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师踢伤学生案
1.引言
1.引言
在中小学,未成年学生生理和心理发展不成熟,比较活泼好动。在课堂上经常会出现违反课堂纪律的事情,作为教师应当正确对待和处理这类事情,以维护课堂纪律,保证教育教学活动顺利进行。大多数教师能够依据法律的规定,对学生进行耐心地说服教育。但是,也有个别教师性情急躁,缺少耐心,采用不正确的手段,对学生进行殴打、辱骂。这一作法不仅达不到所期望的教育效果,反而会增加对立,使教育难度增加。更严重的是可能会使学生受到伤害,使有些学生致残甚至死亡。有些教师也因此触犯法律而受到制裁。这就需要校长和老师不断地提高法律认识,正确处理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出现的各种纠纷。下面的案例对教师提高法律观念是很有意义的。
2.案情介绍
一脚踢伤学生阴部的辽宁省黑山县西关小学体育教师董某日前因涉嫌伤害罪被依法逮捕。受害学生李某是黑山西关小学一年级三班的学生,事件发生在
1998年春节后,李某的家长决定诉之于法律。
董某被依法逮捕后,在西关小学引起强烈反响。一些教师说,我们做老师的没有人愿意把自己的学生打伤,一次失手就被逮捕,我们再也不敢教育学生了。而一些家长则表现出恐慌心理,他们表示:学校是教育人的地方,教师是人类灵魂的工程师,可一些老师竟对刚刚入学的孩子下这样的黑手,我们怎么放心?从出事那天起,李某同学就没有再去上学,记者采访时,他的伤部仍然敷着药,炎症还没完全消失,每天都要服消炎药,走起路来还要叉着腿,极不方便。李某的父母都是县农资公司的职工,由于企业不景气,随时有下岗的危险,为了孩子看病,家里已经出现经济危机,而对于李某的家人来说,更痛苦的是精神上的负担,李某是李家唯一的男孩,家里人最担心的是孩子将来生育能力有无问题。而董某做为一名教师,已经被检察院指控犯有故意伤害罪,如果罪名成立,这位教师恐怕将一生再与三尺讲台无缘了。
3.案情评析
(1)在本案中,教师董某已经构成了故意伤害罪。
我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依此规定,董某的行为已构成犯罪。
教师董某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故意伤害罪,是指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主观方面是故意。在本案中,教师董某是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实施了犯罪行为的自然人;他采取了殴打的手段,侵犯了李某的身体健康权利,造成李某十级伤残,符合我国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的规定标准;主观方面教师董某具有伤害的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教师董某明知其殴打行为可能会给学生李某造成身体损害,却放任这种损害的结果发生,其伤害行为与李某所受伤害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教师董某的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
(2)在本案中,被害人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一规定的意思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对因被告人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可以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本案中,被害人李某的十级伤残以及作手术治疗都是由被告人董某的殴打行为所致,故李某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由于李某是未成年人,因此,他的父母可以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主要是被害人所遭受的物质损害。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依据此规定,被害人可以要求赔偿医疗费、法医鉴定费。这里应该注意的是,董某的行为是在教育教学过程中发生的,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故由于其履行不当所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其所在学校予以赔偿,然后再由学校向其追偿。
(3)对教师董某应如何处罚?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我国《教育法》第十四条规定:“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教师,永久丧失教师资格。”因此,如果对董某的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并且被剥夺政治权利或判处有期徒刑,董某将永久丧失教师资格,不能再从事教师工作。
在中小学,未成年学生生理和心理发展不成熟,比较活泼好动。在课堂上经常会出现违反课堂纪律的事情,作为教师应当正确对待和处理这类事情,以维护课堂纪律,保证教育教学活动顺利进行。大多数教师能够依据法律的规定,对学生进行耐心地说服教育。但是,也有个别教师性情急躁,缺少耐心,采用不正确的手段,对学生进行殴打、辱骂。这一作法不仅达不到所期望的教育效果,反而会增加对立,使教育难度增加。更严重的是可能会使学生受到伤害,使有些学生致残甚至死亡。有些教师也因此触犯法律而受到制裁。这就需要校长和老师不断地提高法律认识,正确处理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出现的各种纠纷。下面的案例对教师提高法律观念是很有意义的。
2.案情介绍
