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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缓刑适用者服刑期或期满后是否可获得教师资格?

111、缓刑适用者服刑期或期满后是否可获得教师资格?                          

案件简述:原一高级中学的语文教师金陵,1988年评聘为中教一级教师职称,教龄30年。1993年奉命搞学校勤工俭学产业,因收受回扣以受贿罪于1995年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6个月并宣告缓刑三年,现期满。因表现好,由人事部门批准,学校安排其在教务处做教学管理工作,认定干部身份,给予教育职员待遇。金陵希望发挥自己所长,继续教书,获得教师职称。请问:金陵还有资格获得教师职称吗?

案情评析:

我国《教师法》第十四条规定:“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对于这条法律规定,应当正确理解和把握其内涵的两层刑法意义:

一是适用本条规定以“受到刑事处罚”为前提。刑事处罚,意指对被认定为犯罪的人宣判刑罚,它不同于“刑罚处罚”。受到刑罚处罚,其意义在于被认定为犯罪的人,不仅被宣告判处刑罚,而且实际上受到该刑罚的处罚,亦即执行了宣判的刑罚。而受到刑事处罚,则可能是只被宣判一定的刑罚,由于具备一定的法定条件,在实际执行中并没有真正承受该刑罚的处罚。

二是受到刑事处罚的人,必须是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因故意犯罪处有期徒以上刑罚的人。也就是说,除了这两种人之外,其他诸如故意犯罪免予刑事处罚的人,故意犯罪受到管制、拘役或者罚金、没收财产处罚的人,以及因过失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都不适用《教师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金陵曾因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6个月并宣告缓刑三年,这已经构成“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事实。缓刑制度是我国刑法确定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被宣告适用缓刑的人,可能因为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具备法定条件而不再受刑罚处罚,但其适用缓刑,接受缓刑考验期内的改造,本身就已经是受到了刑事处罚。因此,根据教师法的规定,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适用缓刑的人不能取得教师资格。