建设队伍方面的成就时说:“联邦政府给予教育的各种补助中,似乎没有别的补助象拨地兴建农工学院和以后拨款举办这类教育,曾获更丰硕的成果了。”别的教育史家也承认:如果没有这类学校提供得力人才,美国农工业就不能取得突飞猛进的发展。这话是一点也不过分的。(《今日美国教育》第8页,滕大春著,1980年人民教育出版社)美国联邦教育法的作用由此可见一斑。

教育法不仅在发展教育事业促进经济发展方面具有重要作用,而且在促进社会发展方面也有重要作用。正因为如此,所以在每一关键时刻,美国联邦都通过颁布教育法保证教育事业的发展,从而提高人民的文化水平、推动科学技术的发展、达到发展经济和发展社会的目的。如一九一七年的《职业教育法》、一九四六年的《儿童营养法》、一九五八年的《国防教育法》、一九七○年的《酒和毒品滥用教育法》等都是这样。

美国联邦教育法的内容是随客观形势的需要而不断变化的。有时注重经济问题,有时注重社会问题,对经济和社会问题的侧重面也经常变化,有时注重职业教育,有时注重尖端技术,有时注重贫穷儿童,有时注重残废儿童。从其发展过程来看,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特别是二十世纪六十年代以来,美国联邦教育法的内容呈现了民主化的趋势。

这种趋势首先表现在“教育机会均等”方面。

一九六四年《民权法》要求取消公立学校中的种族隔离,在第六项中规定:“不能因为种族、肤色和国籍拒绝在美国的任何人参加接受联邦经费援助的计划和活动,不能否认他们享受这些计划和活动的利益的权利,不能在其中歧视他们。”一九六五年的《初等和中等教育法》指拨巨款奖励黑白合校工作。一九七二年更制定《初等学校补助法》,开支二亿四千万美元解决黑白合校的问题。凡不实行黑白合校者不得享受补助。此外,在一九七五年的《国内税收规则》中的规定,在招生方面实行种族歧视的私立教育机构不能豁免教育税。一九六八年《双语教育法》、一九七二年《印第安人教育法》规定了印第安人的教育机会均等问题。

一九七二年《教育修正法》中要求取消性别歧视,在第九项中规定:“不能因为性别禁止在美国的任何人参加任何接受联邦经费的教育活动和计划,不能否认他们享受这些计划和活动的利益的权利,不能在其中歧视他们……”。

一九七三年《重新适应法》和一九七五年《残废儿童教育法》要求禁止歧视残废人,并要求学校提供辅助用具,如阅读器、助听器、盲文课本等,同时还要求把建筑改建得适于残废人利用,如建造坡面等。

一九五八年《国际教育法》、一九六五年《初等和中等教育法》、一九六五年《高等教育法》、一九七二年《基本教育机会补助法》、一九七五年《先行起步——继续坚持法》等,规定为贫穷学生提供补助、贷款、奖学金等,以使他们能够得到平等的教育机会,从一九六九年以来,仅中小学教育为此目的就每年开支约十亿美元。

以上这些关于教育机会方面的种族平等,贫富平等、男女平等、正常人与残废人平等的联邦教育法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其民主化的趋势。

美国联邦教育法的民主化还表现在保护教师的平等权利和要求决策公开等方面。

在保证教师的平等权利方面,一九六三年颁布了《工资平等法》,规定“任何雇主都不能因为性别对雇员进行歧视。如果他们做了同样的工作,需要同样的技术,努力和责任,并且是在同样条件下完成的,则付给一种性别的雇员的工资比率不能低于另一性别的雇员。……在遵守本小节规定的时候,不能减少任何雇员的工资比率。”按照这个法,学校里的男女教师和其它雇员如果作了同样的工作则可以得到同样的报酬。不过,工资按下列标准支付的除外:(1)资深制度;(2)功绩制度;(3)需要按产品的数量或质量确定所得的制度;(4)差别是基于其它因素而不是性别。

还有一九三八年《公平劳动标准法》,规定了最低工资和最高工时,雇员所得的报酬不得低于最低工资,现在是每小时二点三美元,最高工时是每星期四十小时,所有超过四十小时的工作时间被认为是超时工作,其报酬比率不得低于正常报酬比率的一倍半。

此外,《第11246号行政命令》禁止雇佣中在各种族、肤色、宗教或性别方面的歧视。如果工作人员少数民族和妇女代表性不足,则要求采取积极行动。积极行动包括制定一个计划,确定目标和完成时间表,增加少数民族和妇女的雇佣机会,并要求采取真诚的行动去争取达到这个目标。适宜地刊登广告是重要的积极行动的表现,这个行政命令对于保证学校中妇女和少数民族的雇佣机会平等是很重要。

在决策公开方面的重要法律是一九七六年的《公开决策法》(《Sunshine Law》),这个法规定公共决策要在公开会议上做出,记录要公开接受公众审查。这个法规定:“兹声明联邦的政策是,公众有权获得有关联邦政府政策制定过程的最完整的、真实的资料。本法的目的是在保护个人的权利和保证政府完成其责任的同时提供这种资料。”要求会议在召开之前要事先通知,并给公众提供会议的抄件和记录。同时也规定了允许封锁会议的条件。《公开决策法》在一定程度上给广大人民参与教育政策的制定提供了条件,这在防止少数人的专断和为所欲为的方面有着重要作用,是联邦教育法的民主化趋势的一个表现、在这方面还有一九七四年的《保护家庭教育权利和个人隐私法》,这个法规定了家长和学生得到学生档案的权利,并规定在把这种档案资料提供给非有关人员时,必须得到学生或家长的同意,这主要是为了防止在学生档案中放入不准确的资料,并防止非法泄露学生的个人隐私,影响学生的声誉。

还有一九六七年的《禁止雇佣中的年令歧视法》、一九七○年《职业安全和卫生法》、一九七四年《抚恤金改革法》也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教师的权利,表现了民主化的趋势。

美国联邦教育法内容所呈现的民主化趋势是许多按不同方向活动的愿望及其对外部世界的各种各样的影响的产生的合力的结果。由于不同时期各种各样的分力的大小 、方向和作用方式的不同,其合力就不同,因此其教育法的内容在不同时期就有不同的特点,恩格斯曾说:“如果说民法准则只是以法律形式表现了社会的生活条件,那末这种准则就可以依情况的不同而把这些条件有时表现得好,有时表现得坏。”(《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248页)例如,美国在教育机会均等方面,战前还停留在口头上或书面上,但是现在已经走在了资本主义国家的前列,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实现,其原因是影响联邦教育法的分力发生了变化,因而其合力的结果也发生了变化——联邦教育法呈现民主化的趋势。这种变化的原因主要有两方面:一是广大人民的斗争,二是经济发展的需要。

从二十世纪五十年代开始,黑人运动迅速发展,一九五七年的震动全世界的阿肯色州小石城事件、一九六一年的“自由乘车运动”、一九六三年向华盛顿的“自由进军”以及此起彼伏的静坐示威等等。特别是一九六八年黑人牧师、民权运动领袖、非暴力主义者小马丁·路德·金惨遭白人种族主义分子屠杀激起广大黑人抗暴斗争的新高潮,它席卷了美国一百几十个城市,在美国黑人斗争史上,这是前所未有的,正是在这种情况下,国会通过了一系列的取消种族隔离的法律。

一九六四年加利福尼亚大学发起的,以后波及全国大、中学校的学生运动也有很大影响,他们罢课示威、占领校舍、焚毁大楼、驱逐校长、教师、甚至扔炸弹,造成流血事件,尼克松总统于一九七○年指派学校暴乱调查委员会,负责进行研究处理。该会建议:为争取青年、缓和矛盾,应该敞开学校门禁,扩充贷款和奖学金名额,以培养钻研学业的学风,扭转学生的视线。联邦政府在这种情况下,颁布了一些“教育机会均等”的教育法。

除了上述人民斗争的原因之外,经济发展的需要也是美国联邦教育法民主化的重要因素,经济的发展依赖于科学技术的发展,并且需要较高文化水平的劳动力,特别是在当前知识爆炸的情况下,发展教育事业是极为重要的,争霸世界,需要加强国防,发展尖端技术等,这使他们不得不为人民提供比以前广泛的教育机会。

此外,社会安定秩序的需要、历史的民主传统、教育的客观规律、国际形势等也是使美国联邦教育法的内容呈现民主化趋势的因素。

美国联邦教育法内容的民主化趋势是不可否认的,并取得了一定收获。据统计,现在美国二十五以上的成年人中,受教育的年数已达十二年半,一九七四年幼儿教育普及率是百分之四十五点二,一九七五年高中教育阶段在学率达百分之九十三点六,一九七三年每万人中有大学生四百五十六人。(《关于教育本质问题的论争》第42-44页,1980年人民教育出版社)。

这些联邦教育法只是当时政治、经济等形势下的产物,当形势变化时,教育法的规定了也会发生变化。

如,从一九八一年十月份开始的一九八二年财政年度里,里根总统要把美国所有中小学享受的午餐津贴费削减百分之二十九。

里根总统原计划要砍百分之四十一。但是由于遭到了千百万孩子的家长、社会和一些“富于同情心”的议员的反对,经过几番周折,里根总统的这一斧子才不得不手下留了点“情”。

这笔津贴费削减后,就意味着四十万所学校要么关闭午餐室,要么要求学生家长增付高于现在自付午餐费一倍以上的钱。

为了实行这项削减计划,最近美国农业部对原来学校的午餐标准作了一些大的改动:要把幼儿园、小学、中学的午餐种类由五个减为三个;减少所许可的最低限度的食量;降低最低限度的营养标准;允许用某些食品代替肉和菜类等,甚至把番茄酱一类东西也归为菜类。

另外,大学生的贷款也同样遭到削减。一九八二年的教育部经费将从去年的一百四十九亿美元减为一百二十九亿美元。一九八三年再减为一百零六亿美元。教育部长贝尔曾宣布,削减经费的主要部分是大学生贷款和奖学金两项,教育部已将贷款和奖学金的条件规定得更严。例如,学生贷款过去是不限家庭经济条件的,现在则规定了家庭收入的条件:“直接贷款”在二万五千美元以下,“担保贷款”在三万美元以下;同时“直接贷款”的利息由百分之三提高到百分之四,“担保贷款”利息由百分之七提高到百分之九,“家庭贷款”的利息由百分之九提高到百分之十四。据众议院教育和劳工委员会教育小组委员会主席西蒙估计,实施这一新的规定,仅“担保贷款”一项就将使一百三十多万名学生失去贷款资格。一位大学教授说,今后将为更多的大学生参加做工的行列。

此外,还削减了其它一些方面的教育津贴。

里根的这些措施表明了美国联邦教育法的内容是随着政治、经济、社会等方面的形势发展变化而发展变化的。

第二节  州教育法的内容

尽管联邦制定了许多教育法,然而它只是通过提供经费间接控制教育,并且只是在那些联邦认为有关国家重要利益的方面,对教育的直接控制权力仍然属于州,也就是州的立法机关(或委托有关的教育机构)有权用法令规定学校工作的各个细节,如义务教育、课程、课本、校历、学校工作时间、学生行为、经费、教师资格等等。其中比较主要的有以下几项内容:

一、义务教育

提供免费的义务教育是州教育法的重要内容之一。

在美国,义务教育的概念可以追溯至一六四年马萨诸塞殖民地的法律和一六四七年的《撒旦法》(《Old Deluder Satan Act》).这个法要求五十户以上的社区为儿童举办一所学校并雇佣一名教师,通过地方教育机构进行普及的义务教育的概念就是从这两个法开始的。美国独立以后,第一个义务教育法是马萨诸塞州发布的。几年之内,工业州也都发布了同样的法律,农业州行动较慢,到一九一八年所有的州都发布了义务教育法。

开始时,义务教育的年限比较短。一八五二年马萨诸塞州的义务教育法规定八岁——十四岁的儿童每年上学十二周。后来则越来越长,现在各州对义务教育年限的规定长短不等,通常是九——十二年。

纽约州宪法规定:“立法机关要规定举办和支助使本州儿童受教育的免费普通学校系统。”纽约州《教育法典》中规定:“对七岁——十六岁的儿童强制入学。”

伊利诺斯州宪法规定:“州将提供有效的高质量的公立教育机构和服务系统,公立学校的教育一直到中等水平将是免费的。” 伊利诺斯州《学校法典》规定:“任何七岁——十六岁的儿童,其家长、保护人或监护人都有责任送其到住区的公立学校上学。”

俄亥俄州的法典指示地方当局为六岁——二十一岁的居民提供免费教育,义务教育要求每年上学不少于三十二周。

美国各州的免费义务教育的年龄,极少数是州宪法规定的。如路易斯安那州宪法规定六岁——十八岁为义务教育年限。大多数州是州立法机关规定的。绝大多数州都明确地规定了上、下限年龄。下限年龄最低的是威斯康星州,四岁。上限年龄最高的是二十一岁,有新泽西州、内布拉斯加州、密苏里州、北卡罗来纳州、科罗拉多州、亚利桑那州、蒙大那州等。

对义务教育年限的规定有不同的理解。对宪法所规定的义务教育年限来说,一般认为,它不是毋需进一步立法即能自我实施的,也就是说宪法所规定的年限必须通过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去落实。法院认为,州立法机关所规定的义务教育年限可以超过州宪法规定的年限,但不能达不到。例如,新泽西州的宪法规定义务教育年限为五岁——十八岁。而其州立法机关的法令规定五岁——二十一岁,超出了宪法规定的年限,法院认为这是合法的。还有的认为州宪法或法令所规定的年限是指中小学教育,不包括学前教育和中学后的教育。因此,威斯康星州宪法规定四岁——二十岁的免费义务教育并不是说提供十六年义务教育,而是指中小学教育,它并不意味着必须给四岁儿童提供免费的学前教育,也不意味着给二十岁的提供免费的中学后教育。实际上,州立法规定六岁上小学,对大部分州的义务教育年限应该这样理解。不过,也有一些例外情况。

此外,如何理解“免费”这一概念,各州也不一样。一般认为,收取学费是违反免费义务教育法,而收取杂费是允许的。学费是指用于支助学校的一般事项的费用。如教师工资、教学设施和设备费等。杂费是指课本、笔记本、铅笔、钢笔、纸张等学习用品,以及其它消费品,如毛巾、体操服、乐器等。基于不同的理解,各州免费的范围也不一样。如密执安州法令规定除了不收学费之外,还禁止收书费和学习用品费。至于哪些项目免费,一般由州立法机关的法令规定,很少有州宪法规定这些项目,只有俄克拉荷马州宪法还规定要提供免费课本。

美国各州的义务教育法还规定了一些标准。例如,家长有权在公立学校和私立学校之间进行选择,然而私立学校的质量必须合乎规定的要求,得到有关方面的认可。一九五五年俄亥俄州就认为一所私立学校不合格,它只有一个教室、一个教师(这个教师不是八年级毕业生、没有教学经验。)八个年级在一个教室里,教室里只靠自然光照明、只有一个煤火炉供暖。在不合格的学校里上学是不符合义务教育法的规定的。义务教育法也规定了一些可以不上学的特殊情况,如:患病、交通不便、家庭情况妨碍等。

美国的许多州认为免费公立教育是使所有的儿童受教育,这不仅是儿童和家长的权利,而且是社会利益的要求。从本质上来说,义务教育的目的不在学生和家长的利益,而在于州本身的利益和安全,在于社会利益。义务教育法对确定具体的教育目标、保证每个人受到最低限度的教育来说,是一项必不可少的措施。它有助于国家有计划地发展教育事业。正因为如此,尽管美国联邦宪法没有提到教育,各州仍然把提供免费义务教育作为一项重要任务。现在,一些州的免费义务教育正向两端延伸,预计义务教育年限将不断增加。

