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童失学诉讼案
1.引言
我国的义务教育是依照法律规定,适龄儿童和少年必须接受日国家、社会、学校必须予以保证日国民教育。是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的教育,其目的是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并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每一位适龄儿童,都拥有自己受教育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受教育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害学生的受教育权,请参看以下案例。
2.案情介绍
12岁的刘鹏毕业于某工业大学附属小学,经长春市南关区招生办分配到该工大附中,并下发了入学通知书,但工大附中却拒绝无条件接收,校方的理由是去年6月17日,工大校长办公室根据校长的报告出台了“校长会议决定”,其中规定,像刘鹏这样的工大第三代子弟升人初中要交费3000至3200元,并决定举行初中招生考试。刘鹏同学由于家境并不宽裕,交不起这笔钱,被迫在家失学达一年之久。
今年4月30日,小刘鹏拿起了法律武器捍卫自己享受九年义务教育的权,起诉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受案后,南关区法院行政审判庭给予了高度重视,办案人员从保护和关心少年、儿童成长和发展的角度出发,积极找有关部门调查、走访。他们了解到,长春市1995年初中、小学和特殊教育学校招生工作意见中曾明确规定,“对在企、事业办学单位读书的非子弟升人初中,可根据本人意愿,要求升人子弟学校就读的,不能收取费用;普通初中招生不准举行招生考试,凡小学毕业考试中语文、数学和综合成绩都及格的,都准予毕业,升人初中。”而工大附中的这一决定则违反了此招生规定。
南关区法院采取先防予后执打行等措施,令被告工大附中立即接收刘鹏入学。就在开庭前一天,工大及工大附中的领导在充分认识自身错误的基础上,真诚地、无条件地接收刘鹏人校。考虑到问题已圆满解决,刘鹏也主动地撤回了起诉。
3.案情评析
本案所涉及的问题已得到解决,我们主要分析刘鹏同学的行为有哪些法律依据及学校为什么该承担责任。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发展。”根据、这一规定,学校不得妨害公民行使这一正当权利,不能拒绝符合条件的学生人校学习。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三)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该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该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帮助。”同时,该法还规定:“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起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因此,刘鹏状告工大附中的行为符合我国《教育法》规定。
③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该法第二条第3款还规定:“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其他行政机关和学校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自行制定收费的项目及标准;不得向学生乱收费用。”
关于工大附中及有关领导应承担什么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都对此做出了明确规定。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条规定:“侵犯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而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应当在该地区或该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的。”
在本案中,工大及工大附中的领导虽然认识到了自身的错误,并真诚地、无条件地接收刘鹏入学。但工大附中及有关领导的行为已造成刘鹏失学达一年之久,理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学校有关领导应受到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