一脚踢伤学生阴部的辽宁省黑山县西关小学体育教师董某日前因涉嫌伤害罪被依法逮捕。受害学生李某是黑山西关小学一年级三班的学生,事件发生在1997年11月10日。当天下午,该班上体育课,董老师教学生向左、向右转,老师将学生分成四排,前两排练习时,后两排蹲着观看,然后,后两排再练。当时,李某在后一排蹲。前排同学练完后,老师下口令让后排同学站起来,李某和另一个同学正在地上扒土堆玩,没有听到老师的口令,董老师很生气,上前踢了他们。然后,董老师让李某重复一遍,李没有重复好,董老师又打了他两个嘴巴。下课后,李某没敢和班主任老师讲这件事,强忍着坚持到放学。当天晚上,李某母亲发现孩子走路时双腿向外叉,回到家做作业时,孩子不敢上炕,而是双腿叉开站着,用两肘支在桌上写作业。在母亲的再三询问下,孩子才说:“上体育课时让老师给踢了,现在‘小鸡鸡’疼。”她脱下孩子的裤子一看,发现孩子的阴茎红肿,当晚就领孩子到了县中医院,医生初步诊断为阻茎海绵体挫伤,开了一些外用和口服消炎药。当天夜里,孩子哭闹不止。第二天,再察看孩子时,发现孩子的伤情更严重了,于是就找到体育老师董某,董某答应给学生看病。11月13日,董某陪他们到沈阳看病。当天下午,李某在七院接受了第一次手术。此后不久又做了第二次手术。就在李某尚未治愈时,董某口头答应带李某到北京治病。于是家长将孩子接出院,谁知,回到家后,董某就不再支付李某的医疗费,双方矛盾激化。家长多次找到学校和县教育办,提出向董某索赔。学校表示只负责对教师的教育责任,至于赔偿,谁出事谁负责。县教育助理邬显国多次组织双方调解,但双方在赔付金额上意见分歧较大,家长提出赔付5万元,理由是孩子目前没有治愈,还需要进一步治疗。另外,是不是要影响孩子将来的生育能力,目前还是未知数,这5万元包括了孩子的精神损失费。而董某的代理人只同意赔付2000元,最后调解宣告失败。
1998年春节后,李某的家长决定诉之于法律。2月12日,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为李某的伤情做了法医,结论是:外伤致阴茎损伤,包皮红肿,行应激减胀切开引流术后,存在轻度失禁排尿障碍,目前符合十级伤残。”3月17日,黑山县检察院批准将涉嫌伤害罪的董某依法逮捕。
董某被依法逮捕后,在西关小学引起强烈反响。一些教师说,我们做老师的没有人愿意把自己的学生打伤,一次失手就被逮捕,我们再也不敢教育学生了。而一些家长则表现出恐慌心理,他们表示:学校是教育人的地方,教师是人类灵魂的工程师,可一些老师竟对刚刚入学的孩子下这样的黑手,我们怎么放心?从出事那天起,李某同学就没有再去上学,记者采访时,他的伤部仍然敷着药,炎症还没完全消失,每天都要服消炎药,走起路来还要叉着腿,极不方便。李某的父母都是县农资公司的职工,由于企业不景气,随时有下岗的危险,为了孩子看病,家里已经出现经济危机,而对于李某的家人来说,更痛苦的是精神上的负担,李某是李家唯一的男孩,家里人最担心的是孩子将来生育能力有无问题。而董某做为一名教师,已经被检察院指控犯有故意伤害罪,如果罪名成立,这位教师恐怕将一生再与三尺讲台无缘了。
3.案情评析
(1)在本案中,教师董某已经构成了故意伤害罪。
我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依此规定,董某的行为已构成犯罪。
教师董某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故意伤害罪,是指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主观方面是故意。在本案中,教师董某是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实施了犯罪行为的自然人;他采取了殴打的手段,侵犯了李某的身体健康权利,造成李某十级伤残,符合我国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的规定标准;主观方面教师董某具有伤害的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教师董某明知其殴打行为可能会给学生李某造成身体损害,却放任这种损害的结果发生,其伤害行为与李某所受伤害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教师董某的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
(2)在本案中,被害人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一规定的意思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对因被告人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可以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本案中,被害人李某的十级伤残以及作手术治疗都是由被告人董某的殴打行为所致,故李某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由于李某是未成年人,因此,他的父母可以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主要是被害人所遭受的物质损害。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依据此规定,被害人可以要求赔偿医疗费、法医鉴定费。这里应该注意的是,董某的行为是在教育教学过程中发生的,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故由于其履行不当所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其所在学校予以赔偿,然后再由学校向其追偿。
(3)对教师董某应如何处罚?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我国《教育法》第十四条规定:“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教师,永久丧失教师资格。”因此,如果对董某的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并且被剥夺政治权利或判处有期徒刑,董某将永久丧失教师资格,不能再从事教师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