、课程

在美国,中小学应该开设哪些课程,一般也是由各州的法令规定的。对于为什么要规定课程,富兰克林讲的一段话可能对我们有些启发:“如果我们能把一切有用的知识和一切供装饰用的知识都教给学生该多么好呀!可惜知识是无穷的,而学生的时间是有限的。因此向他们建议,要学习那些多半是最有用的、最有装饰性的知识。”(《今日美国教育》第42页,滕大春著,1980年人民教育出版社)至于应该开设那些课程,不能由各个教师自行确定。因为各个教师的见解不同,看法不一,其结果必须造成课程混乱,不利于适应国家需要。开设课程应当根据教育专家的意见,考虑到学生的身心发展和社会利益,由州立法机关或州教育委员会规定。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确认州拥有规定课程的权力,早在一九二二年“迈耶诉内布拉斯加州判决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就曾宣称:“儿童在学校的时间是有限的,他们需要有充分的时间活动和游戏。这样,他们每天可用于学习的时间相对减少。因此,从大量可以教他们的科目中选出适于教他们的科目,无疑是必要的。”

各州都用法令规定了最低的课程标准,各州的课程标准详略不一。例如,伊利诺斯州要求公立学校提供以下课程:卫生、体育、美国历史、统一交通法的内容,在“诚实、善良、正义、道德”方面的训练,以及爱国主义的教育,代议制政府的原则,烈性酒和酒精饮料的性质和后果。详细规定的典型威斯康星州在法令中规定了这样一些科目:阅读、书法、拚写、英语语法和作文、地理、算术、农业基础知识、自然资源保护基本知识、联邦及威斯康星州政府的历史、公民的权利和义务、生理学、卫生、体育、道德、动物学、防火知识、合作精神、日常用品的保护和价值等,同时对一些科目的范围也作了规定。

除了规定课程之外,州立法机关也有权力规定选择课本的条件,各学区和各学校必须按照这些条件在所确定的范围之内选择课本。有的州规定全州统一课本,如肯塔基州。具体设课一般由学校自行斟酌决定。

州教育厅和州教育委员会在确定和实施最低课程标准方面有传统的作用,但这个作用各州并不相同。在新英格兰,地方学校享有自治权,而南部各州则统一规定课本和课程。一九六六年科南特调查表明,大多数州强制规定烈性酒和酒精饮料的危害方面的课程。一半的州要求上美国历史和体育,不到一半的州要求其它具体科目的教学。加利福尼亚州和爱荷华州有三十多门的课程规定,一半以上的州要求的课程不到十门。一般是比较新的科目(如职业教育、驾驶训练等)才用法律规定,以保证它们取得在课程中的地位。而数学和英语一般不用政治权力使它们在课程中存在,这些科目是历来必有的。结果,“标准”科目不用法律命令,而“新生儿” (指非传统科目)才用。

虽然州立法机关对课程有最终的权力,但实际上,教师组织往往通过各种办法影响立法机关的关于课程的法律。同时,社会政治的影响也有很大作用。这样,课程所反映的主要是全国性的政治方面的需要。从一九一八年到一九六七年间,当移民是国家问题时,“美国化”是课程问题,当他们认为社会主义构成威胁时,“为民主生活的教育”成为中心,当第二次世界大战造成人力缺乏时,“人力训练”成为重要题目。当苏联卫星震惊全国时,课程太容易被认为是国家衰退的主要原因。很明显,国家、地方和社区的需要与有关课程的法律有密切关系。

总的看来,州所确定的课程是那些被认为与州的迫切利益有关的科目。如读、写、算、美国历史和政府运行等。除了这些基本科目外,大多数州允许地方中小学、学院、大学自己决定其它课程。

私立学校的科目不一定与公立学校一样,但要求它们必须培养学生具有与公立学校学生相等的能力,也有的州规定私立学校所开设的科目应与公立学校一致。

三、经费

美国的教育是州的责任,由联邦、州和地方分别负担经费。在一九七六——一九七七年度,联邦负担了教育经费的百分之十点五五,州负担了百分之三十五点三,地方负担了百分之二十八点六,其它方面负担了百分之二十点五五。可以看出,教育经费主要由州和地方负担。联邦所提供的经费用于指定项目。一般的费用都是地方学区利用征税所得款项来支付的,包括这样一些项目的费用:教师、管理人员和辅助人员的工资、维修和使用学校财产、为学校的工作购买物品和服务、学校的债务利息等。基本建设项目的费用来自出售学校发行的债券,需得到学区选民的批准。

州的法律一般规定通过税收支助学校。州的学校经费来自广泛的税收:个人所得税、营业税、使用和占有税、许可证和执照税、继承遗产税和赠物税,以及其它物品、事件或活动的税。有的州指定某些税收用于教育,有的州从总的税收中提取一部分满足学区教育责任的需要。把州的税收提供给学区的方法,各州有很大不同。两个比较常见面的方法是“平均拨款”(flat grant指不考虑贫富差别等因素的一种拨款方式)和“平衡拨款”(equalization grant指使地方学校经费在一定程度上达到平等的一种拨款方式)。州支助学校的方法的重心放在鼓励地方学区的积极性方面,目标在于使州内所有儿童的教育机会均等。

州通过确立地方学区获得州的支助资格的最低税收率,鼓励地方征收教育税。所限制的税收率是用确定收税的价值的密尔/美元来表示的(一密尔等于十分之一美分)或者用美分/100美元来表示。州法律或州宪法可以确定地方学校税的最高限制。在这个限制以下,由学区的选民批准可征税财产的税收率。许多学区都接近学校征税的最高限制,但仍然面临着学校经费不足的问题。州的平均拨款一般都是以前一个学年中平均每天出席的情况为基础提供给学区的。有的州考虑到迅速增加的入学人数,规定对当年入学基数加以调整。按照学区报告计算的补助,在财政年度期间分批付给地方学校。

来自州的平衡拨款的目标是使地方学校经费在一定程度上达到平等。州的经费是按照法定公式,考虑到学区的财产价值、教育税收率和学生人数,按比例地分配给地方学区的。按照这种办法,州分配经费以学区的需要为基础。之所以采取平衡拨款的办法,是因为一个州内的教育机会均等的取得依赖于学区间的税收分配制度的有效性。由于都市化的继续,学校收入成为两极分化的现象还将继续。除非采取某些平衡拨款的办法进行干预。富裕学区将继续为他们的儿童提供比穷学区丰富得多的教育资源。每生教育经费在州内和州间都广泛存在着差距,如一九七四年——一九七五年度,密西西比州每生经费九百二十一美元,而阿拉斯加州二千二百二十八美元,纽约州二千二百四十一美元。即使考虑到生活水平的不同,不平等现象也是非常明显的。为了缩小差距,达到一定程度上的平等,州可以勘酌决定,把一个学区征收的税款拨给另一个学区,以使整个州的教育机会均等,还可以不时地改变分配标准。

有一半以上的州,地方税收提供学校经费的大部分,其余的州,州提供大部分经费。地方征收教育税的权力是州立法机关授予的。一般来说,地方征税的对象是动产和不动产,也有的州把地方学校税扩大到其它项目和资源方面。地方学校税收的计算是一个简单的公式:学校税收率(用密尔或美分来表示)乘以可收税的财产的评定价值即等于学校税收。所评定的价值可能是市场价值的一部分。有的州评定的价值不到市场价值的一半,有的州接近市场价值。

在州宪法或法令的限制之下,地方学校委员会在财政年度之前事先确定它们预算,估计地区的可征税的财产的评定价值,计算出必要的税收率以得到所需要的款额。委员会在财政上可能是独立的,也可能是不独立的。如果是不独立的,委员会的预算需要得到其它公共机构的批准。如市、县和中间控制机构等。财政方面独立的委员会可以自己决定他们的预算和税收率。法律一般规定给公众提供检查和反对预算的机会。

在学校经费不足的时候,也可以预支下一年的税收款额。这样,在下一财政年度里就要减少支出,也可以增加可收税财产的评定价值或增加税收率。一般在确定预算的时候都留有余地,以防止由于拖欠税款等造成经费不足等情况。但这种余地一般受到法令限制,避免赋税过重。

州的有关学校的法律还具体地说明学校委员会在哪些方面可以授权学校支出经费。也就是说,使用经费的权力是由立法机关授予的。在这方面立法机关使用的语言常常是广泛的、一般的,很少包括委员会可以使用经费的大量的具体的项目。例如,立法机关可以授权委员会雇佣教师,但不具体规定工资级别、增薪、工资晋升表、不同经历的不同工资等方面的内容。尽管如此,委员会也并不是可以不受限制的使用经费。使用学校经费的最基本的前提是公共经费只能用于公共目的和用于立法机关明示或默示授予委员会的目的。学校没有把公共经费用于私人目的的合法权力。

州法律一般限制委员会用学校经费投资的权力,禁止用税收支付教师奖金。这些限制是为了保护公众,防止学校委员会用公共经费投机,防止学校经费的损失,学校委员会在管理经费时必须参照有关的州法律。

此外,州法律一般还规定学校委员会不能为了非教育目的使用学校财产,如出租学校土地或设施、经营牟利的书店和自助餐厅、举办商业性质的体育、文化或娱乐活动等。

在经费使用方面值得提出的是,州关于经费的教育法规定了对学生的补助。例如,纽约州教育法第661节规定了三种类型的补助:

1.评议会的学院奖学金。给予高等学校的研究生,以竞争考试的成绩为基础。

2.学费津贴。这是款额最大的、补助最广泛的援助形式。给予按照批准的计划所招收的本科生和研究生,他们表明有能力完成这类课程。补贴的数额根据学费和收入,补贴的最高额是六百美元(本科生是一千五百美元 )。

3.州的学生担保贷款。给予符合收入限制条件的借贷者,可以享受优惠利息率并享有免息宽容期至少到学来完成以后九个月。

州关于教育经费的法律既保证了经费的来源,也防止滥征学校税,即使学校使用经费名正言顺,又避免滥用公共经费。这是国家和公众的利益所共同需要的。对有计划的发展教育事业来说是不可缺少的手段。

四.教师

“实际上,只有在学校里由具有专门资格的致力于教育事业的人来指导,对年青人的教育才成为可能。”这是一九二二年“迈耶诉内布拉斯加州判决案”中的一句话。这句话表明了教师是教育事业中必不可少的力量。美国各州都有关于教师的法律。这些法律的内容大致可分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1.资格

教师负有专业化的责任,应该具备专业化的知识,并应符合其它有关要求,也就是必须具备教师资格。要想取得教师资格,首先要获得教师证书。教师证书是由州教师证书委员会颁发的。州的许可证法或证书法阐明了获得证书所应在达到的标准。一九六五年哈佛大学《立法》杂志中说:“教师证书的主要目的是确保在公立学校系统的都是合格教师。这对州完成其责任来说是非常必要的,因为地方学校委员会没有人力或没有能力充分检查其学校教师的资格。”很明显,教师证书法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教师质量。

教师证书的资格要求包括一般要求和特殊要求两部分。一般要求包括年龄、品德、公民身份等项目。特殊要求包括担任不同年级(小学或中学)的教学的训练、教学领域(艺术、音乐、特殊教育)等项目。特殊要求需要经过考试,这种考试各州要求不同,一般是口试、笔试和实践。一九七五年,美国各州一致要求中学教师具有学士学位,除了内布拉斯加州以外,所有州一致要求小学教师也须具有同样资格。然而,仍有一些州为规定的教育水平以下的教师颁发低于法定标准化的证书,这些证书主要在特殊领域。如特殊教育、工艺学、图书馆学等。

由于不同教师和管理人员的职位不同,其资格也不同,这就需要设计不同类型的证书。一九五九年,美国各州所颁发的证书共有六百三十种,其中弗吉亚州只不过一种,而新泽西州则有六十五种。在六百三十种证书中,只有八十八种允许学士以下的学历,其余的都要求学士学位以上的学历。

美国的教师证书大致有下列几类:

临时证书:一般为一——五年,地方学校当局可在这个期间对教师进行观察评价,如果认为合格就发给永久证书。

有限制的证书:允许教某门课程或教某个指定年级,不能超出所规定的范围。

应急证书:当持有正式证书的教师不足时,为了满足当时需要而颁发的证书。它提供了一定的灵活性。农村的一些地区或特殊科目仍缺乏教师,在这种情况下可颁发应急证书。应急证书一般每年更新一次, 如果紧急情况结束,州教育委员会可撤销应急证书。

特别证书:只在的颁发的学区内有效,可以有时间限制,如一年的代课教师等。

有附加条件的证书:在授予证书的时候,教育委员会可以附加一些合理的条件。要求在发给高级证书或永久证书之前必须达到某些条件。例如,一九六二年伊利诺斯州教育委员会要求硕士学位以下的教师在指定日期内获得经过认可的学院的六个学分。有附加条件的证书在性质上是临时的,如果没有按照要求达到附加条件,则证书可以撤销。

永久证书:必须完全达到规定的要求才能发给永久证书。

高级证书或督学证书:发给有资格担任校长或其它监管职位的教师,不但要求具有一般教师的资格,而且要求具有管理才能。

审请证书有年龄限制,纽约州规定不得超过四十五岁。审查教师资格和颁发教师证书的责任主要由州教育委员会和州教育厅承担。他们按照不断变化的专业需要和教师的需求情况确定和修改证书资格,并把这些标准公布,这样希望当教师的人可以事先了解这些要求,以便制定计划,进行准备。

对教师来说,适当的证书就象律师、医生或牙医的开业许可一样重要。由没有证书的教师进行教学是违反义务教育法的。州的教育法普遍规定,不得雇佣没吸适当的教育证书或许可证的担任教师,不管他们的实际资格如何。

2.任职

教师证书是担任教师工作的先决条件,并不是保证。关于教师任职的问题,由不关任职的法律加以规定。

美国教师的任职有三种形式:

固定职位:按照固定职位法律获得固定职位资格的教师可以连续任职。并且享有规定的程序保护权利,教育委员会不能专断地和任意地解雇固定职位教师。

连续性合同:关于连续性合同的法律仅要求在终止教师任职时,提前通知教师,一般要求提出理由,但没有其它法定手续权利(指举行听证会、与证人对质、提出反证、律师辩护等)。

年度或长期合同:一般要求每年续订一次合同。没有下一年继续任职的保证。在辞退时,不需要提出任何理由,更谈不上法定手续权利。

到一九七八年,已经由四十六个州和哥伦比亚特区颁布了固定职位法律,其中三十九个州是全州范围的。

一般来说,取得了固定职位就有了相对的职业保障。要取得固定职位必须经过试用期,有四十人州规定二——五年的试用期,有四十个州规定二——五年的试用期服务作为取得固定职位的先决条件。在试用期间,教育委员会通过它的管理和视导人员评价每个试用教师的表现,并决定授予还是不授予固定职位资格。

试用期法令是给学校委员会一个机会,通过一段时间的观察,应用它们的表现标准筛选出不胜任和不适合的教师,减少留用不称职教师的机会。同时了就保护了优秀教师。

试用期的结果一般只在一个县或一个市、一个州的学校系统内有效,依各州的法律而不同。如果到有效范围以外的学校任职,则需要重新经过试用期。

3.解雇

解雇固定职位的教师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理由,并要经过一定的程序。四十一个州规定了可以解雇的理由,大致可分为八种:

