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3、教育行政复议的含义是什么?基本特征是什么?
教育行政复议,是指个人或组织认为国家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他教育法所规定的合法权益,依法请求作出该行为的上一级机关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机关对该行为进行审查,以保障其合法权益,受理申请的机关依法定程序复查并作出决定的法律制度。教育行政复议从其属性上看,属于非诉讼上的一种申诉救济途径,它具有如下几个基本特征:
(1)教育行政复议是一种带有司法性质的特殊的行政行为。教育行政复议在复议范围、复议管辖、受理等等行为程序上,较之一般的行政行为更为规范、严格,接近于司法程序,可以说是一种行政司法行为,因为教育行政复议虽是行政机关的行为,但从其法律关系、行为程序和方式来看,又具有司法活动的特征。教育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是为解决教育行政纠纷而作出的行政行为,虽带有司法性质,但从本质上讲,它不是司法机关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
(2)教育行政复议是一种依申请的行政行为。教育行政复议是以行政管理相对方的申请为前提,是行政机关一种“不告不理”的行为,而不是行政机关依照自己的职权而主动进行的行为。
(3)教育行政复议的对象只能是具体行政行为,而不能是抽象行政行为。也就是说教育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教育行政复议的前提,对抽象行政行为不服不能申请行政复议,而只能向制定该规范文件的行政机关的同级权力机关或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
(4)教育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只能是教育行政管理相对人(包括教师、学生和其他公民、组织等),被申请人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教育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机关。
(5)一般而言,教育行政复议同一般行政复议制度一样实行一级复议制,即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不得再申请复议,但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教育行政复议执行不适用调解的原则。这也是一般行政复议的一个基本原则,目的在于维护法律的公正和严肃,给处于服从地位的行政相对人以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公平机会。所以教育行政复议,不能以调解作为最后方式,必须有明确的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