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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一小学生因考试罚款自杀,谁应承担责任?

 22、一小学生因考试罚款自杀,谁应承担责任?

案件简述:13岁的郭庆克因学习成绩不好,按学校规定多次被罚款。今年413日,学校进行了数学第三单元测验。除执行学校“少考一分罚一分钱”的处罚规定外,老师批改完试卷后,让学生自己合计分数,谁要多合一分再多罚一毛钱。郭庆克被罚款1.6元,没有及时上交。420日下午3,班里再次进行单元测验。郭庆克因没交上次罚款,被取消考试资格。郭被赶出学校回家时父母都在地里干活。下午4时许,有个同学发现郭庆克喝了农药,当郭庆克被送到离学校5公里远的县医院时已停止了呼吸。

据了解,这一罚款决定是郭庄村集体做出的。为了使本村多出几个高分学生,去年冬天,村党支部、村委会召集学校高年级班主任和19名学生家长,共同商定“分数与金钱挂钩”作为一项制度上墙公布实施。

这里我们需要分析的是,谁应当承担责任,承担什么责任?

   案情评析:

该小学忽视国家法律的规定,片面追求升学率,并与村党支部、村委会共同制定违反法律规定的制度,侵犯了郭庆克同学的受教育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当家长将未成年子女送到学校,实际上已将部分监护职责委托学校,而学校随意将学生赶出学校,这本身是一种失职行为,学生在这段时间出现意外,学校应负主要民事责任。依据如下:

1)首先,该校的做法违反了我国《宪法》的有关规定。我国《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发展。”根据这一规定,学校不应该妨碍公民行使这一正当权利,不能拒绝符合条件的学生入学学习。该小学歧视学习成绩差的学生,令他们“离校回家”这种做法,损害了学生、家长的利益,又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

2)其次,该小学的做法违反了我国《义务教育法》的有关规定。我国《义务教育法》第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义务教育法》第三条明确规定:“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这就要求举办义务教育的学校要面向全体学生,大面积地提高教育质量,努力把学生培养成为“四有”的社会主义公民,并以此作为衡量学校办得好坏的一条重要标准。该小学片面追求升学率,对考试成绩差的学生不是设法给予帮助,而是随意将他们赶出学校。这本身就是一种失职行为,侵犯了学生正常接受教育的权利。这是办学思想不端正的表现,也是对学生、对社会严重不负责的行为,同《义务教育法》关于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的规定也是相悖的。

3)该小学领导的做法违反了我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应当适应全体学生身心发展的需要。学校和教师……对品行有缺陷、学习有困难的儿童、少年应当给予帮助,不得歧视。”根据这一规定,该学校歧视差生,为了片面追求升学率,而开除成绩不好的学生的行为很显然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4)该学校领导的做法也违反了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了学校对未成年人的主要保护职责和义务。它指出:“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以及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期教育。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该校领导对待学习有困难的学生不是耐心地教育、帮助,而是将其停学、开除,这种做法是错误的,对差生的身心发展有极大害处。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使处罚无效。”学校对学生进行罚款无法定依据,因此该种罚款无效。

6)家长将未成年子女送进学校,学校就在一定时间内的空间内负有教育管理职责,学校应该有保护学生人身安全的责任。而这一时间发生了学生自杀事件,虽然学校将学生赶出学校不是学生致死的直接原因,但是学校在主观上是有过错的,所以学校仍需要承担主要民事责任。

7)建议判决如下: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依据,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村党支部、村委会、学校应对受害人家属给予物质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