不胜任。

身心不适合。

③不道德或非专业行为。

失职。

严重的不服从。

犯罪行为(一般是重罪或含有道德堕落的行为)。

所担任的教学职位已不再需要。

其它充分和正当的理由。

法令的语言既具体又全面,一般给教育委员会提供了广泛的解雇理由。这些多少都与教育质量有关,一般地都规定不能因为个人、宗教和政治原因解雇教师。

4.责任

雇佣教师是保证儿童受到更好的教育。为此目的则需要明确教师的责任,教师的责任一般是由州《学校法典》明文规定的,学校委员会也经常给教师行为制定一些规定,教师责任一般包括以下几方面:

    对正常规模的课堂的监管:不允许教师随便离开课堂,使课堂处于无人监

管的状态。如果这样做了,则是的失职行为。但如果为了与教育有关的事情,离开的时间较短,可以不被认为是失职。

对某些特殊小组的监督:如果是五——六个学生的学习小组,则可以不监督,但其中必须没有闻名的一贯捣乱的学生。

休息期间的监管;在休息期间监管小学生是各教师的责任。如果一个教师在课堂上必须监管学生集体,那么在休息期间的游戏场地上,他也应该这样做,如果教师没有实施适当的游戏规则。这时学生发生损伤,那么这个教师将被认为是失职。

对车间、实施室、体育馆、游泳池、游戏场的临管:如果学生所应用的设备、材料和机器有危险性,那么在这些领域教学的教师就有特别的责任。教师不仅有责任认真监管,他还有责任指导学生如何使用。

对放学和课间活动时的监管:在放学时和课间活动期间,教师也有监管责任,管理人员有责任安排计划性的监管。

午饭期间的监管:因为教师需要吃饭和休息,这个期间的监管责任属于管理人员,他应安排策略性的监管。

上学前和放学后的监管:上学前和放学后在学校里的学生,学校没有监管责任,但应该使学生和家长知道学校监管开始和结束的时间。

非学校人员的监管:非学校人员是指学生家长、学生监护人、访问教师、实习教师等。一般规定不许利用这些人员进行监管。如果用了,发生问题应由教师负责。

野游的监管:野游期间更应该进行监管。教师在野游期间监管学生的规模不能象课堂一样,在这种情况下,允许利用其它成人作为助手。在野游之前应该取得家长的同意。

除了监管责任之外,还有其它一此责任。急救和医疗责任、要求学生帮助做某项工作的责任、上课期间送学生回家的责任、放学后留学生的责任、差使学生的责任等。

在运送学生、学校的建筑、场地和设备方面,负责教师或管理人员也有各自的责任。

对学校和教师是否尽到责任的一般标准是“谨慎细心的家长在这种情况下是否这样做?”。这是因为法律上规定“学校和教师具有家长地位”的缘故。

教师的责任与学生的年龄有关,大学教师和中学教师的责任不同,中学教师和小学教师的责任不同。就是同一个学校内,不同年级的教师责任也不同。

5、待遇

由于对教师的资格要求较严,教师的责任较重。因此,为了吸引优秀人才从事教育工作,美国近年来比较注意提高教师的待遇。各州关于教师待遇的法律主要包括工资、福利、工作量等内容,其中重要的有联邦的《社会福利保障法》(从一九五○年起适用于公立学校的全日教师),还有各州的退休制度,如《纽约州退休制度》。

为教师提供的额外福利越来越广泛,现在大致包括以下项目:

集体人寿保险;

健康和事故保险;

医疗保险;

带薪假日;

带薪病假;

⑥带薪假期;

休假年。

福利中最大的项目是退休制度,它规定为三种情况提供福利:退休、死亡和失去劳动能力。

关于退休年龄的问题各州法律规定不一致,主要根据是《联邦禁止就业年龄歧视法》,这个法规定“在雇佣中禁止歧视年龄在四十岁——六十五岁之间的人。”各州一般也有民权法作了类似规定。这个法没有明确规定

退休年龄,但按一般的理解,强制退休年龄在六十五岁以后,可是一个上诉法院在一九七七年“津阁诉布兰些特判决案”中认为,没有任何法令禁止善意的有退休金的退休,因此在六十五岁之前提供退休金的强制退休也是允许的。法院的意见是,可以在六十岁——六十五岁之间选择强制退休的年龄。但要提供适当的退休金。这样各州甚至各学校的退休年龄并不相同,如加利福尼亚州洛杉机社区学院学区理事会规定强制退休年龄为六十五岁,而州立大学和学院的强制退休年龄为六十七岁。

教育界对退休年龄有两种看法,一些人建议联邦通过立法取消关于要求教师在某个年龄退休的规定。除非教师被证明身体和精神方面不能够完成他们的任务,则不能强制他们退休。据信,这个新的立法可能被通过,另一些人则认为这类新的立法不能包括教师,理由是,允许教师在工作岗位上任职的时间过长会压制年轻教育工作者的就业机会,并且会使教学、研究和管理等事业衰退。

关于退休金的标准,教师死亡后对其家属的抚恤费、失去劳动能力教师的福利费等也都有法律规定了标准。

社会福利保障费一般来自国家和个人两方面,国家征收社会福利保障税。

关于教师的法律还对教师与教育委员会的关系、教师集体谈判、教师罢工等问题作了规定。

以上这些关于教师问题的州教育法内容是州教育法内容中的关键部分,对保证教育质量和保护儿童利益有重要作用。

五.学生行为

在美国的学校里,培养良好的行为被认为和获得知识同样是教育的主要目标,并且认为,如果想使学校有秩序地对学生进行教育,也必须对学生行为加以规定,因此各州通过法律和学校委员会的规则对学生行为加以约束。

各州约束学生行为的法律和规则可以分为两类:校内行为和校外行为。其内容主要有纪律、道德、安全、健康、教育等方面有关。例如,为了保护学生的人身安全,西弗吉尼亚州规定,禁止学生把水枪、鞭炮、痒粉及类似物品带入学校,如果有人带入,学校可以没收,并且规定学校可以出于善意搜查学生,以检查是否带有危险性的、法律所禁止的匕首或其它武器。再如,阿肯色州从道德目的出发制定了服饰准则,禁止穿过分贴身的裙子,或在膝盖六英寸以上的短裤和短裙。也有一些对学生的校外行为加以规定的法律和规则。例如,乔治亚州教育委员会曾经规定,除了星期五晚上和星期六晚上以外,禁止学生看戏、看电影、参加社交活动,以使学生有充分时间自习和做作业,并提出,为了使学生能够遵守这一规定,有必要布置家庭作业。此外,一些州还有关于禁止学生参加联谊会和秘密协会、禁止抽烟、禁止喝酒、禁止拥有和转运毒品、不准打架骂人、不准迟到早退、不准侮辱教师以及服饰、发型等方面的法律和规则。

由于学生行为是与社会行为的方式交织在一起的。是舆论、信仰、习惯和公共政策的一个基本方面。所以这种行为规则也随着社会行为的变化而变化。虽然“惩罚错误行为必须是合理的”这一点没有变化,但“什么是合理的”这一概念却有了显著变化。

现在,美国学生的权利已经必发展得近似于成人权利了。宪法和民权法所保障的权利大部分已经提供给学生,这包括以下基本权利:出版、言论、佩带徽章符号等方面的自由权利;不受不合理的搜查和没收的权利;不自证有罪的权利;获得平等保护的权利;保护个人秘密的权利;法定手续的权利等。

在剥夺学生的任何权利时,按照法定手续权利需要经过下列程序:

提出清楚明确的书面指挥说明;

学生拥有由律师代表的权利,并要求把这一权利告诉学生;

应该给学生一段合理的时间准备辩护;

提出反证,包括传呼证人;

在大多数情况下,学生拥有与证人对质和盘问证人的权利;

学生拥有要求由公正的法庭举行听证会的权利。

学生的个人权利和社会的普遍利益对学校提出不同的要求,使学校处于左右为难的境地。一方面,社会利益要求防止学生犯罪,特别要求保护学生不受危险人物和危险武器的伤害。另一方面,学生拥有自己的权利,阻碍学校行施这方面的职责。例如,搜查学生的问题就是这样,学校里经常出现危险武器、淫秽图片、黄色书籍、毒品、酒、盗窃物品以及其它禁止物品。此外,在学校上课期间所发生的盗窃行为和其它违法行为都要求学校当局立即采取有效行动,警察也可能要求学校帮助他们审问学生和搜查学生人身和物品,而学生却拥有不受不合理的搜查和没收的权利。对这些矛盾问题的解决,一般是依靠法院的判例所确定的标准。如,对搜查学生的问题法院所提出的标准是:

为了学生的安全和健康目的,由学校官员进行搜查是允许的。

没有得到学生同意,由学校官员搜查和没收毒品、盗窃物品等或为了其它目的所进行的搜查是非法的。但紧急情况除外,这样得到的证据在学校的纪律处分程序中是有效果,但在政府的犯罪程序中是不能接受的。

警察没有搜查证而进行搜查是非法的,确实存在的紧急情况除外,伴随着合法逮捕的搜查除外,合法同意的除外,搜查者是私方的除外。所搜查的证据不能用于犯罪程序,但用于学校处分程序是可以接受的。

各州法院在搜查标准方面的意见不太一致,共同标准是两条,一是搜查是否在学校官员的责任之内,二是按照事实和环境,搜查是否合理。

对这些矛盾问题,各州通常根据判例的标准制定法律。学校委员会也常制定具体的规则。这些关于学生行为的法律和规则可以使学生知道什么行为是允许的,什么行为是违法的。便于学校对学生进行教育,也使学校当局知道自己的什么行为是合法的,什么行为是违法的,有利于保护学生利益,这种行为规则对学生和学校当局来说都是授权,也都是限制,在管理学校的过程中是必不可少的。

第三节   判例法的内容

判例法的内容涉及范围很广,大部分判例法是对制定法的解释,不过,也有许多判例法是确立新的法律原则。判例法在教育方面确立的比较重要的法律原则有四方面:

一、用税收支助公立中学

一八七二年,密执安州卡拉马祖村第一学区通过投票决定征税支助村里的中学,并支付督察长的薪金。因为当时没有制定法授权征税支助免费中学教育,纳税人斯图尔特等提出反对意见。一八七四年他们上诉到州最高法院。密执安州最高法院在有名的“斯图尔特拆卡拉马祖村第一学区判决案”中驳回他们的诉状,认为“如果选民同意保证必要的赋税以负担费用的话,学区官员确定所教授的知识的年级和范围的权力是没有限制的。”并认为“不仅基础教育,而且更广泛的意义上教育,都应该被看作是重要的实际利益,应该象提供给富人一样也提供给穷人,而不应该把他们看作是仅仅提供给有钱人的文化和知识之类的东西。”就是这个判例确立了可以征税支助公立中学的原则,使各州公共经费开办公立中学的作法合法化。

二、宗教和公立教育的分离

宗教和公立教育的关系实际上反映着教会、国家和学校的关系。

美国关于宗教和教育的法律来源于联邦宪法修正案第一条:“国会将不制定任何有关确立宗教或禁止宗教信仰自由……的法律。”这个条款由两个基本概念组成:(1)国会将不确立宗教(确立条款),这是教会与国家分离的理论基础;(2)国会将不禁止宗教信仰自由(信仰自由条款),这个条款与学校政策和学生行为有关。

联邦宪法的这个条款在具体的宗教和教育的关系方面仍是不明确的,诸如在公立学校中允许什么方式和什么程度的宗教活动和公共经费是否可以用于支助教会开办的学校等方面的问题都没有解决。所以,在联邦宪法公布以后的很长一段时间里,尽管公立学校逐渐取代了私立学校,但早晨的宗教活动一般还保留着,每天上课以前进行祷告和读圣经的作法很普遍。

一九六二年以前,关于公立学校中的宗教活动问题的争论一直在激烈地进行着,绝大多数法院支持公立学校的宗教活动,只有六个州认为这种活动违反了他们各自的州宪法。

一九六二年,联邦最高法院受理了“恩格尔诉维塔尔”。案件,对这个案件的判决在宗教和教育方面的关系方面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就是通过这个案件的判决,联邦最高法院确立了公立学校不能进行宗教活动的原则。这个案件涉及纽约州的一个法律,纽约州摄政委员会创作了一个非教派性的祷告,建议每天在纽约州公立学校中背诵,其内容是:“全能的上帝,我们依赖你,祈求你赐福于我们的父母、我们的教师、我们的国家。”联邦最高法院认为,采用这个祷告违反了联邦宪法“不确立宗教”的条款,尽管它是中立性质的,并且是学生自愿参加的。布莱克法官在发表多数意见时说:“由政府官员创作的祷告成为政府促进宗教信念活动的一部分,因此应该宣布无效。”

在一九六三年的“宾夕法尼亚阿宾顿镇学区诉谢普判决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提出了学校活动是否违反联邦宪法修正案第一条的鉴别标准:“如果政府的活动的目的或实际效果是促进或禁止宗教,那么这种活动就是违宪的。”正确的作法是“政府不能支持一个宗教,不能支持所有的宗教,不能倾向于一个宗教而排挤另一个宗教”。

总的看来,有关公立学校中的宗教活动的判例法包括这样一些内容:禁止公立学校读圣经和作祷告;如果公立学校纪念宗教节日的活动有宗教背景,那就是违宪行为;演奏圣乐的时候,不能一段沉默的时间相联;宗教内容的图画、雕刻、建筑或其它的宗教象征、符号如果产生宗教气氛,也是禁止的;公立学校教师不准穿宗教长袍;不能强制要求学生向国旗致敬等。

宗教与教育的关系还有另一方面的问题,就是公共经费能否用于支助教会开办的学校。

许多州的宪法都明确规定禁止使用公共经费支助教会控制的学校。例如,《纽约州宪法》第十一条第3节规定:“无论是州还是其下属机构都不能间接地或直接地授权或允许其财产、信用贷款或任何公共经费用于,而非审查或检查,任何由教派全部和部分控制或指导的以及教授任何宗教信条或学说的学校或学习机构,但是立法机关可以规定允许运送儿童往返于任何学校或学习机构。”

然而,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使公共经费支出助教会学校的问题变得灵活起来了,提出了“儿童福利论”,确立了三条标准,用于判断使用公共经费支助教会学校的各种计划的合法性。这三条标准是:

法令必须有世俗的立法目的;

法令的主要效果既不是确立宗教,也不是禁止宗教;

法令及其实施必须避免政府与宗教的过分纠缠。

现在,公共经费已经通过几个渠道提供给教会学校,其主要项目是:

儿童的一法般福利服务,包括身体医疗检查和热的午餐等。

公立学校的“分享时间”教学计划(Shared-time)也叫双重入学计划(dual-enrollment),这种计划把教会学校的儿童作为公立学校的部分时间的学生,也就是教会学校的儿童每天有一部分时间在公立学校上课。

一般学术竞争中的奖金和补贴,接受者可以根据自己的愿望使用,如退伍军人作为缓役报酬的福利。

还可以给教会学校的儿童提供课本、教学材料、教育设施等。但所提供的设备等的控制权必须掌握在公共机构手里。一般来说,不能把公共经费用于教会学校的教师和其它雇员的工资方面。

可以看出,美国通过联邦宪法并进一步通过法院判例确立了宗教和教育分离的原则。这个原则本身是进步的。它防止往孩子的脑子里塞进那些不能理解的教条和各种神学上的奥妙东西,防止从童年时期就培养教派的仇恨和狂热的偏执,有利于儿童的智力的发展。不过,美国在实行这一原则方面并不彻底,甚至在一些方面歪曲这一原则。例如,他们把共产主义作为宗教看待遇,加利福尼亚州《教育法典》规定使用学校财产不能是共产党行为或共产党组织。在“贝兰诉费城学区公立教育委员会判决案”中,贝兰是在费城公立学校工作了二十二年的教师,一九五二年学校督察长问他是否在一九四四年担任过共产主义政治协会专业处的出版主任,贝兰表示不愿意回答这种“政治和宗教信仰的问题及其类似问题”。这本是宪法的宗教条款所允许的,教育督察长却以“不胜任”为名将其解雇,实质上是出于对共产主义的敌视。一九五八年,贝兰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结果是败诉法院认为教育委员会解雇他是正确的。

