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勤工俭学引出人身损害赔偿案

勤工俭学引出人身损害赔偿案

  1.引言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这就是要求我们不但要对学生进行思想教育和发展智力的教育,而且也包括要对学生进行劳动技术教育。这种教育可贯穿于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中,也可以通过勤工俭学的方式,使学生既动脑动手,又能获得一些收入。因此,学校有权利组织学生进行各种各样的活动,以达到提高教育质量;培养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的目的;同时也可以接受社会的请求,从事一些有报酬的活动以解决办学经费的困难,并为师生谋取福利待遇。国务院于1989年1月15日批转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发展中小学勤工俭学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中小学可以组织以对学生进行劳动教育为主并按照教育计划安排的生产经营活动”。但是,学校在要求和组织学生进行勤工俭学活动时,要注意劳动安全问题,要根据学生的年龄和身心发展的特点来安排学生劳动。在劳动过程中,学生发生伤亡,结果不但造成学生本人的损失,也影响了勤工俭学活动的良好目的的实现,甚至引起法律纠纷。下面我们列举一例进行说明。   

  2.案情介绍  

  1998年11月28日,12岁的小学生于春萧收到了庄河市人民法院的一纸判决书。作为一起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原告,他被判决应得到2084.60元的赔偿。这是大连市第一起因勤工俭学活动引起的民事纠纷案。

 于春萧是庄河市花院乡中心小学下属的林场小学6年级学生。6月14日,于春萧因未完成学校交给的采集蕨菜的任务,便跟随其婶母到山上去采集。谁知正当他低头采集时,突然间一条毒蛇窜了出来,朝于春萧左脚狠咬了一口。幸亏抢救及时,于春萧脱离了危险。但是住院治疗35天,共花掉医疗费9377.60元。余下的医疗费,于春萧的父亲于振宽要求学校负担,然而学校拒绝赔偿。于是,12岁的小学生走上法庭,与学校对簿公堂。

  在审理中,被告花院乡小学辩称,6月14日是休息日,原告又是由亲属领上山采菜发生的伤害事故,让学校承担赔偿责任是毫无道理。

  那么,事实究竟怎样?据法官调查子解,中心小学下属的林场小学为搞好勤工俭学活动,于4月20日召开了全校师生动员大会,要求学生到山上采集蕨菜交给学校,每个学生的采集数量由各班级根据情况自定,其中于春萧所在的班级规定每人少则1公斤,多则2.25公斤。对学生超额完成任务的,超过部分折价返给学生,未完成任务的以钱抵偿交给学校,每公斤蕨菜按0。4元计算。法官从该班级的收蕨菜明细表中发现,最后确定每个人所交数量为35公斤。这个班共有21名学生,完成任务的有12人,未完成任务的有9人(其中有于春萧),其中一名宋完成任务的小学生向学校交纳32.9元。不少家长对学校的这种做法很不理解。   

  根据以上事实,法院作出判决,由花院乡中心小学赔偿于春萧2084.60审判决已经生效。   

  那么,在本案中,花院乡中心小学为什么要承担赔偿责任呢?其法律依据是什么?我们对此进行如下评析。

3.案情评析  

  (1)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本案原告于春萧为12岁的小学生,根据民法的规定,为“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他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监护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监护人的同意。本案中,于春萧是在休息日,经监护人同意进行上山采菜活动的;因此其被咬伤,监护人员有一定的责任。但是,于春萧上山采菜是为学校所组织的勤工俭学活动和下达的须完成的任务,因此,学校是否也应承担责任呢?答案是肯定的,根据如下:   

  (2)我国有关法规要求学校保护未成年学生的人身安全。《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学校应当根据学生的年龄,提供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普通中小学校组织学生 参加劳动,不得让学生接触有害物质或者从事不安全工种的作业,不得让学生参加夜班劳动。”《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全国中、小学勤工俭学暂行工作条例》第七条规定:“组织学生参加生产劳动,必须注意与学生的年龄、性别、健康状况和知识水平。要加强领导和管理做好防护工作,保证学生安全。要教育学生严格遵守劳动纪律,服从指导,按操作规程进行操作。严禁组织学生参加有毒、有害和危险的生产作业,以及过重的劳动。”原教育部《关于注意安全,避免中小学生发生事故的通知》中,指出:“学校在安排学生参加勤工俭学劳动和社会公益劳动时,要加强组织,坚决贯彻安全、无毒、无害、力所能及的原则。”这些规定对学校提出了保护人身安全的任务,可以说保护学生人身安全是学校的一项义务。

  由此可见,花院乡林场小学未向学生进行安全教育,也未考虑学生上山的人身安全问题,在勤工俭学活动中,没有履行保护学生人身安全的义务。   

  另外,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我国《学校卫生工作条例》规定,对组织学生劳动,不进行安全教育,或者让学生从事不安全工种作业,致使学生健康蒙受到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进。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条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及其监护人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于春萧向法院起诉是有法律依据的,而且花院乡小学向学校下达指标又无组织管理,对此持放任态度,对其产生的不良后果应当预见而未预见,这在法律上是一种过错。致使原告为完成学校指标在休假日去上山采蕨菜被毒蛇咬伤,学校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我们认为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3)本案中的民事责任应由花院乡中心小学承担。因为花院乡林场小学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而应其主管单位即庄河市花院乡中心小学赔偿,承担责任后,中心小学可向林场小学追偿。                                       

  4.注意事项                                              

  勤工俭学活动有利于教育培养具备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两方面要素的一代新人,也为社会创造了财富和改善了办学条件,有利于发展教育事业。但组织学生活动的前提是保证学生的人身安全。对于学生的活动也不可以硬下指标,这也是不符合勤工俭学活动的目的。妥善安排处理勤工俭学活动,防止造成不良影响,是我们在今后开展此项工作的重点,应引起社会各界的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