此外,科学的进化论也被列为宗教,如一九八一年阿肯色州制定法律,规定公立学校讲授进化论,就必须同时讲授创世论。这表明他们把进化论作为宗教看待。这项法律遭到了教师们的反对,他们认为“讲授创世论而不传教是不可能的”。

还有,宗教与教育分离的原则也被用来反对公立学校讲授生物学、核物理、DNN(脱氧核糖核酸),甚至用来反对公立教育制度等。

三、取消种族隔离

学校种族隔离案例是众所周知的学校法律中关于公民权利争端的典型事例。

种族隔离是美国教育中的事实。在内战以前,如果黑人受到任何基础教育的话,这种教育几乎全都是种族隔离的,完全由白人奴隶主或地区的领导机构的意志或愿望所决定。内战以后,在南方,种族隔离的教育得到了州和地方法律的批准。在一些边界州(border state指奴隶制与雇佣劳动制并存的地区,一般是在南北交界处。),法律规定各地斟酌决定是否实行种族隔离。在一九五四年联邦最高法院关于种族隔离的教育判决之前,北方的一些州存在着种族隔离的学校,州的法律允许但并不强制。

这种种族隔离的法律使黑人一直被压在社会的底层,使这个在美国历史上起过重要作用的、为建设美国作出了卓越贡献的民族,受到了各种歧视和凌辱。黑人在教室里和食堂里要与白人分开坐,黑人学校在物质上非常低劣,最古老、最破旧的建筑常常是黑人学校的宿舍。几乎每一所黑人学校都比白人学校拥挤,黑人学校每生经费比白人学校低一百美元,黑人学校每生财产值不到白人学校的五分之一……。

除了学生中存在着种族隔离以外,在教师和校长方面也存在着种族隔离。在一九五四年以前,教师和校长的分配以“隔离但平等”的原则为基础。如哥伦比亚特区就是把教师和校长分配到他的属的那个种族的学校里。结果,造成了学校里的学生全是黑人,教师全是黑人,校长也是黑人的情况。有的学校在入口处用六英吋的字母写上“Colored”(有色人)一词标明这个学校的特征。在待遇方面,黑人教师也受到歧视,如黑人教师的工资低于白人教师,从一九○○年——一九三○年间,白人教师工资从二百元增至九百元,而黑人教师工资只从一百元增至四百元,比白人教师差一倍还多。

中国人也被列为黑人一类。在一九二七年“龚兰诉赖斯判决案”中,密西西比州把中国儿童列为“有色人”,要求她到黑人学校上学。联邦最高法院支持密西西比州法律。首席法官塔夫托说:“隔离但平等的原则仍然有效。”

还有其它一些少数民族,如印第安人等,在教育方面也同样受到歧视。

以黑人为代表的少数民族为取消教育的种族隔离进行了坚决斗争。

一九五四年,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布朗判决案”,推翻了一八九六年“普莱赛判决案”的“隔离但平等”原则,认为种族隔离的学校根本就是不平等的。在判决中,联邦最高法院毫不含糊地声明:“我们不能把时钟倒退到一八六八年颁布联邦宪法修正案第十四条的时候,也不能倒退到一八九六年提出‘普莱赛诉弗格森判决’时候。我们必须正视公立教育的发展以及它在现代美国生活中的作用。只有这样,我们才能确认公立学校中的种族隔离剥夺了(黑人)的平等保护的权利。”

“布朗判决案”所提出的取消“隔离但平等”的原则是进步的、合理的。它明确指出,完全以种族为基础的公立学校儿童的隔离,即使物质设施或其它有形因素是平等的,也实际上剥夺了少数民族儿童的平等教育机会,并认为,公立学校中的白人和有色儿童的隔离对有色儿童有着不利影响,当得到法律允许的时候,这种影响就更大,因为种族隔离的政策一般解释为黑人种族的低劣。

“布朗判决案”所宣布的原则被认为是国法。法院要求各州(由此推理也包括学校委员会)以完全审慎的速度取消种族隔离的学校。这是美国黑人状况的改善的一个新的转折点。

不过,这种改善的程度很有限,在一九五四年“布朗判决案”之前,学校中的种族隔离有两种类型:(1)由政府行为或不行为支持的“法律上的种族隔离”;(2)政府行为不支持但实际存在的“事实上的种族隔离”。在“布朗判决案”之后,州的种族隔离的法律被宣布无效,但事实上的种族隔离仍然存在。

在“布朗判决案”四周年的时候,尽管原来强制学校实行种族隔离的十七个州在取消种族隔离方面取得了进展,然而仍有一些州通过合法手段和拖延的行为,继续打着州法律的旗号施行种族隔离。有的州公开反对“布朗判决案”,用各种广泛抵制的办法阻挠法院判决的实施,如,关闭州的公立学校系统,把经费提供给私立学校等。有的则采取“分轨制”“自由选择”计划(见下文)等办法。另外,大批白人从内城迁出,而黑人涌进城内。这样,使许多市区学校的种族隔离比任何时候都更严重了。到一九五八年春天,由于南方的敌视,取消种族隔离的工作几乎停止了。

在这种情况下,联邦最高法院又陆续宣布一些抵制作法为违宪行为。其中主要的是“分轨制”和“自由选择”计划的作法的判决。

1、分轨制

分轨制是能力分组的一种极端形式。按照这种分轨制,在小学初期把学生分成同质的“组”或“轨”(每轨之内还分成小组)。通过这种办法,学生被分入各个教室,因此而被隔开。这样,不仅在假设的能力水平方面存在着同质性,而且也存在着社会和经济的相同性。学校为每一轨都提供不同的教育,不管在学习速度方面还是在科目内容的范围方面都是如此。最底层的是低速度的、基本的(逐渐变成了低级技能的职业)特殊轨,最上层的是高速度的、有进取希望的优等生轨。被关进低轨的学生,就课堂的联系来说,身体与其它轨的学生分开。这样,低轨的课程就预先确定了他的学术进步的限度和他的毕业之后所能获得的生活事业的类型。大部分低轨的学生被定型为各种低等职业工作,而高轨的学生则有准备做高等工作的机会,最重要的是有进入大学的机会。

对于因为文化缺欠分到或留在低轨的学生来说没有适当的补习教育。尽管把他们分到低轨的一个理由是便于补习,但实际上很少为完成这个任务而做任何工作。结果,低轨的学生只能学习有限的、贫乏无味的课程。

按照定义,分轨制是按照学习的能力来编班的,但实际上没有按照能力编班。编班的主要依据是能力测验,这些测验是以中产阶级的白人学生集团为标准的,并主要是适用于他们的。当用于低等阶级和黑人学生时,所得的测验分数是不准确的、错误的。结果,并不是按能力分组,而是按社会、经济地位和种族分组。留在低轨的学生全是穷人和黑人,留在高轨的全是富人和白人。

这种作法是为了实行事实上的种族隔离,是一种歧视作法,违背了“布朗判决案”的精神。在一九六七年“霍布森诉汉森判决案”中,联邦哥伦比亚特区法院永远禁止哥伦比亚特区公立学校系统推行分轨制。

2、“自由选择”计划

抵制“布朗判决案”的另一个常见作法是“自由选择”计划,它的意思是由学生自己选择到哪所公立学校去上学。

名义上,“自由选择”计划是为了取消种族隔离,黑人学生可以选择到白人学校去上学,白人学生也可以选择到黑人学校去上学。但实际上,它是维护种族隔离的学校的一种变相抵制的手段。西弗吉尼亚州的纽肯特县实行“自由选择”计划后,直到一九六四年九月,没有一个白人学生选择到全是黑人的学校去上学,也没有一个黑人学生选择到白人学校去上学。到一九六七年,学校系统中的百分之八十五的黑人学生仍在全是黑人学校上学。换句话来说,学校系统仍然是双轨制(指黑白隔离)。

在一九六八年“格林诉纽肯特县判决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自由选择”计划违宪,在判决中说:“‘自由选择’计划并不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圣符,它只是为了达到宪法所要求的目的的一种手段,是为了取消种族隔离制度及其残余。如果事实证明这个手段有效,那么它是可以接受的,但是,如果它不能取消种族隔离,那么必须采用其它办法。学校官员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采取必要行动以创办一个‘单一的、非种族歧视的学校系统’”。法院命令学校委员会制定一个新的计划,利用可以应用的其它手段,迅速地使学校系统既无“白人学校”也无“黑人学校”,只有“学校”。

由于“布朗判决案”所提出的“以完全审慎的速度取消种族隔离的学校”原则常被用来作为借口拒绝或拖延取消种族隔离,十二年后,联邦第五巡回区上诉法院在一九六六年“美国诉杰弗逊县教育委员会判决案”中明确宣布“法院进入了一个新时代……以‘审慎的速度’为名的拖延和阳奉阴讳的丧钟已经敲响了。”

“布朗判决案”及以后的有关取消种族隔离的判决是黑人解放斗争的成果,使黑人的地位有所提高,状况有所改善。

四、取消“豁免权”

取消“豁免权”是美国判例法在教育方面所确立的一项重要原则。

豁免权的主要内容是,公立学校作为州的代理机构或下属机构对民事侵权行为可以有豁免权。这个豁免权保护公立学校不因它的雇员、官员或代理人的失职而受到控诉。教师可以对学生施加惩罚而对产生的后果不负责任,一般的公民没有这种特权或豁免权。

豁免权主要有三个理由:

1.君主豁免权的概念

这个概念的基础是“国王不会作错”的封建传统,它否认个人有要求国家或其机构对由其错误行为给个人所造成的后果进行救济的权利。实际上就是认为国家或其机构根本不会作错。君主豁免权的观点是通过判例法成为美国法律的,在独立战争以后,各州普遍地采用了。按照君主豁免权的理论,如果由于教师的失职或学校设施的低劣造成学生身体或财产的损失,受害者是不能得到赔偿的。

2.委托经费

学校的经费是委托用于公共的目的的,也就是支付学区的教育费用。如果用其来赔偿损失费,则违反了委托的目的,把公共经费非法地变成了私人所有。由于学区没有其它经费可以赔偿损失费,因此法院判决赔偿损失费是没有意义的。

3.如果让委员会的成员自己负担损失费,那将会产生不利影响:

使负责任的公民不愿在学校委员会工作;使学校委员会不愿作出容易产生民事侵权责任的决策。

豁免权的理论可以使学校和教师在很大范围内玩忽职守,甚至草菅人命而不承担任何责任。例如,在一八九八年“金奈尔诉芝加哥市判决案”中,由于学校委员会没有提供安全网和防护措施,致使一个工人从学校房顶上掉下来摔死了,伊利诺斯州法院判决学校委员会有豁免权。也就是说这个工人白白送了一条命,没有得到任何赔偿。再如,在一九七七年“英格拉姆诉赖特判决案”中,在学校实行体罚时,佛罗里达州得县一所初中学校的八年级学生英格拉姆的屁股被打肿了,需要治疗,十一天未能上学。另一个学生,九年级的安德鲁斯,因为一些小错误被打了多次,有两次被打在胳膊上,使胳膊一个星期不能运动自如。他们向法院提出控诉,要求赔偿损失费,联邦最高法院支持联邦第五巡回区上诉法院的意见,认为学校的作法是对的,学生们没有得到任何赔偿。

豁免权理论是中世纪的法律原则,美国公立学校基本上原封不动地把它继承下来。它使美国最大的事业——教育——在一百多年前的兰图上进行着。这样一个庞大的、拥有美国大部分公共经费的、几乎涉及全国所有人的系统,却按照古老的、过时的原则运行,就是说,个人受到的伤害,因为是国家职能造成的,就不能得到赔偿,这不能不说是美国教育事业中的一大不足。还有,美国的独立战争是为了废除“王权神圣”,可是,在美国取得独立近二百年之后,“王权神圣”仍然是豁免权理论的基础,这是对其“民主”“共和”的莫大讽刺。

长期以来,豁免权理论受到了广泛抨击,越来越多的人认为它是完全没有道理的。他们指出,政府的民事侵权责任豁免权的整个理论基础是腐朽的。在相当文明的现代社会里,在一个共和国里,中世纪专制主义的“国王不会作错”的信条还能使某些政府机构对他们的民事侵权责任有豁免权,由于政府的错误行为所造成的被害者的损失费却要由被害的一方承担,这简直是不能令人容忍的。

在民主力量的压力下,一些州的最高法院已宣布取消豁免权。如,一九五九年伊利诺斯州最高法院在“莫利特诉凯恩兰第302社区单位学区判决案”(Molitor Kaneland  Community unit District No.302)中认为,“所提出的支持豁免权的理论没有一个站得住脚的,豁免权是不公正的、不合理的,在现代社会里不应该有它的合法地位,并明确宣布取消豁免权。”更值得指出的是,一九七五年联邦最高法院在“公立教育机构的官员,在他们知道或本来应该知道他们的行为是剥夺学生或其下级的明确宪法权利的时候,应当个人对他们的行为负责任。”这个判决在无数侵权案件中都被引用,成为取消豁免权的根据。在一九七六年的“菲茨帕特里克诉比策尔判决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进一步明确指出:“在国会已经特别立法‘州应该被罚款’的那些方面,联邦宪法修正案第十一条的豁免权不能成为州可以不付损失费的盾牌。”现在,州和私人雇主一样需要赔偿损失费。

取消豁免权的原则是进步的,有利于广大人民。但是,由于其确立时间不长,发展方向还不太明显,并且有很多问题还不清楚。如,在确定侵权责任时,公立教育机构的官员应该知道学生或下级的哪些权利是不能侵犯的,哪些是可以不知道的等问题还都不明确。这样,法院在实行取消豁免权的原则时就存在很多漏洞。此外,学校官员还可以有很多借口为自己的错误行为辩护。例如,在工作中受到伤害的雇员需要证明雇主的失职,即使失职能确立,雇主还有三个重要借口:如果雇主失职,由于受害者自己一方的疏忽造成的伤害也不能得到赔偿;雇员自愿接受不安全的工作条件,受到伤害自己负责;由同事造成的,按照同事原则(fellow setvant)不予赔偿。结果受害者还是经常得不到赔偿。即使成功,工作就没有保证,得不到赔偿的雇员,当然是自己承担损失,并可能成为公共慈善事业的对象。虽然一九五三年的《工作人员赔偿法》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这种状况,但是这种现象仍普遍存在,并不能彻底地保障人民的权利。

从判例法的内容来看,有些是合理的、进步的。它们对制定法的遗漏可以补充,对制定法的错误可以修改,对于制定法不明确的地方可以使之明确。另外,判例法在抵制立法和执行机构的不合理的法律、规定方面,在确保教育工作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方面,在历史上曾起过很大的进步作用。然而,另一方面,判例法也被用来为某些人的私利服务,他们可以随心所欲的挑选、创造和利用判例,而不受制定法的约束,借以实现个人利益。

判例法与司法执行有着密切关系,它们是经过法院判决确立的,一般只有在相似的环境和条件下才可以适用,因此在理解判例法的时候必须结合法院的裁决。

第六章  美国教育法的执行

法律的内容能否在社会生活中实现还要依赖于实施。仅仅制定法律,而不要求它在现实生活中去实现,其结果有法也等于无法,也就是说“法律的生命完全寄托于执行”。教育法的内容要在社会生活中实现,同样需要有一个实施过程,也就是执行或实行。

从美国教育法的执行来看,包括两个方面的任务;一是要求有关人员遵守法律,二是对违法者实行制裁。在美国,教育法的执行主要通过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完成。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从一定的意义上讲都属于法的执行机构。行政部门主要通过组织工作,也包括一定的行政制裁,推动法律的执行。司法部门监督保卫法律的执行,即对那些妨碍行政部门执行任务,违法犯罪的人适用法律。适用法律也是执法。

下面我们具体说明美国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对教育法的执行。

第一节 

美国的行政部门执行教育法主要通过组织工作,包括布置任务、选择执行人员、确定执行机构的职责范围、督促执行、检查执行工作的结果、总结经验教训、实行纪律处分等。在执行过程中,有权的国家行政机构可以发布带强制性的行政命令,而且在其职权范围内可以采取必要行政强制,包括一部分经济强制以保证其实行。对违反强制性行政命令的人,有权的行政机构可以依法给以行政处分,如解雇、吊销教师证书、罚款以至监禁等。对于达到犯罪程度的人,则要依法交给司法部门处以应得的刑罚。

美国执行教育法的行政部门大致可以分为四级:联邦、州、地方、学校。

一、联邦

联邦宪法规定总统负责执行法律。

总统是联邦的行政首脑,他拥有广泛的任免权。他有权任免联邦行政官员,其中包括联邦教育署长及其它教育官员,他还有权任免法官和军事人员,这与教育法的执行也有密切关系。不过,总统对部分官职的任免,须经参议院的“咨询和同意”。

另外,总统有权发布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命令,并在国内使用武装力量。

为了实施教育法,总统曾多次使用武装力量。最突出的例子是世界闻名的“小石城事件”。其大致过程如下:一九五四年,联邦最高法院判决“隔离但平等”的原则是违宪的,并提出 “取消事实上的种族隔离”的原则,按照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各公立学校应该取消种族隔离,实行种族合校。在这种形势下,一九五七年,九个黑人学生要求入白人学校,这是完全合法的。但小石城市所在的州的州长却调动国民警卫队,煽动白人种族主义分子阻止九个黑人学生注册入学,面对这种情况,总统发表了一个强硬声明:“联邦法律和美国地方法院的命令……决不容许任何个人或任何恃强行凶的暴众任意加以轻侮。本人将使用国家的全部力量,包括一切必要的力量,制止一切违法活动,使联邦法院的命令得以贯彻执行。”为了保证法律的效力,使种族合校工作能够进行下去,总统调动了联邦军队和飞机,护送这九个黑人学生进校。在这行动中,联邦政府共化费四百零五万一千元。这一事件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美国教育法的执行情况。

除了总统的执行之外,联邦教育机构也可以发布各种命令等。在一九七二年《教育修正法》中明确规定:“每个得到授权对任何教育方案或活动提供经费援助的联邦部门和机构,有权并需要发布普遍适用的规则、条例或命令,以实施与这种方案或活动有关的……规定,这些规则、条例或命令应与授权援助经费的法令的目标一致,并须取得总统的同意。这些规则、条例或命令的实施可以通过(1)中止或拒绝补助或援助那些不遵守的接受者……(2)法律所授权的任何其它办法……。”

联邦教育法中包括一些普遍适用的规定,如《教育总则法》中规定,如果不符合联邦的其它法律,则禁止使用经费;一九六四年《民权法》规定取消公立学校的种族隔离;一九七二年《教育修正法》规定禁止性别歧视、盲人歧视等,如果违反了则可能中止经费援助,甚至要求赔偿经费、罚款、监禁等。在一九六五年《高等教育法》第四项“学生援助”部分的“犯罪处罚”中规定:“(a)有意贪污、挪用、盗窃或通过欺骗、假报表、伪造等手段获取本部分所提供或保险的任何经费、动产或不动产的任何人,将被处以不超过一万美元的罚款或不超过五年的监禁或两者并罚;但是,如果所获取的数额不超过二百美元,则罚款不超过一千美元,监禁不超过一年,或两者并罚……”还对其它四种违反者的处理作了规定。

联邦还建立了各种顾问委员会,对教育法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价,并总结经验教训。例如,在一九六五年《初等和中等教育法》第四项“加强州和地方教育机构”部分规定:“兹建立‘全国教育质量委员会’(以下称‘全国委员会’)……

全国委员会将:

A)审查联邦、州和地方各级对……援助方案的管理,所作的一般规定和执行等情况,并审查其它联邦教育方案;

B)向署长,在适当的时候,也向部长和其它联邦官员,提出有关国家需要和目标方面的建议,并评价国家的教育机构,院校和组织在满足这些需要、达到这些目标方面的进展;

C)对具体的教育方案和规划进行客观评价,以便弄清这种方案规划在达到既定目的方面的效果;

D)对……所提交的报告进行审查和评价并转送给国会和总统;

E)提出改进教育方案的管理和执行的建议(包括立法改进的建议)……

F)同联邦、州、地方以及其它教育机构、院校和组织在评价国家教育和提高教育质量方面进行商讨,包括:

没有满足教育需要和达到国家目标的地区以及可以使这些地区满足教育需要和达到国家目标的措施;

在没有满足的需要和没有达到的目标中确定重点;

提高教学、课程、教育手段的质量和效果的具体方法,以及提高学术标准和成绩水平的具体方法;

G)召开评价和改进教育的全国会议,在这种会议上,全国和地区教育协会和组织、州和地方教育官员和管理人员及其它组织、机构和人员(包括参加联邦教育方案的儿童的家长)可以交流和探讨改进教育的情况;

H)对我国教育制度进行比较研究和评价,并进行报导。”

同时,还规定全国委员会至少每年向总统和国会提交一份报告,提出评价和建议,使总统和国会了解教育法的执行情况,并要求所有联邦机构与全国委员会合作,帮助它完成工作任务。

可见,美国联邦制定教育法并不是让它们流于形式,而是认真地考虑到如何落实,使其能达到既定目的。

二、

在美国,州的地位比较特殊。一方面,联邦宪法修正案第十条规定“凡本宪法所未授予联邦,也未禁止各州行使的权力,均由各州或人民保留之”。这反映了联邦和州的分权,各州有权制定并执行自己的法律,教育法就是其中之一。另一方面,联邦宪法第六条规定:“本宪法与依照本宪法所制定之联邦法律,和以联邦之权利所缔结及将缔结之条约,均为全国之最高法律,即使与任何州之宪法或法律有抵触,各州法院法官均应遵守之”。这实际上强调了联邦高于州的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州在制定和执行教育法时不能违背联邦宪法和联邦法律。

由于上述原因,州对教育法的执行可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对联邦教育法的执行,另一部分是对州教育法的执行。

美国各州的政治制度与联邦大同小异,也是以立法、行政和司法三个部门的相互分立和制衡的原则为基础,各州负责执行法律的是州长,他通过任免州的官员、发布命令,使用州的武装力量等手段推动法律的执行。州教育行政机关可以发布各种规章制度等,具体落实联邦和州的宪法、法律,同时也建立各种必要的地方机构负责法律的执行。

州对联邦教育法的执行与上述联邦的执行基本相似。州负责选择执行人员、审查地方教育机构的执行情况、对其进行检查和评价、对违反规定的人进行行政制裁、向联邦汇报执行情况等。各州还须按照法律规定建立各种顾问委员会具体负责联邦教育法的实施。

对于本州教育法的执行也是要求州内的教育机构、官员、雇员等遵守法律和对不遵守者进行行政制裁这样两个方面。这里重点谈一谈州对违法者的行政制裁问题。

各州对违反州教育法的人的行政制裁可分以下几种情况:

1.对教师的行政制裁

对教师的行政制裁办法有吊销教师证书、解雇、罚款、监禁等。

伊利诺斯州《学校法典》授权州教育督察长可以因为不道德或其它非专业行为(unprofessional conduct)停止教师的资格。该法典规定:“县学校督察长或州公立教育督察长可以根据不道德、有害学生利益和健康、不胜任、非专业行为、失职或其它正当理由暂时吊销按照本法颁发的证书不超过一个日历年的时间。非专业行为包括拒绝参加讲习会、教师会、专业研读、或拒绝完成县学校督察长或州公立教育督察长所交给的合理任务,还包括在提交学校官员所要求的统计报告和其它报告方面的疏忽或无理拖延。州公立教育督察长可以基于同样的原因或基于暂时吊销而长期吊销任何教师证书。”

按照该法典规定,教师可以就暂时吊销或长期吊销教师证书向州教师证书委员会提出上诉,并可以进一步向法院提出上诉,要求法院审查州督察长、县学校督察长、州教师证书委员会的管理决定。

此外,解雇也是对教师的一种制裁手段。近年来得到法院支持的解雇理由大致有下列各种:

健康状况。

年龄。

造成或支持破坏的行为。

从事非法活动。

使用亵读语言。

个人的外表(指服饰、发型、胡子等)。

不正当的两性关系。

不服从。

不胜任或效率低。

失职。

11非专业行为。

12颠覆活动。

13工作不需要。

14结婚。

15民权活动。

16政治活动。

17酗酒。

18吸毒。

19冒充顾客进行盗窃。

法院一般不同意因为可以纠正的行为而解雇教师。在这种情况下,法院认为可以先提出警告,然后给教师一段合理的时间纠正其错误行为,如果还没有改进,则可以把他解雇,法院认为可以纠正的行为以下几种:

没有要求学生完成足够的功课。

对文章和考试的评分不当。

允许学生改试卷的答案。

使用过分的体罚。

使用不适当的语言。

表现出失去控制的态度。

对于违法严重的教师也可能按照法律给以罚款和监禁制裁。

2.对学生的纪律处分

州教育法一般也规定了违反教育法的学生的纪律处分。因为它是州法律规定的,所以实际上就是对违法学生的行政制裁,对学生的纪律处分有开除、停学、强迫转学、让学生到自修室去、留置(指在课间、午间、上学前或放学后,别的学生已经自由了,但犯错误的学生仍被留下,作为对他的一种惩罚)等。

如,伊利诺斯州《教育法典》授权对不服从或不守秩序的学生,或危急其本人或别的学生的安全或道德的学生处以停学,有两种停学:校长停学(指学校校长)和“管理停学”。按照“校长停学”,校长可以停止一个儿童上课不超过五天的期限。“校长停学”一般也不需要征求学督察长的意见,如果校长认为仅仅校长停学不能解决问题,他可以对一个儿童先处以停学,然后把停学的决定提交给学区督察长,由其决定给以严重的处分,这就称为“管理停学”,是一种在管理决定期间有效的停学。

法院通过判例确立了对学生处分的指导方针。例如,开除学生的指导方针有以下几项:

可以开除没有理由的连续缺席和迟到的学生。

可以开除扰乱学校教育活动或违反学校纪律的学生。

可以开除参加罢课、静坐抗议和退出课堂活动的学生。

不能因为学习成绩低或难教而开除学生。

在学生转到一个新学校后,不能因为他以前的错误而把他开除。

不能因为担心学生扰乱纪律而把他开除,但如果有证据表明学生会扰乱纪律,也可以把他开除。

学校举行的公众都可参加的公共娱乐活动,不能不让被开除的学生参加。

开除不能超过该学年。

不能因为结婚而开除学生。

可以因为校内外的不道德行为而开除学生。

11可以开除有意伤害另一个学生而拒绝送其回家的学生。

12可以开除辱骂教师的学生。

13可以开除明明知道但拒绝说谁写的下流话的学生。

近年来,由于美国社会生活方式的变化,各州处分学生的标准也与以前不同了,基本原则是学生行为的性质而不是地点决定对学生的处分,处分学生必须以保护学生安全、维护教育秩序以完成教育目的为理由。与此无关的处分一般是不允许的。同时,对处分学生的法定手续要求比以前严格了,联邦最高法院认为非紧急情况的停学或开除必须经过法定手续程序,并且认为只有教育委员会有权开除学生。

3.对家长等的制裁

对违反州教育法的家长和其它人也要进行制裁。

如,伊利诺斯州《学校法典》规定,任何七岁至十六岁的儿童,其家长、保护人或监护人有责任让其在住区的公立学校正常上学,如果儿童的家长等没有遵守,则可能出席初审法庭的听证会受到惩罚(罚款或县监狱的监禁)。这个《学校法典》还进一步规定,任何人使一个儿童旷课、或明知故犯地雇佣或使用非法逃学儿童连续三个学校日都将受到惩罚(作为轻罪)。按照西弗吉州的规定,非法缺席的学生家长或监护人可能被罚款不超过五十美元或监禁不超过三十天。

再如,州法令一般还规定,学校税的摊派构成对所征税的财产的扣押权,对拖欠税的人可以罚款,并可征收拖欠期间的利息,限定其缴税的期限。如果到期仍没有缴纳,则可以出卖所扣押的欠税人的财产以取得他所欠的学校税。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欠税人一般不能赎回财产。

此外,州的法令还规定,如果学生有意破坏学校财产,则可以要求他们的家长赔偿,如果是因为偶然事故损坏了学校财产,则不能要求学生赔偿。

对失职的校车司机、管理人员的制裁也都有法令规定。

教育法的执行好坏与家长、纳税人、校车司机、学校的管理人员等有密切关系,例如,如果家长不送学生上学,则义务教育法就不能实现;纳税人不缴纳,学校就没有经费;校车司机失职就会造成儿童伤亡;负责学校房产的管理人员不及时维修房屋,就会造成房屋坍塌,砸伤学生;……所以,对他们的违法行为制裁无疑是必要的。

三、地方

在美国,教育是州的责任,这是确定的。但是,州不能直接管理各学校,它是通过学区来管理各学校的,学区一般由州的法律确定,州有权建立、更改、取消学区,学区有很多种名称,如独立学区、特殊学区、自治单位独立学区、普通学校学区、中学学区、小学学区、社区学校学区、联合学校学区、统一学校学区等,在同一个地区可能只有一个学区,也可能有小学学区、中学学区、初级学院学区等几个学区,学区是州的下属机构,一般不受市或县的控制。在法律上,它的管理机构是学区教育委员会,学区教育委员会的权力来源于州宪法或法律。

学区负责执行联邦和州的教育法,通过州的授权承担学校日常工作的主要责任,如,它有权为执行教育职能而征税、有权确定入学年龄、有权为学区内的儿童划定就学学校、有权缔结学校建筑的合同、有权雇佣和解雇教师等等。更主要的是,学区教育委员会在法律上还被认为是州立法机构的代理机构,有权根据州和联邦的教育法制定本学区公立教育的方针,以及有关的规则等,并任命学区督察长执行。它所制定的方针、规则是影响学校教育性质、程度和质量的重要力量。从性质上看,学区教育委员会所制定的教育方针、规则是州和联邦有关法律具体化,它们很少被看作是最后的决定,而是被看作可以在法院进行探讨的建议,实际上是对宪法、法令和判例法的解释。

按照法院的判例,学区教育委员会的下列规则是合理的:

禁止学生在午饭期间擅自离开学校的规则。

要求学生准时、连续地上学的规则。

要求学生带午饭到校或在学校食堂买午饭的规则。

要求学生写作文、参加辩论、准备演说的规则。

要求所有学生学音乐的规则。

要求学生从上午九点至下午三点零五分留在学校的规则。

要求学生在到校时把汽车停在停车场,直到三点四十五分才允许使用的规则。

要求所有四年——十二年级的学生在自助食堂义务劳动,无论是否自愿的规则。

除上面的所列之外,教育委员会还有其它许多规则。

学区在执行教育法时制定规则所必须遵循的指导方针是,这些规则应该是合理的,与学生的教育、安全和纪律有关。如果不是这样,则可能被法院判决违宪。

各州对学区教育委员会制定规则的要求比较严格,学区教育委员会只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去做,其决定才有效,并且要求其所制定的规则必须是书面形式的,必须公布,让有关人员知道。

从现在的趋势看,学区的数目显著减少,学区制定规则的权限越来越小。这是因为,学区过多,造成权力过分分散,不利于教育法的执行。

四、学校

学校在执行教育法方面的主要任务是遵守联邦和州的教育法以及学区的有关规则,使它们的规定在学校活动中得到具体落实。

但是,无论是联邦和州的教育法,还是学区的有关规则都不能事先预见到所有的紧急情况,不能对每一种行为都提出具体要求,所以学校有必要根据本校的具体情况制定一些规定,学校的校长、教师以及管理人员也都应该有自己的执行权限。许多州的法律都明确地规定了这一问题。

例如,伊利诺斯州《学校法修正案》规定教师和合格的雇员有维持学校纪律的责任。

再如,俄亥俄州《教育法典》授权俄亥俄州公立学校的校长可以对有错误行为的学生停学十天以内或把他开除。不论是停学或开除,他都必须在二十四小时之内通知学生家长,并说明处分理由。学生和家长可以上诉。

特别应该指出的是,美国法律规定,在学校执行教育法的过程中,可能对学生实生体罚,判例法的原则是“教师可以用合理的适度的武力处罚儿童”。佛罗里达州达得县教育委员会政策第5144条规定,教师可以惩罚学生,这种惩罚包括用不超过二呎长、三——四吋宽、○、五吋厚的木板打不服从学生的臀部,但不能超过五下,并且不能造成身体的明显伤害。

根据一九七三年和一九七四年的法院判例来看,可以因为学生的以下几方面行为对其进行体罚:

殴打教师。

往学校带下流作品和图片。

骂人。

争吵和打架。

在学校大厅里扭打。

对教师的侮辱行为,包括校内外。

不过,实际上的体罚往往远远超过所规定的限制,法院常常不得不受理学生被过分体罚的案件。过分的体罚有时被判为犯有殴打罪。

按照法院判例,下列体罚被认为犯有殴打罪:

一个非任课的学校督察长对一个违反学校规则的学生施加体罚。尽管所施加的体罚是适度的,但法院认为学校督察长没有权限对学生施加体罚。

一个学生拼错了一个单词,拒绝重写。教师用软鞭子打他,把两条鞭子打坏了,并用拳头打在他的脑袋上一两下,还踢在脸上两三下。

一个二十一岁的女学生在背后议论一个教师,这个教师非常生气,用软鞭子打她的肩部十多下,把鞭子打断了,鞭痕两个多月才消失。

一个十四岁的女学生按照她父亲的意见,拒绝从邻居的井里打水,教师就打她的耳光,用细木棍抽打她二十一—二十五下,造成背部、肩部和臂部的伤痕,有些出血了。

一个女学生因为违反学校规则,被过分地用;软鞭子抽打。

一个教师用木棍或细软鞭子狠狠地打两个学生,造成瘀血。

一个仅仅上了一天学的小男孩用很低的声音说“四加一等于五”,说他是脱口而出,以后再也不这么做了,教师用二——三英呎长,手指粗的细软鞭子打他,有几下打得相当重。

法院认为“教师具有至高无上的家长地位”,可以对学生体罚,但是,体罚的理由必须是与教育有关的问题,在与教育无关的个人问题上,不能对学生进行体罚,如,不能因为意见不同而打学生等。体罚是否合理的标准要考虑到许多方面,如学生所犯错误的性质、程度,学生的性别、年龄、身体健康状况等。

在美国,体罚作为对学生的处罚手段可以追溯至殖民地时期的私立学校,在公立学校逐渐发展的过程中,它幸存下来了。现在,只有马里兰、马萨诸赛州、新泽西州和少数地方教育委员会禁止对学生实行体罚。大多数州都允许对学生实行体罚。尽管在一九六七年“高尔特判决案”以后,“家长地位”的概念受到越来越多的指责,然而直到一九七六年的“英格拉姆判决案”,联邦上诉法院仍然认为规定体罚的州法令,地方教育委员会的规则、条例等没有违反宪法和民权法,并且看不出有取消体罚的趋势。

美国在法律上已规定对罪犯不使用体罚,但在大部分地区对学生却还在使用体罚,在这个号称“文明”的国家里,中世纪的棍棒教育手段仍然合法存在,这确实是美国教育中不光彩的一页。

美国教育法内容在社会生活中的实现主要靠行政部门的执行,但是仅靠行政部门的执行还是不够的,当违法行为已超出了行政部门的权限范围,用一般的行政办法解决不了的时候,就需要由司法部门来处理。

第二节 

司法执行对教育法在社会生活的实现来说是必不可少的。因为教育法作为法律,它是概括的、一般的规范,它的对象是一般的、抽象的人,而不是具体的,特定的人,要依据法律来衡量某一行为或不行为的法律后果,即把法律适用于某一具体的特定的人,对其进行制裁,就需要进行判断并运用法律,这只能由有权力的国家机关来完成,这个机关一般就是法院,它通过法官把普遍性的法律适用于单一的案件。如果没有法院,那么法律本身不能自己在社会生活中实现,它的作用只能等于零。教育法的执行也同样离不开法院,离开了法院,教育法的实施是不可能的。

美国对教育法的司法执行可以分为两个方面:对法律进行解释和对违法者进行司法制裁。

一、解释法律

由于对许多法律的语言可以有不同的理解,因此可能在执行中违背立法的目的,这样就要求确定一个权威机关负责解释法律,以保证法律的统一性,保证立法目的的实现。解释法律对于执行法律是非常必要的,其本身也是对法律的执行。

在美国,“阐明法律的意义是法院的职权”(《西方国家的司法制度》第128页,龚祥瑞等著,1980年北京大学出版社),这是由判例法所确立的,法院在解释法律时主要对法律规定的含义和内容作了必要的说明。

从美国法院所作的判决看,它对法律的解释有以下几方面:

1.权力的来源

按照法院的解释,联邦、州和其它教育机构方面的权力有三个来源:

明示权力:即明白授予的权力,指宪法、法律等明确列举出来的权力。

默示权力:即从明示权力中默示出来的权力。

必要权力:指为完成明示权力和默示权力的目的所必要的权力。

例如,许多州都用法律明文规定地方教育委员会承担举办、管理地方学校的责任,这是明示权力。这个明示权力默示着选择、雇佣和解雇教师的权力,这是默示权力。而监督、评价和晋升教师既不是明示权力,也不是默示权力,而是为完成举办和管理学校及选择、雇佣和解雇教师的目的的必要权力。

各级教育机构都可以从这三个来源获得权力。但默示权力不是无限制的,例如,得克萨斯州法院认为,授予举办管理学校的权力不能默示出出卖学校财产的权力。再如,法院差不多一致认为,运送学生的权力既不能从法律规定“学校委员会应保证儿童的平等教育的机会和权利”中默示出来,也不能从“做教育所必须的事情”中默示出来。究竟可以默示出哪些权力一般须由法院解释确定。

2.权利的种类

法院对各级教育机构所拥有的权力种类的解释,大致有以下几种:

警察权力:指为了公众的普遍利益,教育机构所拥有的限制个人权利的权力。例如,得克萨斯州的法令要求儿童必须种牛痘作为入学的先决条件,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这是州的警察权力范围之内的事项,可以强制实施。

教育机构是否合理地行使了警察权力, 需要由法院判断。有时,法院就认为教育机构所行使的警察权力是不合理的。例如,内布拉斯加州禁止为八年级以下学生开设外语的法令,就被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是不适当地行使了警察权力,并被禁止执行。

行政性权力和立法性权力:行政性权力是指立法机关已经确定了明确的标准,有关机构和人员只要按照标准执行就可以的权力。这种标准应该包括“必须做什么”、“谁必须做”、“他的权限范围是什么”等内容。立法性权力是指标准不明确,需要斟酌决定的权力。

一般来说,行政性权力可以由指定的个人行使,而立法性权力则应由相应的权力机构(如教育委员会)集体行使。行政性权力和立法性权力有时候很难区分,重大问题的立法性权力应由法律明确规定由哪一级权力机构任使。如果不适当地把立法性权力授予了个人,则法院会判决违宪。例如,伊利诺斯州的法令授权县学校督察长,根据法定人数选民的请求,在他认为建立一个中学学区是必要的时候,他可以召集选民投票决定是否建立一个中学学区。法院认为这是把立法性权力授予了县学校督察长,因为这个法令没有谈到建立一个符合要求的有效的中学学区所必需的地区的面积,可征税的财产价值、未来的中学生的人数,也没有谈到这个学区的体制和规模,这些事情都由县学校督察长决定。这样,这个法就是不明确的,只有到督察长采取行动以后,才能知道这个法律的意图是什么。县学校督察长可以根据这个意见否决选民的投票结果,或让选民重新投票以取得他个人满意的结果,很明显,这是让县学校督察长专断地、任意地决定是否建立中学学区。法院判决这个法令违宪。

3.解释法律的方法

严格解释和自由解释;严格解释意味着这一法律不仅授予了权力而且也是对权力的限制。自由解释意味着对法律的解释应当有利于完成法律的目的,也就是应当考虑立法机关的意图。

美国法院认为,授予征税和使用公共经费权力的法令应该严格解释,如果法令没有具体规定征税和使用公共经费,则教育委员会就没有权力征税和使用公共经费,如果有规定,那么其权力也只能规定的项目之内,不能超出。

对规定义务教育年限的法令一般采用自由解释的办法,法院认为地方机构所研究提供的义务教育年限可以超出法令规定,但不能低于它,法令规定的是最低标准,按照立法机关的意图来看,并不限制提供更长的义务教育年限。

有时各州法院对法律的解释不一致,例如对教师固定职位法令就有三种不同的解释:

对其作有利于教育委员会的严格解释,理由是这一法令赋予了教育委员会新的责任,并且废除了某些判例法的权利。

对其作有利于教师的自由解释,因为这个立法的目的主要是教师成为受利者。

对其作有利于实现立法的一般目的自由解释。即,法院把重点放在促进为州的儿童获得更好的教育的基本公共政策方面。

由于解释不同,各州在执行时也有很大差别。

4.法律条文的性质

详尽无遗的规定和非详尽无遗的规定:详尽无遗的规定是指法律条文中所列举的就是全部项目,不能再增添。非详尽无遗的规定是指法律条文中所列举的项目并非全部,还可以增加与原来所列举的极为类似的项目。

美国法院一般认为,关于学生行为的规定是非详尽无遗的。因为没有一个教育委员会能够预见到可能害于学校秩序的学生的所有行为,也无法颁布包括所有紧急情况的规则。在学生的行为不是规定中所列举的,但教师认为有害于秩序的时候,教师可以比照所列举的类似项目进行处理。

强制性条文和指导性条文:强制性条文是指法律条文的规定必须严格遵照执行,不允许有误差。指导性条文是指法律条文中的规定可以不严格遵守,不是指可以不遵守,而是指在实质上遵守的情况下,允许有一定误差。但误差不能影响行为的结果。

美国法院认为,入学年龄的规定一般是指导性的,如果法令规定七岁入学,那么根据学生来源等情况,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降低或提升,但是如果明确地规定了某年某月某日以前或以后出生的儿童可以入学,则被认为是强制性的。

美国法院认为,有些条文在执行之前应该认为是强制性的,在执行以后如果发现执行中在些漏洞,则需根据这些漏洞是否影响执行结果再确定其是强制性条文还是指导性条文。在有关学校问题的选民投票的条文方面,法院常常这样做。

除了上述的对法律的解释之外,在美国,法院还拥有司法审查权,这种权力是宣布联邦或州的法律,也包括各教育机构的规则,是否合乎宪法的权力。这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解释宪法,实际上是改变宪法。美国的宪法二百年来基本上没有改变(陆续增加了二十六条修正案),就是靠法院的解释来维持的。尽管条文的文字形式没有变,但其含义却随着形势的需要,经过法院的解释发生了许多变化。正是通过法院的解释,他们近二百年前制定的宪法才适应了今天的需要。

从形式上讲,美国的任何法院都拥有司法审查权,都有解释宪法的权力,但由于联邦最高法院系统中所处的最高地位,实际上只有它才拥有解释宪法的最高权力。联邦最高法院的这一权力在资产阶级各国是别具一格的,在美国历史上曾发生过重大影响。对美国教育法的执行也同样具有重大的影响。

法院的司法审查权是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行使的,也只能通过具体案件解释宪法,并宣布某一法律是否违宪,这一判决就成为先例或判例,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对一切法院都有约束力,被宣布违宪的法律就不能由法院执行了。

从近来法院的判例来看,被宣布违宪的有下列州法律和教育委员会的规则:

①禁止学生佩带没有破坏性作用的标志(如黑纱等)的规则。(一九六九年“廷克诉得梅因社区学校学区”)

②不让学生报纸登载任何批评州长或州立法机关的文章的规则(一九六七年“迪基诉阿拉巴州教育委员会”)

③要求学生每天读圣经的规则。(一九六三年“阿宾顿镇学区诉谢普”)

④允许学校发行美国圣经寄赠协会(Cideon)圣经的规则。(一九五三年“图德诉教育委员会”)

⑤要求学生向国旗致敬,因此违反了他们的宗教信仰的规则。(一九四三年“西弗吉尼亚州教育委员会诉巴尼特”)

⑥允许没有法定手续的惩罚性的停学和开除的规则。(一九七五年“戈斯诉洛珀兹”)

⑦允许种族隔离的规则。(一九五四年“布朗诉托皮卡教育委员会”)

⑧允许没有法定手续,在定期或长期合同有效期内解雇管理人员或教师的规则。(一九七二年“霍斯特劳普诉第515初级学院学区委员会”)

多年来,被法院宣布违宪的法律相当多,以上所列的不过是联邦最高法院判决的影响比较广泛的几项。

这种宣布联邦和州的法律是否违宪的判决,就是同意执行还是拒绝执行,其本身就是一种执行。

二、司法制裁

法院在执行教育法方面,除了宣布是否违宪这一手段之外,还有其它司法制裁方法,如命令违法者纠正其违法行为,判决违法者赔偿损失费、罚款、执行令、禁止令、判刑等。

1.命令纠正

当教育机构的违法行为侵犯了学生或其它人的权利的时候,法院可以命令违法的教育机构纠正其错误行为。

例如,在学生的招生和录取方面,近年来法院命令纠正的行为有下列几种:

因为身体或其它缺陷、种族、性别、肤色、国籍或宗教的缘故而没有招收或录取其它方面合格的申请者。

对要求入学的学生没有公布全部关于学术计划或费用的情况。

对缺陷或少数民族的学生不适当的使用入学考试。

在招生刊物上不适当地使用学生照片。

在分配经济补助和奖学金方面的不适当的作法,包括性别、身体残缺或种族方面的歧视。

不适当地指定学生为非本州学生交学费。

没有遵守学校情况介绍表和招生人员明示的或默示的诺言。

保存学生档案的程序不适当。

命令纠正的目的一般是让教育机构制定必要的措施合法地执行法律规定。命令纠正的形式有执行命令、指示令等。

2.判决赔偿损失费和罚款

判决赔偿损失费和罚款是取消豁免权以后对教育机构的司法制裁方面的重要变化。

一九七五年的“恩德莱丝诉布鲁克达尔学院判决案”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也法院是怎样判决赔偿损失费和罚款的。

最初,一个初级法院对此案作了判决。法官查明恩德莱丝在即将获得固定职位的前三天被解雇了。法官认为这个行为是对她为校报所写的一篇评论的报复,在那篇文章里她指责学校理事会主席批准了从主席的侄儿所领导的公司购买教学设备的合同,恩德莱斯认为这份合同造成了主席和学院的利益之间的冲突。

在判决中,初级法院法官认为学院和六个理事“确实侵犯了原告的宪法修正案第一条的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的权利”,因此,“赔偿损失费是完全必要的,使当权人认识到雇员的宪法权利不能被侵犯”。初级法院判决院长和六个理事每人赔偿惩罚性损失费一万美元,加上补偿性损失费一万美元,律师费一万美元,赔偿工资损失费一万四千一百二十一美元,损失费和律师费合计十万零四千多美元。

后来,一九七六年,上诉法院修改了下级法院的判决,把惩罚性损失费减为院长二千五百美元,取消了六个理事的惩罚性损失费(他们中有的人没有出席决定会,有的人只不过例行公事地给院长建议盖了图章),把补偿性损失费减为二千五百美元,取消了律师费,命令恢复恩德莱斯的固定职位,给她补发两年工资,每年一万九千美元。

法院判决赔偿损失费依据具体情况而定,分为补偿性损失费和惩罚性损失费两种。在一九七二年的“博伊尔诉伦顿第403学区判决案”中华盛顿州法院更详细地说明了损失费的项目。在这个案件里,一批教师被非法解除合同,他们向法院提出上诉,获得胜诉,法院在确定损失费的时候,首先判决给予教学专业方面的声誉、生计、地位方面所受损害的损失费,因为在确定解雇教师的名单时,雇主应用了主观的标准。其次,法院判决给予由于不能更新合同引起的挫折、担扰和精神痛苦的损失费。第三,法院判决赔偿违反合同损失费(liguidated damoges)如下:

由于没有找到另外的教学工作而造成的工资损失。

新旧工作之间的工资差别。

与寻找新的工作有关的费用,如填写个人简历费、邮费、附加课程费、相片复印费、报纸订购费、长途电话费、旅费津贴、誊写费。

州退休福利费的损失。

更换医疗保险的损失费。

在新旧医疗保险交换期间的医疗费。

为了移居到新的地点出卖房屋的损失费。

搬家费。

驾车到新的更远的学校系统所增加的费用。

某些情况的律师费。

不过,法院一般不愿意判决官员个人负责,即使判决他们个人负责时,也常常只判决赔偿名义上的损失费。如赔偿一美元。对有些损失费的赔偿争论很大,如精神痛苦损失费。所以,受到损害的个人能得到赔偿的机会并不多。

3、执行令(mandamus)和禁止令(injunction)

执行令是上级法院发给下级法院、法人团体或官员的令状。命令完成一项法律所要求的政府行为。当一个学生被错误地开除的时候,强迫学校准许他上学的执行令行为是适当的。

禁止令是指法院发给某个人或某些人的,要求他们在某一事情或某些事情上行为或不行为的司法命令。这种救济只有当按照法律对违法行为的救济不适当的时候才发布。当教育委员会意图强制实行一项不合理的规则时,禁止令是合适的救济办法。

执行令和禁止令是美国法院常用的司法制裁手段,如,在“吉尔伯特诉克罗尔判决案”中,教育委员会在公布考试之后,把及格分数从六十分提为六十五分,上诉人要求法院发出执行令,命令教育委员会把上诉人列为通过管理考试,并对他们进行其它考试,这个上诉获胜,法院发出了执行令。

但,法院也常常拒绝发出这些司法命令。如在“马尔斯诉马修斯判决案”中原告认为州法令中的“不相称”这一词的意思在含糊,对没有资格继续保持教师证书的定义不确切。因此,要求法院发出禁止令,禁止州公立教育督察长取消他的教师证书。然而,法院认为这个词足够具体,拒绝发出禁止令。

对严重的违法行为者要判刑。这种制裁一般属于刑法的范围。

以上是美国法院在司法制裁时所采用的主要办法,此外,还有说明性判决、调卷令等办法。

按照美国明确建立的政策,如果州的法律规定了行政救济的话,蒙受冤屈者必须先寻求行政救济,在行政救济无效以后才可以向法院提出控诉。例如,当州的法令要求对地方教育委员会的决定的控诉向州督察长提出,那么蒙受冤屈者在向法提出控诉之前应首先向州督察长提出控诉。

然而,下列情况例外:

当指控州的行为剥夺了联邦宪法所保证的公民权利的时候,公民可以就此事直接向联邦法院提出控诉,不必经过州法院。

当法令规定向州法院寻求救济的时候,这种救济是司法程序而不是行政程序。这样,在向联邦法提出控诉之前,不必通过向州法院提出控诉而寻求行政救济。

当向行政机关寻求救济很明显是无效的时候,法院一般允许向司法部门提出控诉。

当所指控的是委员会的政策时,不要求学生向法院提出控诉之前先向某个学校申请入学。这适用于反对种族隔离的诉讼而不适用于争取分到某个学校的案件。

⑤当教育委员会毫无疑问地是开办一所种族隔离学校的时候,在寻求法院的指示令之前,所有行政救济都不必要。

⑥当开始时已经寻求了行政救济,不要求他们第二次寻求行政救济。这样,当黑人儿童提出申请要求到一所白人学校上学,而此后不久,所有的白人儿童和教师都被分到另一所学校,黑人儿童和教职员代替了他们,在这种情况下,黑人儿童没有必要重新提出申请,他们可以向法院提出控诉。

虽然法律规定蒙受冤屈者可以最后向法院提出司法审查的要求,但是也有很多问题法院无法进行司法审查。司法审查的范围一般是与公民权利有关的问题,或与法定手续有关的问题,而超出这个范围的问题法院一般是无法干涉的。例如,在教师晋级方面,教育委员会有斟酌决定权。由于晋级是由许多因素决定的,如专业水平和能力的提高等,这此因素法院没有资格评价,并且也不容易证明,因此,即使教育委员会在这方面不正当的动机,法院也无法对教育委员会这方面的斟酌决定权进行司法审查。教育委员会在工资方面受到规定教师最低工资表的法令限制。此外,法院无法进行司法审查的问题还有教师在学术方面能否胜任,学校如何管理更为有效以及教学方法、课程设置、教材选择等教育实体问题。当然,如果涉及到法律,法院也是要干涉的,如果课程设置有宗教内容,确定教师是否胜任时有歧视行为,法院则有权干涉。

在教育法的司法执行中,还应该提出的是,在美国五十个州中,每个州都有一套少年法庭或家庭法院系统。在这种法庭中对少年运用不同的规则,并施加不同的处罚。(注:按照美国青少年犯教养法的规定,少年为不满十八周岁,有时也包括不满二十一周岁的人)。

美国是世界上最早建立少年法庭制度的。一八九九年伊利诺斯州的《少年法庭法》是世界上第一个关于少年的专门立法。建立少年法庭的主要理由是少年的生理、心里以及对社会环境的依存关系都和成年人不同。美国的宪法、法律在很多方面并不包括儿童,如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只适用于成年人而不适用于儿童,儿童的权利、义务也与成年人不同,对这些问题需要专门加以规定。此外,社会对少年的作用不是确定他是有罪还是无罪,而是“他是什么样的人?如何成为这样的?为了把他从堕落中挽救出来,怎样做对他最有利并以国家最有利?”还有,应该使少年感到他是国家关怀和关心的对象,而不应该使他感到是被逮捕或被审问。对少年应该是治疗而不是惩罚。

按照少年法,对少年犯注重把处理犯罪行为和处理不良行为结合起来,把保护少年利益和保护社会安全结合起来、把刑罚处分和保护处分结合起来。

例如,《美国青少年犯教养法》中规定:“对美国和对少年犯都是最为有利时,可以对其免于提起公诉”,“青年犯(未满二十二岁)应同其它犯人分开”。“不应把少年犯(未满十八岁)监禁在监狱或其它类似的机构”。

并且,在审理少年犯时,一般不公开进行,不准记者采访,不许陪审团参加,其目的是为了维护少年的名誉,以利于他回归社会。

有些教育法的司法执行由少年法庭或家庭法院专门负责,如义务教育法。

少年法和少年法庭等是保护少年利益,保证教育法顺利执行的重要措施和手段,对美国的教育事业的发展起了一定程度的有益的促进作用。不过,也有人认为对少年的处置太宽容,以致成为助长少年犯罪的原因之一,他们建议对少年犯采取比较严厉的政策。

在教育法的司法执行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曾被认为是保守派的堡垒,它利用手中的司法审查权曾顽固地反对包括教育法在内的许多社会福利法律,如有关工时、工资、工伤事故、童工等问题的法律。但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主要是在E·沃伦任首席法官期间(一九五三年—一九六九年),联邦最高法院却一反常态。被称为“维护民权的旗手”。特别是联邦最高法院在一九五四年作出的“布朗诉托皮卡教育委员会判决案”被称为是“开创了一场社会革命”。“这一判例是美国联邦和州政府在五十、六十年代制定民权法的前奏。”(《美国政治制度》第109页,沈宗灵著,1980年,商务印书馆)联邦最高法院改变姿态是战后各种群众运动,特别是黑人运动迅速发展的结果。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所采取的新姿态仍是打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旗号,以“平等保护”的形式出现的,和过去相比,确实有了一些进步。美国的一些团体和个人通过法律渠道,争取到了一些平等保护的权利。例如,美国黑人团体就曾通过黑人布朗出面,由黑人团体提供法律援助,控告托皮卡教育委员会在公立学校中实行种族隔离,后来布朗胜诉,法院判决“种族隔离是违宪的”,黑人从法律上取得了上公立学校的平等权利。“全美有色人种协进会”往往通过精心选择的公民个人平等权利受损害的案件,支持公民个人提出控告,迫使当局实施公民权利法案的某些规定。其它一些团体和个人也经常采取这种方法。

在美国,教育法律对保证教育秩序,实现教育权利和义务起到很大作用,但是法律不是万能的,其作用也存在有限性。法律面前不平等的现象仍很严重,例如,在美国南部的迈阿密,白人警察以追索贩毒犯为名擅自闯入一个黑人教师家里,翻箱倒柜,拳打脚踢,结果发现把地址搞错了。教师告到法院,却毫无下文,再如,全国著名黑人教育家、迈阿密当地的督学也以所谓经济问题被判罪,但一般均认为此案很大程度是出于种族歧视。卡特总统说:“我视察过许多监狱,几乎所有的囚犯都出身于无权者和穷人的行列。一个出身权贵的孩子往往被定为无罪,而一个穷人的孩子则极少有这种可能。”(《西方国家的司法制度》第121页,龚祥瑞等著,1980年北京大学出版社)这句话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法律的无奈。

    

在美国“法律就是国王”的口号极为流行,毫无疑问,这种法律至上主义对封建社会的“国王就是法律”来说是一大进步。然而,应该指出,法律(也包括教育法)不是万能的,它的作用范围是有一定限度的。教育事业许多方面的问题既不是可以用法律规定,也不是法院能够判决的。

教育质量的问题就是其中之一。在美国的各级学校里都存在着低质量的教育,例如,一九七六年“彼得·多伊诉旧金山统一学区判决案”就反映了中学教学质量的低劣。在这个案件中,一个学生从十二年级毕业了,却只有五年级的阅读能力。其家长指控学校失职。再如,一九七七年,得梅因地区社区学院的十一名学生指控社区学院的教学质量低劣。还有,一九七七年艾恩尼爱罗控告布里奇波特大学的教育质量低劣。

对这种普遍存在的教育质量低劣的问题,尽管很多人都加以指责,并要求用法律加以规定,然而,这却不是法律力所能及的事情,法院也无法判决。法院说:“学生在学校里获得了知识还是没有获得知识受到大量的与主观方面有关的因素的影响,这些因素是在正式的教学过程之外,不能由教师控制的。”因此,拒绝“把失职的概念扩大到学术教育领域方面。”法院认为,法律可以禁止种族、社会或文化方面的歧视,但它不能提供优秀的教育。

除了类似教育质量这类学术问题之外,由美国社会制度所造成的痼疾就更不是单凭法律所能彻底解决的了。

实际上,美国在解决教育事业许多方面的问题中,并不仅仅依靠法律,他们的众多教育基金会和各种教育专业组织也具有很大作用,如卡内基、福特、洛克菲勒等基金会、美国教育协会、美国教育科学研究会等专业组织等,它们虽然不是政府部门,不颁布教育法律,但它们以金钱和科学作为手段,对于教育实际措施的影响是极为深入而广泛的,其威力和潜力常常超过教育厅。

美国的法律至上主义还造成了一种社会弊病——“一触即发的诉讼流行病”。常常因为一件微不足道的小事情就去打官司,诉讼象流行病一样到处蔓延,学生控告教师、教师控告家长、家长控告校长、教师控告教育委员会等,被告再辩护,原告再上诉,结果,在这个社会里“人人都在控告别人”,使学校的时间和经费大量地用于诉讼方面,严重地影响了学校的正常工作。

我们说美国的教育法在其教育方面的作用不是万能的,并且造成了弊病,并不意味着其教育法是无用的。对美国教育法应该给予全面的分析和评价。

总之,美国的教育法从立法程序、立法技术、内容、执行及其作用等方面来看都是既具有社会性、进步性、合理性,也具有局限性和许多不足。但是,美国教育法的这种两重性并不是均衡地存在的。例如,其教育法的内容和执行相比,内容的合理性远远超过执行,而规定教育实体内容(课程、教师资格、经费等)的教育法比规定权利内容的教育法更具普遍意义。另外,美国教育法的两重性在不同时期也有不同表现。在二十世纪五十年代麦卡锡主义盛行时期,其教育法的不合理性甚为明显,反对课程中含有共产主义思想、要求教师忠诚宣誓都成为教育法的重要内容。而在二十世纪六十年代以后,教育中的合理成分增加,从实体内容到权利方面的内容都是如此。因此,对美国的教育法的两重性要作具体分析。

1.《马克思恩格斯论教育》,1979年,人民教育出版社。

2.《列宁论教育》,1979年,人民教育出版社。

3.《The Law and Pudlic School Operation Leroy  J. Peterson .1978. Harper Row .Publishers,Inc.,New York.

4.《Education and the Law》,William R. Ha-zard,1978, The Free Press,New York.

5.《Legal Handbook for Educators, Patricia A. Hollander. J. D.,1978,  Westview press, Inc ., Boul-der, U. S.

6.《An Act of Congress,Eugene Eidenberg ,1969, W. W. Norton Company .Inc .,New York.

7.《A Compilation of  Federal Educational Laws,1977. U. S. Government Printing Office.

8.The Political Web of American Schools,Frederick M.Wirt,1972, Little ,Brown and Com-pany ,Boston.

9.《The Politics of Education,Michael W.Kirst,1970, Mccutrhau Publishing Corporaiton ,Ca-lifornia.

10.《Milestones in Education.,1965,The office of  Information of the office of Education.

11.《今日美国教育》,滕大春著,1980年,人民教育出版社。

12.《六国教育情况》“美国部分 ”,马骥雄著,1979年,人民教育出版社。

13.《法学基础理论》,陈守一、张宏生主编,1981年,北京大学出版社。

14.《法学基础理论参考资料》,王勇飞编,1980年,北京大学出版社。

15.《法学概论》,栗劲、光博著,1980年,吉林人民出版社。

16.《美国政治制度》,沈宗灵著,1980年,商务印书馆。

17.《立法制度比较研究》,吴大英、任允正著,1981年,法律出版社。

18.《西方国家的司法制度》,龚祥瑞等著,1980年,北京大学出版社。

19.《国外保护青少年法规与资料选编》,北京大学法律系国外法学研究室编,1981年,群众出版社。

20.《美国通史简编》,黄绍湘著,1979年,人民出版社。

21.《光荣与梦想》,[]威廉·曼彻斯特著,1979年,商务印书馆。

 

【附录】

美国重要的联邦教育法(按年代排列)

1.一八六二年,《第一摩雷尔法》(《The First Morrill Act》),拨给各州公有土地建立拨地学院。

2.一八九○年,《第二摩雷尔法》(《The Second Morrill Act》),把一部分公有土地的收入用于更充分地捐助拨地学院。

3.一九一七年,《史密斯——休斯法》(《SmithHughes Act》),又称《一九一七年职业教育法》(《Vocational Education Act of 1917》),促进职业教育;在促进农业、商业和工业教育方面支持与各州的合作;在准备职业科目的教师方面促进与州的合作;拨款并规定其用途。

4.一九二一年,《一九二一年十一月二日法》(《Act of November2,1921》),授权拨款,负担印第安人事务管理和其它项目的经费。

5.一九三四年,《一九三四年通讯法》(《Communi-cations Act of 1934》),援助用于教育目的的电视播放等设施的建设。

6.一九三五年,《班克黑德——琼斯法》(《Bankhead-Jones Act》),支持研究农业基本规律和原理,进一步发展合作的农业扩充工作,更充分地捐助拨地学院。

7.一九三七年,《夏令营商品》(《Commodites for Summer Camps》),又称《一九三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Act of June 28,1937》),延长购买和发放剩余产品用于救济目的的时间。

8.一九四四年,《公共卫生服务法》(《Public Health Service Act》),支助卫生研究和教学设施及训练专业卫生人员。

9.一九四六年,《参加联合国科教文组织》(Parti-cipation in UNESCO)

10.一九四六年,《全国学校午餐法》(National School Lunch Act)

11.一九四八年,《一九四八年美国情报和教育交流法》(《Uuited States Information and Educational Exchange Act of 1948》),促进美国对其它国家的了解,并增加美国人民和其它国家人民之间的相互了解。

12.一九四九年,《一九四九年农业法》(Agricul-tural Act of 1949),把剩余产品用于非牟利的学校午餐。

13.一九四九年,《一九四九年联邦财产和管理服务法》(Federal Property and
Administrative Service Act of 1949
),禁止联邦机构取得超额个人财产,并规定了一些例外。

14.一九五○年,《未来的美国农业工人》(Future Farmers of America),创办一个“未来美国农业工人”社团,把未来的美国农业工人组织起来,包括公立学校中的农业职业方面的现在的学生和以前的学生,培养他们热爱农村生活,使他们愿意选择农业职业。

15.一九五○年,《受联邦活动冲突的地区的学校建设》(School Construction in Areas Affected by Federal Activities),为那些由于新的或增加的联邦活动而造成学校人数大量增加的学区提供援助,以建设迫切需要的最低限度的学校设施。

16.一九五○年,《对受联邦活动影响的地方教育机构经费援助》(Financial Assistance for Local Education Agencies in Area  Affected by Federal Activity)

17.一九五○年,《一九五○年全国科学基金会法》(National Science Foundation Act of 1950),加强数学、物理学、医学、生物学、工程学、社会学和其它科学的研究和教育。

18.一九五二年,《移民和国籍法》(The Immigration and Nationality Act),关于外国人在美国的学习问题。

19.一九五四年,《盖劳德学院》(Gallaudet College),为聋人提供教育和训练。

20.一九五四年,《合作研究法》(Cooperative Research Act ),使教育总署能够完成它成立时所确定的目的并履行它的责任,提供补助支持它在教育领域所进行的情报交流等活动。

21.一九五四年,《一九五四年农业贸易发展和援助法》(《Agricultural Trade Development and Assistance Act of 1954》),用贸易收入的一部分援助各级各类学校,支持国际教育和文化交流。

22.一九五八年,《儿童科学俱乐部》(《Clubs for Boys and Girls Interested in Science》),培养和发展青年人对科学的兴趣,使他们能够交流科学资料和观点。

23.一九五八年,《一九五八年国防教育法》(《National Defense Education Act of  1958》),为了加强国防,充分开发人民的智力资源,使他们掌握现代技术。

24.一九六一年,《一九六一年外国援助法》(《Foreign Assistance Act of 1961》),为不发达的友好国家提供援助,帮助他们发展教育和人力资源。

25.一九六一年,《一九六一年教育和文化相互交流法》(Mutual Educational and Cultural Exchange Act of 1961),通过教育和文化交流促进世界人民之间的相互了解,以加强和改进美国的国际关系。

26.一九六二年,《一九六二年移民和难民援助法》(Migration and Refuge Assistance Act of 1962),为某些移民和难民提供援助,包括为他们提供教育服务和就业训练。

27.一九六三年,《一九六三年职业教育法》(Vocational Education Act of 1963),加强和提高职业教育的质量,扩大职业教育机会。

28.一九六四年,《一九六四年民权法》(Civil Rights Act of 1964),禁止种族、肤色、国籍方面的教育歧视。

29.一九六五年,《一九六五年初等和中等教育法》(Elementary and Secondary Education Act of 1965),最主要的项目是提供援助,满足教育方面被剥夺权利的儿童的特殊教育需要。

30.一九六五年,《全国聋人技术学院法》(National Technical Institute for the Deaf Act ),援助聋人的中学以后的训练和教育,为他们今后的就业作准备。

31.一九六五年,《一九六五年食品和农业法》(Food and Agriculture Act of 1965 ),为学校购买牛奶制品(不包括液体牛奶)。

32.一九六五年,《一九六五年高等教育法》(Higher Educcation Act of 1965 ),为发展高等教育提供经费援助。

33.一九六五年,《一九六五年全国艺术和人文学科基金会法》(National Foundation on the Arts and the Humanities Act of 1965 ),取得高度文明不能仅限于科学和技术方面的努力,也必须充分重视和支持人们的学术和文化活动,以更清楚地了解过去,更正确地分析现在,更充满信心地展望将来,为此,联邦拨款支持提高艺术和人文化学科的学习,建立全国艺术和人文学科基金会。

34.一九六六年,《一九六六年儿童营养法》(Child Nutrition Act of 1966),营养与儿童的发展和学习能力之间有着密切关系,为此提供经费援助加强儿童营养。

35.一九六六年,《聋人模范中学法》(Model Secondary for the Deaf Act ),由盖劳德学院建立并管理一所聋人模范中学,为首都地区的聋人服务。

36.一九六六年,《一九六六年国际教育法》(Interna-tional Education Act of 1966),提供援助,加强美国国际学科和研究方面的教育资源,学习其它国家的知识,促进美国与其它国家之间的相互了解和合作。

37.一九六六年,《一九六六年初等和中等教育修正法》(Elementary and Secondary  Education Amendnents of 1966 ),加强和改进对中小学教育的援助方案,遵守一九六四年民权法,消除种族的不平衡。

38.一九六六年,《成人教育法》(Adult Education Act ),扩大成人的教育机会,使所有成年人都能继续受教育直到达到中等水平。

39.一九六八年,《教育总则法》(General Education Provisions Act ),对卫生、教育和福利部中的教育部门的建立以及它们的权限和责任等问题作了规定。

40.一九六八年,《一九六八年高等教育修正法》(Hig-her Education Amendnents of 1968),本法修正《一九六五年高等教育法》、《一九五八年国防教育法》、《一九六五年全国职业学生贷款保险法》、《一九六三年高等教育设施法》,以及有关的法。

41.一九六八年,《一九六八年职业教育修正法》(Vocational Education Amendments of 1968),本法修正《一九六三年职业教育法》。

42.一九六九年,《一九六九年初等和中等教育修正法》(Elementary and Secondary Education Amendments of 1969),扩充对中小学教育的援助方案。

43.一九六九年,《一九六九年应急保险学生贷款法》(Emergency Insured student Loan Act of 1969),本法授权为高等学校学生提供特别津贴,使他们在经济方面能负担起所受的教育。

44.一九七○年,《全国图书馆和情报科学委员会法》(National Commission on Libraries and Information Science Act),为了达到国家所确定的目标和充分有效地利用全国的教育资源,必须使图书馆和情报科学满足美国人民的需要,为此联邦政府将与州和地方政府、公立和私立机构合作以确保在这方面提供最有利的服务。

45.一九七○年,《环境教育法》(Environmenta Education Act ),鼓励和支持开设提高环境质量和保持生态平衡方面的课程。

46.一九七○年,《酒和毒品滥用教育法》(Alcohol and Drug Abuse Education Act)毒品和酒的滥用削弱了美国人民的体力,降低了美国人民的寿命,为此,鼓励和支持开设酒和毒品滥用问题方面的课程,防止和干预这种滥用行为。

47.一九七○年,《图书馆服务和建设法》(Liberary  Services and Construction Act),支持各州扩充和改进公共图书馆服务。

48.一九七二年,《应急学校援助法》(Emergenry School Aid Act),提供援助,消除或防止少数民族集团的孤立,提高所有儿童的教育质量。

49.一九七二年,《印第安人教育法》(Indian Education Act),援助印第安人的中小学教育和在成人教育。

50. 一九七二年,《一九七二年教育修正法》(Education Amendments of 1972),把维尔京群岛学院和关岛大学作为拨地学院,并提供经费援助。

51.一九七二年,《艾伦J·埃伦德奖学金方案》(Allen J·Elllender Fellowship Program),艾伦J·埃伦德是来自路易斯安那州的参议员,当时担任联邦参议院主席,他对“缩小差距基金会”(Close up Foundation)提供了巨大支持和鼓励,促进了青年人和他们的教育者对联邦政府的了解,因此,以他的名字命名给贫困的中学学生和教师提供奖学金。

52.一九七三年,《一九七三年综合就业和训练法》(Comprehensive Employment and Training Act of 1973),确保失业人员和就业能力不足人员的训练和就业机会。

53.一九七四年,《一九七四年教育修正法》(Education Amendments of 1974),为所有儿童提供平等的教育机会,不论种族、肤色、性别或国籍。

54.一九七四年,《双语教育法》(Bilingual Education Act),由于许多儿童的文化传统与说英语的儿童不同,他们不会说英语,因此,提供援助以使地方教育机构能够对他们进行双语教育,保证他们的平等教育机会。

55.一九七四年,《社区学校法》(Communtiy School Act),根据社区的需要、兴趣和注意力以中小学校或社区、初级学院为中心提供教育、娱乐和文化服务。

56.一九七四年,《一九七四年家庭教育权利和秘密法》(Family Education Rights and Privacy Act of 1974),教育机构不能否认或阻碍家长检查或审查其子女的教育纪录的权利,教育机构泄露学生的教育纪录必须取得家长同意。

57.一九七四年,《全国阅读提高方案》(National Reading Improvement Program),提供经费援助,鼓励和支持州和地方教育机构加强小学、学前、青年和成年人的阅读教学。

58.一九七四年,《特殊教育项目法》(Special Project Act),授权教育总署进行特殊规则、调查和研究,包括使用米制度量衡制的教育、天才儿童的教育、社区学校教育、生计教育、消费者教育、妇女教育平等、在中小学教育中利用艺术等。

59.一九七四年,《一九七四妇女教育平等法》(Wo-men,s Education Equity Act of 1974),为美国妇女提供平等的教育机会。

60.一九七四年,《对艾森豪威尔学院和塞缪尔·雷伯恩图书馆的补助》(Grants to Eisenhower College and to Samuel Raybrary Libray),授权财政部分改变分币的合金成分和重量及修正《一九七○年银行股权法》以授权对纽约的艾森豪威尔学院提供补助,并把其中百分之十转给得克萨斯州的塞缪尔·雷伯恩图书馆。

61.一九七四年,《白宫关于残废人会议法》(White House Conference on Handicapped Individuals Act)为了解决残废人所面临的多方面问题,联邦政府和州以及其公民应该合作制定法行动计划和建议,授权总统在三年之内召集一次关于残废人问题的白宫会议。

62.一九七四年,《白宫关于图书馆和情报服务会议》(White House Conference on Library and Information Services),提出建议,继续改进全国的图书馆和情报中心,改进公众对它们的利用,白宫会议将有各方面代表参加,在一九七八年以前召开。

63.一九七四年,《先行起步——继续坚持法》(Headstart-Follow Through Act》也译“从头开始”),鉴于“先行起步”规则对经济条件不利儿童及其家庭在健康、教育、营养、社会和其它服务方面的作用,本法扩大对这一方案的拨款权限。“先行起步”方案的重点是未到入学年龄的低收入家庭的儿童。“继续坚持”方案的重点是幼儿园和小学的低收入家庭的儿童。

64.一九七五年《纪念赫伯特·胡佛》(Herbert Hoover Memorial),为表示联邦对已故总统赫伯特·胡佛诞辰一百周年的纪念(一九七四年八月十日),对加利福尼亚州斯坦福大学的战争、革命和和平学院提供补助。

65.一九七五年,《印第安人教育援助法》(Indian Education Assistance Act),授权内政部长与各州或领地一起对印第安人的教育、医疗、救济和社会福利等问题作出安排。

66.一九七五年,《纪念哈里S·杜鲁门奖学金法》(Harry S· Truman Memorial Scholarship Act),为了表示对以前的总统杜鲁门表示纪念,授权建立哈里S·杜鲁门奖学金,给予那些有明显的潜力并计划从事公共服务事业的人,使他们能够完成他们的教育。

67.一九七五年,《一九七五年印度支那移民和难民援助法》(Indochina Migration and Refuge Assistance Act of 1975),为在美国的柬埔寨、越南或老挝的移民和难民提供援助,包括对他们的教育援助。

68.一九七五年,《对发育残废人的援助和人权法案法》(Developmentlly Disabled Assistence and Bill of Rights Act),为保证发育残废人的受教育权利,制定一些标准和质量保证措施。

69.一九七五年,《残废儿童教育法》(Education of the Handicapped Act),确保所有的残废儿童可以享受免费的、适合的公立教育。

70.一九七五年,《文物保护法》(Arts and Artifacts Indemnity Act),保护具有教育、文化、历史、科学价值的照片、电影胶片、录像或录音磁带、绘画、雕刻、珍贵文件和书籍、其它工艺品和物品等。

71.一九七六年,《一九七六年印度支那难民儿童援助法》(Indochina Refuge Children Assistance Act of 1976),援助州和地方教育机构为越南和柬埔寨难民儿童提供教育。

72.一九七六年,《博物馆服务法》(Museum Services Act),在与正规的小学、中学、中学以后的教育和各年龄组的非正规的教育有关的方面,鼓励和支持博物馆的教育作用。

73.一九七六年,《一九七六年拨海方案改进法》(Sea Grant Program Improvement Act of 1976),国家的生命力、公民的生活质量越来越依赖对海洋和海岸资源的了解、评价、开发、利用和保护,为此,加强和扩充拨海方案,促进海洋和海岸资源领域方面的研究、教育、训练和顾问服务活动。建立拨海学院和拨海区域公司等。

74.一九七六年,《检查长办公室》(Office of Inspector General),卫生、教育和福利部建立一个“检查长办公室”,对有关卫生、教育和福利部的方案和工作进行审计和调查并监督所进行的审计和调查,使部长和国会及时充分地了解所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75.一九七六年,《一九七六年教育修正法》(Education Amendments of 1976),扩充《一九六五年高等教育法》,扩充并修改《一九六三年职业教育法》等。

资料来源:《美国联邦教育法律汇编》(一九七七年联邦政府出版署)。



* *“法律”是一个多义词,它通常在两种意义上使用。从狭义上来说,法律专指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或专门立法机关依据一定的立法程序所制定的、具有一定文字形式的规范性文件;从广义上来说,它除狭义上所指的法律之外,还包括其它国家机关制定的法令、决议、命令、条例、章程、规则、规定、决定等法规。有时把广义上的法律称之为法。本文一般指的是狭义上的法律和判例法。

 

* 美国教育法有制定法和判例法两种形式。这里指的是制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